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359,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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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8月25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嘉慶(於95年8月29日死亡),及上訴人之胞兄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劉嘉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58、26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7小段181、176-2、17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所2小段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

伊已如數給付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時以劉嘉慶前欠伊之本票債務150萬元抵沖定金,伊並當場返還劉嘉慶所簽發之該本票1紙予劉嘉慶;

另1,050萬元則由伊代償劉嘉慶向士林區農會貸款950萬元本金、利息、法院拆封等相關費用之債務。

嗣伊又於92年1月8日借用劉嘉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59-1地號土地,面積50.41平方公尺,支出價金756,150元,並借名登記於劉嘉慶名下。

上開258、260及259-1地號土地於94年9月15日合併為258地號,並登記於劉嘉慶名下。

劉嘉慶死亡後,上開258地號則於95年9月8日另分割出258-3、258-4地號土地(以下就258、258-3、258-4地號土地一併簡稱為系爭土地),並經劉嘉慶之全部繼承人協議分割分由上訴人繼承,各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96年1月2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惟系爭土地部分係經劉嘉慶出售予伊,部分係借名登記予劉嘉慶名下,伊已表示終止借名契約,則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劉嘉慶所有。

劉嘉慶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被上訴人代償士林區農會貸款950萬元本息及相關費用之對價,僅係丙○○所有之上開181、176-2、176-6、313-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嘉慶所有,劉嘉慶於95年8月2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依分割遺產協議而繼承取得,各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96年1月2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又系爭土地係於95年9月8日由258地號分割成目前之258、258-3、258-4等3個地號,至95年9月8日之258地號則係於94年9月15日由258、260及259-1地號3筆土地合併而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查之土地異動資料暨本院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劉嘉慶之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36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142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8月25日與劉嘉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94年合併分割前之258、26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於92年1月8日借用劉嘉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94年合併分割前之259-1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劉嘉慶名下。

故依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繼承劉嘉慶該部分遺產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嘉慶就系爭土地屬於合併分割前之原地號258及260部分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經查:1. 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甲○○為證。

惟查證人甲○○乃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土地買賣事務,且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者( 見本院卷第2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報酬計算明細),故其證詞是否客觀公正全無偏頗,已屬有疑。

次查證人甲○○在原審及本院雖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1年間在伊事務所簽訂,當時在場人有劉嘉慶、己○○及伊。

契約書上之簽名乃伊代筆,印章則係當事人自己帶來用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

惟卻另證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備註項下之文字並非伊書寫,是後來才寫的,寫的時候伊不在場,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則如依證人甲○○所述,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顯係分二階段製作,最後製作時證人甲○○並未在場,故買賣契約書所列之當事人間最後究係如何約定,證人甲○○並不能證明。

是自難僅據證人甲○○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與劉嘉慶及丙○○間確有合意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另筆買賣標的物即前揭181、176-2、176-6及313-1地號土地,先後於94年10月、95年11月及95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其中181地號土地承辦人係上訴人戊○○,並非證人甲○○(見原審卷第101頁所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資料及原審卷第202頁戊○○之陳述筆錄),乃證人甲○○竟於原審到場時證稱上開18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其承辦(見原審卷第79頁),益見其證詞並非全然可信。

末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格式乃於印刷體之定型化契約書內之空白處另以手寫填充之方式作成。

惟依一般買賣契約之製作法則,如有手寫之處,為免訂約雙方爭議,均會在手寫之頭尾處加蓋契約當事人印文以資確認起首及終結,避免有當事人片面增刪之情形。

而製作系爭契約書之代書甲○○既從事代書業務30餘年(見原審卷第80頁),其對此種處理契約書手寫部分之方式應知之甚稔。

然經仔細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第二條買賣總價款之金額手寫處、第三條㈡第貳次付款附註之手寫處,均未見另外加蓋印文以確認首尾,而契約書最後一頁之當事人簽名欄後,有關不動產座落標示項下之手寫文字頭尾均未見加蓋印文以表確認,雖該頁倒數第三行記載:「不動產座落:士林區○○段○○段181、176 -2、176-6,同段二小段304、305,同段四小段」之文字,其中同段二小段304、305另外用藍線劃除部分有加蓋印文(見原審卷第21頁之契約書、第220頁及第221頁之勘驗筆錄)。

惟該段文字之首尾則完全無加蓋任何當事人印章以資確認之情形,故在客觀上確有可能發生空白處所被片面增加非屬契約當事人原約定內容之記載。

上開手寫文字所記載之內容既均係系爭買賣契約最重要之事項,乃甲○○所製作之系爭契約書格式,不但未明確標示及框架最重要之契約事項,復於手寫部分留存模糊空白之處,滋生文書是否為真正之爭議,顯與一般人期待有代書經驗30餘年之人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格式及內容有違,故證人甲○○是否確係本於當事人之合意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屬有疑,足見本件不得僅憑其所為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 又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列名為出賣人之一之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場證述:伊未簽訂該契約書,其上簽名及備註項下之筆跡均非伊所為,更不知有買賣258、260地號土地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本院卷第2卷第29頁)。

又證人即製作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代書甲○○亦在原審證稱:丙○○本人並未到場,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伊代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第82頁),則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未經列名出賣人之一之丙○○同意而製作,丙○○亦未授權甲○○代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雖證人甲○○嗣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丙○○於簽約時有到場(見本院卷第2卷第26頁正反面),惟其並不能提出合理說明為何證詞前後不一,故其此部分翻異之詞,自難憑取。

此外,丙○○並不爭執曾口頭同意將其所有前揭181、176-2、176-6、313-1地號土地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先後於94年10月、95年11月及95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32頁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故如雙方確實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豈有再予否認之理?足見證人丙○○所稱並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可信。

證人丙○○既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會有丙○○之簽名及印文,則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自非無據。

3.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有代償劉嘉慶前欠士林區農會之貸款及相關費用1050萬元,且有返還所執劉嘉慶簽發之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一部價金之抵沖,故已全部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金額及給付方式相同,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云云,並提出代償證明及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

惟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非劉嘉慶所簽發,劉嘉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150萬元之本票債務;

又91年8月9日劉嘉慶因向士林區農會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即士林區○○段○○段181、176-2、176-6地號,同所二小段304及305地號遭士林區農會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代償全部貸款,故乃以轉讓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對價,嗣又合意以313-1地號土地取代上開304及305地號土地,惟並未合意出售258及260地號土地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其上並無受款人係被上訴人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上開本票之筆跡及印章確係劉嘉慶所為,以及劉嘉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尚難僅憑該本票影本即認被上訴人有以本票債務抵沖價金150萬元予劉嘉慶之事實。

雖證人甲○○證稱:簽約時有見過上開本票,這本票抵做定金,雙方協調1,200萬元成交,被上訴人清償農會大約950萬元,還有上開本票150萬元及其他利息費用等(見原審卷第80頁)。

惟查本件若依證人甲○○所云,確有以本票債務抵沖價金150萬元之事實,則此種以本票債務抵沖之特殊給付方式,依常情當會於契約書上明文記載,以避免糾紛,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卻僅在第三條以印刷體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文字記載:「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指被上訴人)應付給乙方(指劉嘉慶、丙○○)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此部分數字係以手寫】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見原審卷第18頁),與同條㈡第貳次付款係以手寫特別記載給付方式有別,顯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全部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而係遲至丙○○先後於94年10月暨95年11及12月間將上開176-2、176-6、181、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移轉登記其名下後,始於96年1月24日代償全部農會貸款(見原審卷第152頁士林區農會函),是證人甲○○所為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憑取。

再縱依被上訴人所云,其所給付之價金確為1,200萬元,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土地共6筆,如扣除258及260地號土地不計,其餘4筆依當時公告現值總價約20,894,580元(其計算式為:176-2地號公告現值10,000元X面積36.62平方公尺+176-6地號公告現值10,000元X面積538.82平方公尺+181地號公告現值10,000元X面積1476.09平方公尺+313-1 地號公告現值2,000元X面積948.2平方公尺X1/5=366,200元+5,388,200元+14,760,900元+379,280元=20,894,580元─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及第2卷第34頁至第39頁),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6筆土地總價1,200萬元之價金,顯不相當。

被上訴人雖云:上開土地實際上並不值錢,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之價金已足為對價。

但查士林區農會單就上開至善段七小段181、176-2、176-6,同段二小段304、305地號土地即已核貸計9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2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243頁所附士林區農會函),益見系爭土地總價值確實超出1,200萬元。

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於94年10月間辦理上開1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戊○○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價值亦有3,291,398元之多(見原審卷第105頁所附之贈與稅證明書),據此計算181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價值應有13,165,592元(其計算式為:3,291,398元×4=13,165,592元),故被上訴人所稱土地無價值云云,殊非可取。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償農會貸款之對價僅限於上開抵押之土地較符合真實,是被上訴人所云代償農會貸款係包括合併分割前之258、260地號土地,尚難信取。

4. 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上訴人戊○○(原名劉寶琪)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4頁及第205頁),主張依該協議書內容可證確有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戊○○並在原審陳述:伊與被上訴人交往近20年,被上訴人有答應伊很多條件,但都沒有履行。

伊雖曾聽說向農會貸款之土地有要抵給被上訴人,但沒有聽說包括258、260地號土地。

伊未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有簽訂契約之事。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雖係伊簽名,但係被上訴人打字打好的,並向伊敘述,伊並未向伊父親劉嘉慶求證是否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嘉慶亦不知道伊有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而查上開協議書並無劉嘉慶之簽名及用印,故已難認劉嘉慶知悉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且認可其內容。

再查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主要係被上訴人就258及260地號土地未來進行合建農舍後,如何與戊○○分配價金利益之權利義務約定,純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因情愛關係而為之贈與協議,況上訴人戊○○亦否認知悉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則仍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與劉嘉慶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合併分割前之258及26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中屬於合併分割前之原地號259-1部分,乃其借名申購,且借名登記為劉嘉慶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財政部函、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上訴人否認劉嘉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而查上開財政部函及北區辦事處書函及移轉證明書均僅能證明劉嘉慶有申請購買上開259-1地號土地之事實,但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與劉嘉慶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至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代繳價金之憑證,雖堪認系爭土地申購價金係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但借用他人支票為給付之情形,在社會交易型態乃事所常見,且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並非必為借名契約之結果。

故該支票亦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與劉嘉慶有成立借名契約。

再查被上訴人與劉嘉慶之女兒即上訴人戊○○係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對於劉嘉慶於95年7月間因重病住院(見本院卷第1卷第136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自會知悉,此由上訴人戊○○於其父劉嘉慶病危住院之95年8月9日,竟擅以其父名義申辦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卷第57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交由甲○○代書辦理25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子賴明德(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8頁之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設定抵押權申請資料)可證。

故如被上訴人確有與劉嘉慶就系爭259-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豈會不於劉嘉慶住院期間迅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證據保全行為(例如補訂借名契約等),以保障自身之權利,避免與劉嘉慶之繼承人滋生爭執。

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顯有違常情。

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與劉嘉慶間確訂定有借名契約,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58、258-3、258-4地號土地(指原258、260、259-1地號土地於94年9月15日合併為258地號土地,再於95年9月8日該25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58、258-3、25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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