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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癸○○
戊○○○
壬○○
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辛○○○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 人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66、372、373、374、375、376地號等6筆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大安圳幹線東支線南港分線水路地,而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為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分別為水利法第63條之3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7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癸○○、戊○○○、壬○○、辛○○○等人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渠等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各人所有建物之門牌、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第三項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庚○○、丙○○,編號第四項房屋出租予人己○○、丁○○,均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丙○○、己○○、丁○○自各該建物遷出,上訴人癸○○、戊○○○、壬○○、辛○○○拆屋還地及給付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庚○○、丙○○應自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遷出,上訴人己○○、丁○○應自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遷出;
㈡上訴人癸○○、戊○○○、壬○○、辛○○○應分別將各自所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門牌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建物門牌、占用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詳如附表各欄所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在本審補充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公有公共用地,具有不融通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地目前,被上訴人無法任意處分。
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多達135.69平方公尺,均係水利用地,原供水利灌溉溝渠之用,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僅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更有損公眾利益與公共安全,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癸○○、戊○○○所有房屋雖原係渠等父親向他人購買,惟房屋及土地乃不同之不動產,渠等並未舉證證明建物興建之初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則該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
㈢上訴人辛○○○之建物乃三樓磚造建築,並出租予他人營商,倘系爭建物為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建物,豈有人敢承租?現今營建技術進步,拆除時絕無導致整棟建物塌陷之可能。
㈣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旨意在於:限制興建房屋時,鄰地所有人明知其越界而不出面阻止其動工興建,俟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而言,則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房屋完成後,始知其越界情事並無適用。
上訴人辛○○○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於建築物興建時即知越界之情事, 自無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癸○○、戊○○○、壬○○、庚○○、丙○○則以:㈠上訴人癸○○、戊○○○所有房屋均係渠等父親楊文正於61年6月28 日向訴外人林呂鑾購買,買賣契約仍在,購買後維持現狀迄今,並無擴建、改建或重建情事,則渠等使用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有任何損害可言。
㈡系爭土地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在通知日期至現場配合重測工作,則被上訴人必於90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重測時即知悉其所有土地被越界占用之事實,並未向上訴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本件系爭土地為廢水地,拆除後無法做任何使用,相較於上訴人之房屋位於中和市行政經濟中心,拆除後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使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且有倒塌之虞,況上訴人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不願出賣,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及損害他人權益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應無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適用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癸○○、戊○○○、壬○○、庚○○、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卷附97年6月26 日上訴狀已載明上訴人為辛○○○、己○○、丁○○,惟己○○、丁○○漏未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5及15-1頁),其後上訴人己○○及丁○○業已補正(本院卷第68頁),則該二人之上訴仍為合法,先予敘明。
上訴人辛○○○、己○○、丁○○均不否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㈠系爭土地雖為水利地,然係廢棄之水利地,數十年不作灌溉用途,上訴人辛○○○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並為被上訴人知情,惟從未主張權利,今率爾請求拆屋還地,難謂適法,亦不符公共利益。
㈡上訴人辛○○○所有房屋已30多年,建物老舊不堪,與鄰屋間之防火巷亦阻塞,若拆除房屋後半部必使整棟樓塌陷,致生公共危險。
系爭374、375等地號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參以鄰地(中和段389地號)由被上訴人於69年9月10日出賣予中國第一鋼纜廠,當時地目亦為「水」,可見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辛○○○之申購,實有損害他人為目的。
㈢上訴人己○○、丁○○因承租而占用上訴人辛○○○所有連城路55號建物,被上訴人既已訴請上訴人辛○○○返還,無另行請求上訴人己○○、丁○○遷出之必要云云。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三、四、五、六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366、372、373、374、375、376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11頁)㈡上訴人癸○○、戊○○○、壬○○、辛○○○各自所有未經登記之建物門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其中上訴人壬○○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之連城路57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庚○○、丙○○經營「大業角鋼鐵櫃行」,上訴人辛○○○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之連城路55號房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己○○、丁○○經營免洗餐具店,有勘驗筆錄、原判決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足憑(原審卷㈠123-126、133頁),並有大業角鋼鐵櫃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原審卷㈡第31-1),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六、本件重點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癸○○、戊○○○、壬○○、辛○○○拆屋還地,有無理由?1.上開上訴人之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2.被上訴人有無濫用權利情事或因知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癸○○、戊○○○、壬○○、辛○○○拆屋還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丙○○、己○○、丁○○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癸○○、戊○○○、壬○○、辛○○○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癸○○、戊○○○、壬○○、辛○○○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上訴人癸○○、戊○○○、壬○○、辛○○○各自所有建物占用,門牌、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各欄所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能之情事。
㈡上開上訴人之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1.上訴人癸○○、戊○○○辯稱:其等所有房屋乃父親楊文正於61 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林呂鑾購買,買賣契約仍在,房屋購買後維持現狀迄今,渠等使用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固提出契稅繳納通知書、契約書為憑(原審卷㈠第111-112頁)。
惟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 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建物占用之基地遷出,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上訴人癸○○、戊○○○提出之上開契稅繳納通知書及契約書要僅記載房屋買賣之情,無從執作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另上訴人壬○○、辛○○○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難認為渠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間重測,被上訴人應已知悉所有土地被越界占用之事實,並未向渠等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一節。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
本規定之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在建築房屋如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權若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在此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足供參照。
查上訴人癸○○、戊○○○、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楊文正均係於61年11月22 日、上訴人辛○○○於63年12月4日各自買受附表所示門牌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業據渠等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6173號偵查中提出登記謄本足憑(該偵卷第87-93頁), 上開房屋自買受迄今並未變更,有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係當時興建時即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建築之情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房屋興建時即有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徒以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分割、90年間重測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房屋占用土地之據,仍與前述民法第796條前段要件有所未合, 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雖為水利地,然數十年未作為灌溉之用,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占用,均未異議,被上訴人之請求對其無益,徒使上訴人受鉅大損害,悍然拒絕上訴人之承買或承租,有權利濫用及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置辯。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定為大安圳幹線東南港分線水路,因上訴人所有房屋有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致須繳納地價稅,業據被上訴人之人員彭淑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上開偵卷第6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2頁),則系爭土地現實上遭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並未享受土地之使用價值利益,卻需繳納地價稅,則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此乃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
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80平方公尺(124.03+46.45+28.88+ 26.69+26.95+27=280),遭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合計達135.69平方公尺(29.39+ 21.52+23.45 +24.55+28.79+7.99=135.69 ),比例幾達一半;
系爭土地為水利地並編定為大安圳幹線東南港分線水路,在未經變更廢止之前,仍應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維持水路暢通,以維社會公益目的。
另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是否出售,乃其所有權能之行使,他人本不得置喙,上訴人自無從強使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有財產另有「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原則」,亦據提出該原則附卷(本院卷第100-101頁), 上訴人不符該原則所定出租要件,被上訴人自無從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渠等之正當信任,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多年單純沈默逕認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陳述:拆除部分房屋,將危及全棟建築物,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足取。
㈢依上所陳,上訴人癸○○、戊○○○、壬○○、辛○○○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均係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開上訴人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丙○○、己○○、丁○○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查上訴人壬○○將其所有連城路57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庚○○、丙○○,上訴人辛○○○將其所有連城路55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己○○、丁○○,已如前陳,因上訴人壬○○、辛○○○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庚○○、丙○○及己○○、丁○○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自己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亦為無權占用。
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庚○○、丙○○自連城路57號房屋遷出,上訴人己○○、丁○○自連城路55號房屋遷出,有其必要,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癸○○、戊○○○、壬○○、辛○○○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獲取占用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癸○○、戊○○○、壬○○、辛○○○等人各自所有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癸○○、戊○○○、壬○○、辛○○○給付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水」,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為城市地方土地;
水利地依法本不得建築房屋,然系爭土地遭以建築房屋方式無權占用,而上訴人癸○○、戊○○○、壬○○、辛○○○就各該房屋原均作為自己住宅使用,嗣其中連城路57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庚○○、丙○○,另連城路55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己○○、丁○○,均作為商店使用,本應按照當地租賃行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被上訴人願參照較低水準之前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無不合,上訴人猶指摘:系爭土地非供建築使用,不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計算租金云云,自無可採。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在台北市之衛星城即中和市○○○路上,屬中和市之行政經濟中心,當地各式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照片見上開偵卷第74頁),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計算標準,應屬公允。
而系爭366地號自91 年至96年止之每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800元,其餘372、373、373、374、375等地號自91 年至96年止之每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536元,亦據原審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據覆明確(原審卷㈠第130-131頁), 再按上訴人癸○○、戊○○○、壬○○、辛○○○就渠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據以計算渠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有關91 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各如附表「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欄所示(計算式詳如該欄內所載,金額與原審判決相同)。
十、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㈠請求上訴人癸○○、戊○○○、壬○○、辛○○○各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欄所示,㈡請求上訴人庚○○、丙○○自連城路57號房屋遷出,上訴人己○○、丁○○自連城路55號建物遷出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辛○○○聲請本院調取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607-115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以究明被上訴人於69年間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中國第一鋼纜廠之原因,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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