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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晴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之證述,並未具體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本件借款關係,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本件匯款之原因。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有由訴外人李明哲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逕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借款之時間、地點、有無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間等情,其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係因李明哲表示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並非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就李明哲所言,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
李明哲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缺錢,要被上訴人幫他先匯款給上訴人,若上訴人未還款,他願負責,由他對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中扣除。
李明哲未說清楚究竟是上訴人向他借錢或要他向被上訴人借錢。
上訴人承認之借款係其本人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所借者,上訴人僅否認有本件借款,上訴人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會簽支票為據,且支票均已兌現。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 3月至12月間陸續透過訴外人李明哲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10萬元,李明哲雖已往生,惟被上訴人均將借款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於臺北地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新瑞都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 然上訴人迄今僅償還300萬元,尚欠271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償還,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李明哲間有金錢往來,李明哲透過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與李明哲間之債務已清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之97年10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於87年3月至12月間, 分別將總計3010萬元之下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⒈87年3月31日:1000萬元⒉87年4月9日:500萬元⒊87年4月10日:100萬元⒋87年4月20日:230萬元⒌87年5月4日:430萬元⒍87年5月19日:300萬元⒎87年9月30日:250萬元⒏87年12月3日:200萬元㈡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2號新瑞都刑事案件中,於9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問:你何時認識乙○○?)蠻久的,她過去是民進黨內蠻熱心的,而且也有一些知名度,我認識她並與她有接觸的時間大約有10年左右的時間」、「(問:你跟乙○○接觸,有無金錢往來?)當然有,…」、「(你何時開始與乙○○有金錢往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但維持很長一段時間」、「(問:你與乙○○金錢往來是500萬元 以上或以下?)都有」、「(問:跟乙○○有500萬元以上的金錢往來和與她500萬元以下小額的金錢往來,有無明確時間區隔?)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有維持一段時間,在乙○○為大湖工商綜合區募股奔波之前,我與乙○○就有大筆的金錢往來」、「(問:你有無透過李明哲向乙○○借過錢?)我跟乙○○借錢,都是直接向乙○○開口就可以。
…我沒有印象有透過李明哲向乙○○借錢,…」、「(問:你有無請李明哲向乙○○調錢?)我自己要調錢,我會自己跟乙○○調,只有我很急的用錢的時候,我會同時向李明哲、乙○○二人調錢,但至於李明哲是否會因此向乙○○調錢,我就不清楚」、「(問:乙○○證稱87年 2月至12月之間,你有向其借錢,乙○○稱此為李明哲開口向她為你調的錢,如果你沒有還的話,李明哲會代為負責,是否如此?)時間、金額我都忘記了,要對過才知道,且我向乙○○調錢,她都很乾脆,不需要人家拿支票或本票來擔保,如果是李明哲幫我調錢,應該是拿我的支票而他在上面背書才對,所以我不會請李明哲負責幫我償還我向乙○○借的錢」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96年2月 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向其借款3010萬元, 僅清償300萬元,尚欠2710萬元,請上訴人於函到翌日起1個月內償還。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透過李明哲向被上訴人借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為上訴人所否認。
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李明哲是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自應先就兩造間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87年 3月至12月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及上訴人曾於臺北地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2號新瑞都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為證。
惟依被上訴人陳稱:「李明哲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缺錢,要我幫他先匯給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未還款,他願負責,由他對我的佣金債權中扣除,李明哲未說清楚究竟是上訴人向他借錢或要他向我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之97年10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係應李明哲之要求所為,李明哲既未明白表示係上訴人要求其代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請被上訴人「幫他先匯款給上訴人」,即難認李明哲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
再者,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2號新瑞都刑事案件中雖曾證稱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等語,惟亦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未透過李明哲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所舉匯款事實及上訴人於另案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李明哲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之27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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