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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8萬3600元。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時,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等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8萬3600元;
並依規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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