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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丁○○
甲○○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段1249地號(即重測前:南河段231-18地號)、同段1251地號(即重測前:南河段231-19地號)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彭錦球及訴外人彭錦儀二兄弟於日治時期民國(下同)元年(即明治45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陳黃金妹共同買入系爭土地,並於39年1月4日經土地總登記為訴外人彭錦球及訴外人彭錦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外人彭錦儀、彭錦球二人分別於34年1月19日、35年2月10日死亡,直至95年間,訴外人彭錦儀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訴外人彭永寶(於95年8月29日撤回起訴) 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訴外人彭錦球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由原審起訴原告彭永豐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彭永豐於96年2月9日原審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
上訴人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部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徐詹玉秋等人,使其於上搭蓋鐵皮建物供營業使用;
部分土地則供上訴人戊○○搭蓋鐵皮建物供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乙○○使用,其餘空地部分則作為停車場,故上訴人戊○○、乙○○、丁○○、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徐詹玉秋均係無權占用系爭1249地號如原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F部分土地,以及系爭1251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所示土地,並於該等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戊○○、乙○○、丁○○、甲○○、原審共同被告徐詹玉秋拆除如附圖A、B、C、D、E、F所示之地上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戊○○應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乙○○應自系爭1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上訴人丁○○應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6.34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93.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上訴人甲○○應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29.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原審共同被告徐詹玉秋應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地上物、面積60.71平方公尺;
系爭1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5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丁○○、戊○○、乙○○、甲○○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徐詹玉秋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原登記在彭永豐祖父彭錦球名下,彭錦球去世後,其長子彭兆蘭於36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謝阿皇,並交付土地占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謝阿皇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丁○○,並交付土地占有,經彭兆蘭同意將土地直接移轉予上訴人丁○○,彭兆蘭收受上訴人丁○○所交付之過戶手續費,並交付收據,惟彭兆蘭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彭兆蘭係以管理人身分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可拘束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彭永豐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丁○○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彭兆蘭於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謝阿皇、上訴人丁○○後,即要求謝阿皇、上訴人丁○○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使其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得以使用收益,即應認成立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丁○○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而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丁○○租用系爭土地附圖C部分蓋建物,上訴人戊○○經上訴人丁○○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附圖A部分鐵皮屋供自己及上訴人乙○○使用, 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丁○○、甲○○、戊○○、乙○○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9年1月4日經土地總登記為訴外人彭錦球及訴外人彭錦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外人彭錦儀、彭錦球二人分別於34年1月19日、35年2月10日死亡,直至95年間,訴外人彭錦儀、彭錦球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訴外人彭永寶、彭永豐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外人彭永豐於原審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全部現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除在附圖所示B、F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供上訴人戊○○搭蓋鐵皮建物與上訴人乙○○共同使用,C部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甲○○搭蓋鐵皮建物供營業使用,其餘空地部分則由上訴人丁○○作為停車場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6、17、141至145、211至214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新竹市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9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使用,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戊○○、丁○○、甲○○拆除如附圖A、B、C、F所示之地上建物,上訴人乙○○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訴外人彭兆蘭於36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謝阿皇並交付土地占有是否屬於無權處分?訴外人謝阿皇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上訴人丁○○,並交付土地占有,是否亦屬於無權處分?上訴人可否以訴外人彭兆蘭與謝阿皇、謝阿皇與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契約,對彭錦儀、彭錦球之其他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丁○○得否以其長期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及相關稅捐之事實,主張已成立租賃或類似租賃法律關係,而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茲析述如下。
四、訴外人彭兆蘭於36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謝阿皇並交付土地占有是否屬於無權處分?訴外人謝阿皇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上訴人丁○○,並交付土地占有,是否亦屬於無權處分?上訴人可否以訴外人彭兆蘭與謝阿皇、謝阿皇與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契約,對彭錦儀、彭錦球之其他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彭錦球、彭錦儀過世後,即由彭錦球之子彭兆蘭管理,彭兆蘭於36年間代表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謝阿皇,並將土地交付謝阿皇占有使用,謝阿皇於6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上訴人丁○○,雙方並至彭兆蘭住處告知上情,彭兆蘭即同意將土地於繼承完畢後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丁○○,且收受上訴人丁○○交付之移轉登記費用,然不知何故彭兆蘭一直未將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惟自36年間謝阿皇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迄至95年間,長達五十餘年之期間,彭錦球、彭錦儀之繼承人從未曾表示異議,足見彭兆蘭確實有經過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以管理人身分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顯非無權處分。
其買賣契約自可拘束彭錦儀、彭錦球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丁○○自可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收據、水田買賣轉讓證書、暫收據等件為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水田買賣轉讓證書、暫收據等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辯稱訴外人彭錦球於35年去世時,其繼承人除彭兆蘭(五男)外,尚有彭錦球之配偶彭吳緞、彭兆蕙(六男)在世,訴外人彭兆蘭一人並無權處分訴外人彭錦球之遺產,遑論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即訴外人彭錦儀之繼承人持分2分之1,故縱使訴外人彭兆蘭於36年將系爭土地全部賣予訴外人謝阿皇,亦屬無權處分之行為,訴外人謝阿皇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自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是縱使謝阿皇於63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丁○○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且其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屬無權占用等語。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訴外人彭錦球於35年2月10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彭吳緞外,尚有其子即訴外人彭兆蘭、彭兆蕙,其養女彭成妹、彭良妹、彭八妹、彭春妹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65頁),故訴外人彭兆蘭僅為訴外人彭錦球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彭錦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彭兆蘭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彭兆蘭處分彭錦球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民法第828條規定,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彭錦球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同理,彭錦儀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應由彭錦儀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出賣。
彭兆蘭一人並無權單獨處分出售訴外人彭錦球之遺產,更遑論處分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彭錦儀之繼承人持分2分之1。
㈣上訴人雖主張新竹縣政府課徵田賦代金時,亦係列彭兆蘭為管理人,且系爭土地自36年間由謝阿皇耕作使用迄今五十餘年來,其餘繼承人從未異議或干涉,足證彭兆蘭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謝阿皇,係以管理人身分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或至少有獲得其他繼承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自非無權處分云云,並提出田賦代金通知單為證(外放證物,上證八)。
惟查田賦代金通知單上所為管理人之記載,僅為稅捐機關為課稅不方便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系爭田賦代金通知單雖記載彭兆蘭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不過表示田賦代金由彭兆蘭負責繳納而已,不能作為確定彭兆蘭有權處分系爭之土地之依據。
而系爭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謝阿皇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縱未異議或干涉,亦不過是單純未行使權利,無從憑此即認其餘公同共有人知悉彭兆蘭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亦無從認其餘公同共有人曾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彭兆蘭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
再參酌彭兆蘭所立收據(外放證物,上證三)載明:「…日後兄弟內有發生事故之時,拙要負全責辦理清楚交予貴殿」等文字,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自陳:「…彭兆蘭於民國36年將系爭土地全部賣予訴外人謝阿皇…惟當時土地未辦繼承登記等,即約定須俟彭兆蘭辦妥繼承登記才要移轉予登記給謝阿皇。
但不知何故,彭兆蘭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
…至民國63年,謝阿皇…將系爭農地賣給被告(丁○○)……雙方到彭兆蘭住處告知彭兆蘭謝阿皇將債權讓與被告情事,彭隨即同意將土地直接移轉予被告名下…,惟不知何故,又告知伊要和其兄弟商量,要延後辦繼承等,同時要被告等待伊辦妥繼承登記才要移轉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益加可證, 訴外人彭兆蘭將系爭土地全部賣予訴外人謝阿皇,並未經彭錦球及彭錦儀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次查,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之債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無對外公示之方法,故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訴外人彭兆蘭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固非法所不許(不動產之出賣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惟彭兆蘭與謝阿皇、謝阿皇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彭錦球、彭錦儀之全體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所為出賣共有物全部之債權契約,主張彭錦儀、彭錦球之其他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均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自可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丁○○得否以其長期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及相關稅捐之事實,主張已成立租賃或類似租賃法律關係,而得對抗被上訴人?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長期來就由訴外人謝阿皇、上訴人丁○○等繳納,故謝阿皇或其後由上訴人丁○○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支付相當之對價,亦即在完成移轉登記前,應成立租賃或至少類如租賃之法律關係,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長期來就由訴外人謝阿皇、上訴人丁○○等繳納之事實,固據提出田賦代金通知單為證。
然查依彭兆蘭所立收據(見外放證物,上證三)所載,彭兆蘭是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謝阿皇,雙方間並無租賃之合意;
而謝阿皇與上訴人丁○○所訂之水田買賣轉讓證書亦載明謝阿皇向彭兆蘭「買受」之系爭土地「轉讓與」上訴人丁○○「永遠掌管收益『納課』為己有之物業」(見外放證物,上證四),契約當事人間亦無租賃之合意甚明,故訴外人謝阿皇、上訴人丁○○等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應係其本於買賣契約,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代出賣人繳納,尚難憑此即認訴外人彭兆蘭、謝阿皇及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或類似租賃法律關係之合意,此觀之田賦自68年停止徵收後,上訴人丁○○即未再向彭錦儀、彭錦球之全體繼承人繳納租金即明。
故上訴人以其長期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及相關稅捐之事實,主張已成立租賃或類似租賃法律關係,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主張彭兆蘭出售系爭土地,業已經過其餘繼承人同意,至少其等業已知悉而未為反對,前後歷經近六十年,而原審原告彭永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承受此買賣契約之義務,縱其未承受此買賣契約之義務,因其所繼承者為彭錦球所遺之應有部分,而彭兆蘭為彭永豐之大伯,原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父彭兆蕙在世時,知悉前開買賣及上訴人丁○○占有之事實,多年來均未曾異議或干涉,則彭永豐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反於多年存在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自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
且系爭土地因觀光熱潮而價值大幅上漲,市價高達二千萬元以上,訴外人梁列光藉由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為梁列光之姪子),以顯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以獲取暴利,梁列光受託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刻意將彭兆蘭繼承人應得部分透由遺產分割協議方式避開,其目的即係阻卻上訴人丁○○本得依法主張之權利,由此更可見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查彭兆蘭一人並無權單獨處分出售訴外人彭錦球及彭錦儀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彭錦球及彭錦儀之繼承人彭永豐、彭永寶均不受彭兆蘭與彭兆蘭與謝阿皇、謝阿皇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彭永豐、彭永寶及被上訴人均已依法辦妥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縱使彭兆蘭與謝阿皇、謝阿皇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確有拆除地上物回復其所有權完整性之必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是否相當,乃屬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約定,非他人所得置喙,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丁○○、甲○○、戊○○拆除地上物,並訴請上訴人乙○○遷讓,且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戊○○應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乙○○應自系爭1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上訴人丁○○應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F部分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上訴人甲○○應將系爭1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敗訴金額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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