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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寶鯨企業有限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連帶給付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寶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鯨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3萬元、美金17萬7,472.16元及各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二41、85、138、163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變更為甲○○,有上訴人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15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51頁),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於86年6月23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就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先後於95年5月30日、同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1日,依序向伊借款新台幣90萬元、213萬元及260萬元,合計新台幣563萬元,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繳付借款本息,尚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新台幣553萬9,467元本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新台幣債務);
又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另自95年4月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計向伊借款美金50萬879.76元,亦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繳付借款本息,尚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美金47萬6,752.42元本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美金債務) 。
惟伊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7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另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所提供之抵押物,經分配受償新台幣1,553萬9,923元,經抵充上開債務後,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尚積欠伊新台幣213萬元、美金17萬7,472.16元及各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尚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據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命如其上述聲明所示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賴富州、賴林水蓮連帶給付新台幣553萬9,467元、美金47萬6,752.42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應連帶如數給付;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如其上述聲明所示;
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86年6月23日以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股東身分,擔任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然伊已於90年11月間,以退股為由,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保證契約,並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會計蕭瑞瑩代伊向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而系爭新台幣債務及系爭美金債務既均係發生在伊終止兩造間保證契約後之95年間,則伊就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所積欠之系爭美金債務,乃係支應其所簽發之即期進口信用狀或遠期進口信用狀之墊款、貨款,其最高限額為美金50萬元,已由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簽具另紙保證書,及由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於93年7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2,04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經由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伊既非系爭美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縱認伊應就系爭新台幣債務及系爭美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訴人在另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新台幣1,553萬9,923元,應優先抵充幣別相同之系爭新台幣債務,餘額始得抵充系爭美金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於86年6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就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於93年7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2,0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由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在系爭本票上背書。
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先後於95年5月30日、同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1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90萬元、213萬元及260萬元,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繳付借款本息;
又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另自95年4月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計向上訴人借款美金50萬879.76元,亦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繳付借款本息。
嗣上訴人已於另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分配受償新台幣1,553萬9,92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士林地院97年10月20日函文及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6至20、34至46、104至107頁;
本院卷一238至24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尚積欠伊借款債務新台幣213萬元、美金17萬7,472.16元及各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即所謂最高限額保證。
此項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保證書既約定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富、賴林水蓮之連帶保證範圍,涵括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並以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額(見原審卷46至48頁),核其性質應屬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依上開說明,各保證人於其保證期間內,自應就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對上訴人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以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與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0年11月間,以退股為由,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云云。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股東,於90年10月16日退股,同年月24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65至68、129、130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伊係基於股東身分而擔任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之抗辯,固屬可取。
然查,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縱係其同意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原因,仍非屬系爭保證契約之解除條件,是系爭保證契約自不因被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而當然失其效力。
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於退股後之90年11月間,曾親向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葉漢源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為證人葉漢源所否認,並在原審證稱:伊於90年7月3日即調職至上訴人公司總行任職,對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一事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75頁背面)。
再經徵諸上訴人公司人事室90年6月20日任免通知書及上訴人公司北三重分行員工離職紀錄表之記載,證人葉漢源確係於90年7月3日自上訴人公司北三重分行離職,轉調至上訴人公司總行審查部工作 (見本院卷一140、141頁) ,從而,證人葉漢源顯無可能於90年10月間或11月間,仍在上訴人公司北三重分行工作,並處理被上訴人之退保事宜,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雖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在原審陳稱:伊曾於91年間將被上訴人欲退保一事告知上訴人云云 (見原審卷26頁背面)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經核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所為上開陳述,既未明確表明其所告知之對象為何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會計蕭瑞瑩在原審雖證稱:伊曾於90年10月底向葉漢源表示被上訴人欲退保,並依葉漢源之指示,將相關公司變更資料交付葉漢源云云 (見原審卷58頁) ,惟經核證人蕭瑞瑩所為上開證言,顯與上開葉漢源之調職資料不符,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所保管之放款戶徵信資料夾內,固留存有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90年10月16日修正公司章程、90年10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台北市政府90年10月24日核准函文 (見本院卷一164至169頁) ,惟兩造既對上開文件之取得時間及原因各執一詞 (見本院卷一159、160、183、184頁) ,且自形式上觀之,上開文件亦不足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事實,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新台幣債務及系爭美金債務之借據13紙,其上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固僅有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及賴林水蓮二人(見原審卷8至20頁)。
惟查,系爭保證書既已約定連帶保證人就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應在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下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約定各連帶保證人嗣後亦須在最高限額下之各單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始就各單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再在上開13紙借據上簽名,即推認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不復具有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再經徵諸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於被上訴人退股前之89年10月9日提出授信申請書,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69萬元時,亦僅記載連帶保證人為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及賴林水蓮2人,而未併就被上訴人一併記載 (見本院卷一33頁) ;
復經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南內湖分行專員丙○○在本院證稱:信用借款須有兩人以上的保證人,稱為借據上之保證人,應對之為信用調查,並視借款戶的信用、財務狀況,另徵求總授信額連保書,總授信額連保書上,除了借據上的保證人外,還會徵求不需要信用調查之保證人,通常都是資力良好的人,毋須每年對其製作信用調查表,亦不會要求其在個別借據上核章等語(見本院卷一212頁),及上訴人另件與訴外人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笙公司)間之授信案件,亦係於簽訂總授信額新台幣5,000萬元之保證書後,僅要求4名連帶保證人之其中2名在嗣後之單筆新台幣200萬元借款借據上簽名 (見本院卷一31、32頁),益證上訴人在實務操作上,確未要求總授信額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全體須逐一在嗣後之各單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
是被上訴人執上開13紙借據之記載,所為被上訴人已不具連帶保證人身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據 (見本院卷一57至74頁) 、安泰商業銀行之借據 (見本院卷一235頁)及上訴人公司另件貸款案件之借據 (見本院卷一111頁) ,其上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固均為2人以上,然衡諸上開貸款個案既與本件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各單筆借款之借據上所簽署連帶保證人人數,並不必然須與總授信額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人數相同,已如上述,是上開借據之記載,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92年12月份查詢資料所示,原審共同被告賴林水蓮名下固登載有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各項債務,而被上訴人名下則未登載任何資料(見原審卷70、70-1頁)。
惟依上開原審共同被告賴林水蓮名下登載之資料以觀,均屬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各單筆借款 (見原審卷70、70-1頁) ,並無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總授信額部分,是上訴人所為伊僅向聯徵中心陳報各單筆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並未一併陳報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之主張,即屬可取。
被上訴人既非各單筆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自不在上訴人向聯徵中心陳報之範圍內,此經徵諸上訴人辦理另件貸款與訴外人凱笙公司時,亦未向聯徵中心陳報已在總授信額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在單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練淑惠、葉紫薇二人,可資佐證 (見本院見卷一31、32、36至39頁)。
況查,聯徵中心之登載資料,僅係供作債信調查之參考,且其資料來源,乃係由金融業者單方提供,未經稽核程序,自難認其具有確切之證明力,從而,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身分。
⒋證人蕭瑞瑩在原審雖證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曾於93年7月7日重簽保證書,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2,0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云云(見原審卷57頁背面)。
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針對美金借款50萬元(加計彈性額度20%,共計60萬元) 部分所簽發之擔保本票 (見原審卷110、141、142頁;
本院卷二14、15頁),顯見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與系爭保證書不同。
再經參酌上訴人所訂頒「外幣遠期進口信用狀貸款額度管理辦法」第4條第9款第4目規定:外幣貸款人應提出相當於外幣墊款額之新台幣擔保本票 (見本院卷一193至195頁) ,及上訴人所核定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遠期信用狀額度確為美金50萬元 (見本院卷一180頁;
本院卷二36頁) ,益證系爭本票乃係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為申請遠期進口信用狀貸款美金50萬元而額外簽發之擔保品,並不影響系爭保證書之效力,尤不足以憑認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於93年7月7日有重簽保證書之事實。
是證人蕭瑞瑩所為上開證言,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91年間及93年間所使用之空白保證書以觀,上訴人之保證書格式固曾於93年間有所變更(見原審卷82、83頁),惟尚難執此遽認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於93年7月7日有重簽保證書之事實。
又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93年2月18授信申請書下方之「總行批示」欄固記載:「連保書未重簽時,依93.2.24補充說明㈠辦理」(見本院卷二35頁)。
惟上開93.2.24補充說明㈠係記載:「借戶 (指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 連保書金額為新台幣
5,000 萬元,因借戶表示部分連保人現居國外短期內無法親自對保,為確保本行債權,故將即期信用狀額度控管至不超過美金參拾萬元整」 (見本院卷二37頁) ,亦即在未重簽連保書之情形下,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所得申請之進口即期信用狀額度,應控管在美金30萬元以內。
則經參酌上訴人公司北三重分行授信小組93年7月9日會議紀錄記載: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進口即期信用狀額度自美金60萬元縮減至美金20萬元(見本院卷一180頁),及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於94年度、95年度之授信申請書所記載之進口即期信用狀額度均為美金20萬元等情形,顯難認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授信業務已重簽保證書。
是被上訴人執上開「總行批示」欄之記載,所為上訴人已重簽保證書之抗辯,亦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於90年11月間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在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雖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美金債務云云。惟查:
⒈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既包括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各項借款及墊款,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美金債務係為支應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所簽發信用狀之墊款(見本院卷二101頁),則自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文義觀之,系爭美金債務自屬系爭保證書所涵括之保證範圍。
再經參酌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向上訴人提出授信申請或借款申請時,上訴人於計算其總授信餘額時,係併計新台幣授信金額及美金授信金額 (見本院卷一33、142、143頁) ,另依上訴人於90年間電腦化後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授信內容,無論係新台幣借款或美金借款,均註記有:「保證書金額5,000萬元,保證人賴富川、賴林水蓮、林秋枝共三名」 (見本院卷一144至147頁) ;
且上開93.2.24補充說明㈠之記載,亦係將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授信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萬元,與美金借款額度相提並論 (見本院卷二37頁) 等情形,益證上訴人在審核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之授信申請時,無論係新台幣借款或美金借款,均以系爭保證書之授信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5,000萬元為衡量範圍。
⒉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授信最高限額,固係以新台幣為計算幣別。
惟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4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在外幣借貸之情形,借貸雙方亦得約定以新台幣償還之,此觀諸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須依上訴人所訂頒「外幣遠期進口信用狀貸款額度管理辦法」第4條第9款第4目之規定,簽發相當於外幣墊款額之系爭本票至明。
另依上訴人所頒訂之「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2款規定:「本要點㈢ (指出口押匯金額)新台幣及外幣授信合併計算授權額度,有關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換算,依總行通知『參考匯率』為計算基準」、及第3款規定:「各項新台幣及外幣授信額限度 (含限此次)異動或外幣授信額度屆期重新申請時,須依前款規定重新合併計算」(見本院卷一230頁),上訴人在授權額度之計算上,亦係將新台幣授信額度與外幣授信額度併計,足證上訴人為授信風險評估時,並未將新台幣授信與外幣授信分別評估。
從而,自難僅以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幣別為新台幣,即遽認其保證範圍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所負之美金債務。
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原審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2,040萬元 (指系爭本票之面額)是屬於外幣最高限額」、「因為台、外幣兩者不同,所以要另外簽立保證書」(見原審卷94頁背面、95頁)。
惟其已於同一期日接續陳述:「2,040萬元是包括在5,000萬元內」 (見原審卷95頁),是綜合其全辯論意旨以觀,顯難認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美金債務。
況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現上訴人有何另外簽立保證書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係將信用狀最高墊款額度略稱為外幣最高限額之主張 (見本院卷二128頁),自屬可取。
⒋雖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曾於86年6月24日另簽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委請上訴人在最高限額依序為美金150萬元及美金60萬元之範圍內開發遠期信用狀或即期信用狀,並由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在上開二份委任契約上簽名 (見本院卷一172至178頁)。
惟經核上開二份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是其簽約目的,顯與系爭保證書不同,從而,自難認二者間具有排他關係。
復經參酌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於簽訂上開二份委任契約前之86年6月19日,已向上訴人申請遠期信用狀貸款美金60萬元 (即50萬元授信額度加計20%彈性額度),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予以核准 (見本院卷二14、15頁) ,可見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並非於簽訂上開二份委任契約後,始得向上訴人申請美金貸款,從而,自難僅憑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有簽立上開二份委任契約之事實,即遽認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美金債務,並不在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
況查,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所示,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經上訴人核准之遠期信用狀授信額度及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至多僅為60萬元,已如上述,益證上開二份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僅係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委請上訴人開發信用狀之最高限額,尚非上訴人已核准外幣貸款之授權金額或借貸金額,從而,縱上開二份委任契約之約定總額合計美金210萬元,依簽約當時匯率1:27.883計算(見本院卷二69頁),相當於新台幣5,855萬4,300元(其計算式為:2,100,000×27.883=58,554,300),已超過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最高授信額度新台幣5,000萬元,亦難認與系爭保證書有何扞格之處。
⒌依上所述,應認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亦包括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美金債務。
㈣、末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
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
經查另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共計4筆房地,均係由原審共同被告賴富川、賴林水蓮提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600萬元之抵押權,共同用以擔保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向上訴人申請遠期信用狀最高限額美金6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本金新台幣26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北三重分行授信小組86年6月23日會議紀錄、86年6月23日進口借款申請書、86年7月16日授信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14至22頁) ,是上訴人因另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新台幣1,553萬9,923元,自應優先抵充上開抵押債權。
故被上訴人所為原審共同寶鯨公司得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指定將上開分配款項優先抵充系爭新台幣債務本息之抗辯,自不足取。
又上訴人於另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開受償金額1,553萬9,923元之抵充順序所提出如本判決附表三之債權計算書 (見本院卷二45、46、139頁),既經士林地院憑以製作分配表 (見本院卷一239至242頁) ,且未經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由士林地院按上開分配表之記載,於97年4月30日予以分配完畢 (見本院卷一238頁) ,自應認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均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抵充順序及金額,是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經抵充之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新台幣債務及系爭美金債務,於扣除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抵充金額後,尚餘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節既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87、95、13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連帶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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