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阮統娘(5年4月3日生)、阮余金妹(15年4月1日生)為
- ㈡阮統娘所有系爭241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新埔鎮○○○段水
- ㈢阮統娘所有系爭634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新埔鎮○○○段六
- ㈣阮統娘所有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編號
- ㈤阮余金妹所有系爭288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新埔鎮○○○段
- 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4日將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之編號
- ㈦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91年5月13日、91年8月5日、
- ㈧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期間,自阮統娘
- ㈨被上訴人自91年5月20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期間,自阮余金
- ㈩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編號000000000、00000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結婚後,自75年5月10日離家居住,多
- ⒊被上訴人抗辯:阮統娘於91年10月2日在乙○○之見證下書立
-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阮統娘、阮余金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 ㈡上訴人主張:阮統娘於91年4月14日因車禍而腦震盪,此後迄
- ㈢上訴人主張:阮統娘於94年5月30日先後向伊及伊之妻阮田羽
-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5年1月10日訊問阮統娘
-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㈥上訴人主張:乙○○於95年5月29日阮統娘之告別式上,公開
- ㈦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阮統娘、阮余金妹間就系爭不動
- ㈠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8條第1項
- ㈡關於被上訴人持有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存款、現金總額部分,
- ⒈91年5月24日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之編號00000000號定
- ⒉自91年4月17日起至92年12月4日止期間,自阮統娘在新埔中
- ⒊自91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期間,自阮統娘在新埔鎮
- ⒋自91年5月20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期間,自阮余金妹在新埔
- ⒌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編號000000000、00000
- ⒍上訴人主張: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 ⒎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支付阮統娘之股金等共計230,356元。
- ⒏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支付阮余金妹之股金等共計309,555元
- ⒐新竹縣政府自94年6月起至96年8月止期間發給阮余金妹之老
- ㈢被上訴人抗辯:阮統娘名下之定存,其中2,000,000元係伊將
- ㈣被上訴人抗辯:伊支出阮統娘、阮余金妹之生活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阮泯禎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阮統娘、阮余金妹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上訴人,及於民國(下同)50年8 月16日收養伊(原名阮信忠),嗣阮統娘於95年5 月17日死亡,阮余金妹於96年9 月12日死亡。
被上訴人未與阮統娘合意成立契約,竟盜用阮統娘印鑑辦理㈠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10月31日買賣契約為原因,將阮統娘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2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至其名下、㈡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9 月12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10月12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阮統娘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6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㈣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9 月12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阮統娘所有坐落系爭24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新竹縣新埔鎮○○路○○段12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由阮統娘變更為其名義。
且被上訴人未與阮余金妹合意成立契約,竟盜用阮余金妹印鑑,於91年6 月3 日以91年6 月3 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阮余金妹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288 地號(下稱系爭2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各該移轉登記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被上訴人盜領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存款如下:㈠自91年4 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4日止期間盜領阮統娘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新埔中正郵局(下稱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款1,617,600 元、㈡自91年4 月22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期間盜領阮統娘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2,600,292元 、㈢於91年5 月24日盜領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之定存400,000 元、㈣於91年4 月22日盜領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定存共計2,500,000 元、㈤於91年7 月18日(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5年5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 日止期間盜領阮統娘在新埔鎮農會帳戶之存款719,410 元、㈥自91年2 月6 日(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誤載為91年5 月13日)起至93年11月29日(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誤載為93年11月18日)止期間盜領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3,286,530 元、㈦於91年5 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止期間盜領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之定存共計2,900,000 元、㈧自91年5 月20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止期間盜領阮余金妹在新埔鎮農會帳戶之存款907,300 元。
又被上訴人冒稱其係阮統娘唯一繼承人,於94年10月5 日向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申領230,356 元,及冒稱其係阮余金妹唯一繼承人,於97年1 月25日申領309,555 元。
上開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帳冊記載阮統娘、阮余金妹之生活支出、喪葬費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均分。
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下述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提起下述聲明第㈤項之訴等語。
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6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28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上訴人;
㈣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辦理變更稅籍名義為兩造;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述第㈠項聲明為下述第㈥、㈧項聲明;
變更上述第㈡項聲明為下述第㈩項聲明;
變更上述第㈢項聲明為下述第項聲明(以上均為訴之變更),並追加下述第㈤、㈦、㈨、項之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名義;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確認被上訴人與阮統娘間就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1年10月31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㈥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12月24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竹北字第20030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㈦確認被上訴人與阮統娘間就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3年9 月12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㈧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10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竹北字21494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㈨確認被上訴人與阮統娘間就系爭63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3年10月12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㈩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於93年11月4 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竹北字第21476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上訴人與阮余金妹間就系爭28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1年5 月10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於91年6 月3 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竹北字第08806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上開第㈣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210 、211 、212 、258 、259 頁)。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惟上訴人於原訴訟及變更、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形,應予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75年5 月10日離家居住,不照顧父母,,阮統娘、阮余金妹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並同意伊提領存款支應其二人之生活開支;
伊所有退休金2,000,000 元以阮統娘名義辦理定存,係供阮統娘利用定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阮統娘(5 年4 月3 日生)、阮余金妹(15年4 月1 日生)為夫妻,於40年8 月2 日育有長女即被上訴人,再於50年8 月16日收養上訴人(原名阮信忠,45年12月3 日生),嗣阮統娘於95年5 月17日死亡、阮余金妹於96年9 月12日死亡。
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1 第9 至12頁)可稽。
㈡阮統娘所有系爭241 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新埔鎮○○○段水汴頭小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10月31日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其餘2 分之1 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9 月12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1 第48至50、84頁),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7日北地所登雄字第0970001157號函(原審卷1 第203 、218 至230 、245 至255 頁)可稽。
㈢阮統娘所有系爭634 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新埔鎮○○○段六股小段108-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10月12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1 第51至53、86頁),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7日北地所登雄字第0970001157號函(原審卷1 第203 、231 至243 頁)可稽。
㈣阮統娘所有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納稅義務人原登記阮統娘,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3日以阮統娘於93年9 月12日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1 月14日新縣稅密財字第0970001127號函、97年2 月13日新縣稅密財字第0970003464號函(原審卷1 第88、89、155 、156 頁)可稽。
㈤阮余金妹所有系爭288 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新埔鎮○○○段水汴頭小段4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1年6 月3 日以91年5 月10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1 第54、55、85頁),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7日北地所登雄字第0970001157號函(原審卷1 第203 至217 頁)可稽。
㈥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4日將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之編號00000000號,金額400,000 元之定存解約提領。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5 月20日竹營字第0970100494號函(原審卷2 第153 、172 頁)可稽。
㈦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7日、91年5 月13日、91年8 月5 日、92年12月4 日,自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依序提領800,000 元、810,000 元、5,000 元、2,600 元,合計1,617,600 元。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3 月18日竹營字第0970100249號函(原審卷1 第200 至202 頁)可稽。
㈧被上訴人自91年7 月18日起至95年7 月3 日止期間,自阮統娘在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共計719,410 元。
有新埔鎮農會97年5 月14日新農信字第0971000140號函(原審卷1 第133 、137 至143 頁)可稽。
㈨被上訴人自91年5 月20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止期間,自阮余金妹在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共計907,300元。
有新埔鎮農會97年5 月14日新農信字第0971000140號函(原審卷1 第133 至136 、144 至148 頁)可稽。
㈩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300,000 元之定存,於91年5 月13日解約轉存入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阮余金妹在同分行之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金額依序為500,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2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之定存,依序於91年5 月20日、91年10月14日、91年10月17日、91年10月28日、91年11月8 日、91年12月11日解約轉存入上開同一帳戶。
又被上訴人自91年2 月6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期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共計3,286,530元。
有渣打銀行新埔分行97年3 月26日渣打商銀新埔字第09700028號函、97年6 月11日渣打商銀新埔字第09700051號函 (原審卷1 第260 、269 至278 頁;
卷3 第22至34)可稽。
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依序為500,000元、800,000元、350,000 元、850,000 元之定存,於91年4 月22日解約後,轉存2,487,921 元入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有渣打銀行新埔分行97年6 月11日渣打商銀新埔字第09700051號函(原審卷3 第22、35至42)可稽。
阮統娘死後,被上訴人以其為阮統娘唯一繼承人,提出94年10月5 日書立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向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申領阮統娘之股金225,000 元、備轉金5,356 元,合計230,356 元,經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於95年5 月22日轉入阮余金妹之備轉金帳戶。
又阮余金妹死後,被上訴人以其為阮余金妹唯一繼承人,提出94年10月5 日書立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向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領取阮余金妹之股金242,500元、備轉金14,180元、理賠金51,875元、公共關係費1,000 元,合計309,555 元。
有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來函(原審卷1第172 至198 頁)可稽。
新竹縣政府自94年6 月起至96年8 月止,按月發給阮余金妹老農津貼3,000 元,共計81,000元。
有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97年11月17日府農輔字第0970168841號函(本院卷第214 頁)可稽。
被上訴人收取阮統娘、阮余金妹奠儀共計117,700 元。
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控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6031號處分不起訴。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命令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度偵續字第60號處分不起訴。
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上訴人之請求與系爭不動產有關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阮統娘、阮余金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云云,並請求判決如前開第點所示聲明第㈡、㈢、㈤至項。
被上訴人則抗辯各該契約存在。
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
揆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7日北地所登雄字第0970001157號函(原審卷1 第203 至255 頁),被上訴人與阮統娘間就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91年10月31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
就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93年9 月12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
就系爭63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93年10月12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與阮余金妹間就系爭28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91年5 月10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均檢附義務人即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以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印鑑用印,表明各該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又揆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2 月13日新縣稅密財字第0970003464號函(原審卷1 第155 、156 頁),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3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檢附蓋有阮統娘印文,表明原因為阮統娘於93年9 月12日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契稅申報書,而以肉眼比對上開阮統娘印文,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7日北地所登雄字第0970001157號函所附阮統娘之印鑑證明相符。
上訴人復自認上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所示印鑑印文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各該私文書真正。
此外,由被上訴人提出登記申請時,檢附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以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印鑑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之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阮統娘、阮余金妹間合意成立上述買賣、贈與債權契約,並據以合意成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等事實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結婚後,自75年5 月10日離家居住,多年來不照顧父母,由伊照顧父母,阮統娘、阮余金妹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等語,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戶口名簿,確載有上訴人於75年5 月10日遷出之紀錄為證(原審卷1 第122 頁)。
參以證人乙○○於97年4 月7 日在原審證稱:「我是兩造的親叔叔,兩造的父親是我的大哥。
我時常去兩造父母親的家,因為住家相隔一公里,所以我常常跟兩造父母親接觸,對他們家裡面的情形以及財產情形都很清楚,因為他們的父親是我的大哥,我很敬重他,我們年紀相差15歲,我有一些重要的事都會去問他,他有一些事他也會對我提起。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還沒有出嫁的時候,因為工作關係就離家住到台中,大概約一個月才回父母親的家,但是上訴人回來都是先到我家,因為上訴人跟兩造母親合不來,之後再回到父母親家,有時候有過夜,有時候沒有過夜。
上訴人常跟兩造的母親吵架,因為兩造母親比較會唸,上訴人回到家又常會喝酒,母親唸他,他又不高興。
兩造母親曾跟我說前一天上訴人喝酒醉跟我吵架,還說他兒子不會叫他媽媽,且說他兒子不會叫他阿婆。
上訴人在父母親過世前1 、20年前就已經住到台中,偶爾每個月有回家,但是媳婦跟孫子都不常回家,也沒有拿錢回家,所以被上訴人在照顧父母。
上訴人父親有一次也跟我說他叫被上訴人從橫山搬回來住,地要給他蓋房子,不用錢,讓他能夠照顧他們兩個老人家。
兩造的父親在91年車禍後,完全都是由被上訴人照顧,車禍後,上訴人父親躺在床上4 年,都是被上訴人照顧..兩造的母親一生病就住院三年..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雖然是住院,被上訴人還是每天都會去看一次,但是上訴人都沒有來看其母親..住院前有一次上訴人跟其母親吵架,吵架後其母親還跟我說我財產不給上訴人了,因為他不叫我媽媽,孫子也不叫我阿婆,我有什麼希望,我要把財產先做給被上訴人,我就對她說那是你的財產,兄弟已經分掉了,你要做給誰,跟我無關,那是你的權利,是在她的家裡跟我講的。
兩造母親還沒有生病前,距現今三、四年前,她在家裡講她的財產不要做給上訴人,因為沒有希望,連叫我媽媽都不要,要給被上訴人,至於她財產何時過戶、過戶給誰,我就不清楚,當時我有問兩造母親說大哥有同意嗎,兩造母親表示兩造父親有同意。
兩造母親有問過兩造父親,經過他的同意,才做給被上訴人,因為如上開所述,我當時有問過兩造母親,是否有經過兩造父親同意,她答說有問過我大哥,他有同意..就我了解,上訴人在他母親住安養院期間,最多只去看兩次,在東元醫院呼吸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上訴人有跟我講過他去看過母親的次數只有三次。
兩造父親中風的時候,確實我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有回來省新(指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看他父親,但是並沒有如他講他在省新照顧他父親兩個月..上訴人在這20年間住在新埔父親家的期間加起來不到一年。」
(原審卷2 第6 至11頁),及證人阮能達於97年5 月6 日在原審證稱:「我是兩造的二叔。
我以前經常去我大哥 (兩造父親)那邊坐,他有跟我說過他跟他太太的不動產全部都要登記給女兒即被上訴人,是在兩造父親還沒有生病前,他就跟我提過這件事,他當時是說他兒子即上訴人沒有回來,也沒有供他吃住,他有生病的時候,兒子也沒有回來看他,因為女兒都有服侍他們兩位,所以他從心理的感覺,就願意把他們兩老名下的不動產都登記給女兒,講了好幾次,我不記得當時大嫂有無在場,但是我大嫂也有跟我講起她的不動產也要登記給女兒,講過兩次,我不記得何時講的,我大嫂好好的時候,還沒有中風時跟我講的。
我離我大哥家走路大概十分鐘,我一個禮拜大概會去我大哥家兩、三次,我大哥、大嫂生前,全部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他們,上訴人沒有照顧兩老,也沒有回來看他們,因為我經常去我大哥家,都沒有看過上訴人,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回來,他們兩老生病,他也沒有回來,在我大哥、大嫂過世前,上訴人沒有搬回新竹,他住在台中,我大哥過世後,上訴人才搬回新埔老家 (水汴頭129 號)。」
( 原審卷2 第43至45頁)等情,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阮統娘、阮余金妹因上訴人不孝離家,伊等受被上訴人之照顧,乃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云云,應足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子女住台中,如果在新埔有工作,就回父母家住;
阮統娘於91年4 月間中風在署立新竹醫院住院兩個月(自91年4 月14日起至91年7月22日止),由伊照顧;
伊於93年11月從台中搬回新埔,阮余金妹中風住在安養院期間,伊每週探望一次,後來阮余金妹住入東元醫院加護病房,伊約3 、4 天探望一次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
證人乙○○、阮能達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血緣關係,希望由被上訴人取得阮家財產,故證言虛偽云云,屬臆測之詞,亦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阮統娘於91年10月2 日在乙○○之見證下書立同意書,載明「同意將名下所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予本人親生女兒甲○○,係依本人意思表示確實無訛」字樣,而乙○○原姓名為阮雲「珠」,於95年6 月12日更名,故其於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署原姓名等語,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2 、234 頁)。
該同意書上蓋有阮統娘印文、指紋,以肉眼比對該印文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7日北地所登雄字第0970001157號函所附阮統娘之印鑑證明,二者相符,本院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該指紋,與阮統娘本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31號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1 月10日接受偵訊時,在訊問筆錄按捺之指紋(見該案件卷1 第62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8頁),鑑定結果為二者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8290 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同意書為真正。
又證人乙○○於98年5 月7 日在本院證稱:「(提示同意書)有看過同意書,名字是我自己簽的,當天我哥哥、嫂嫂在他們住處,我哥哥跟我說要把財產作給甲○○,問我可以嗎?我問他原因,他說阮信忠很不孝,結婚後從來沒有賺錢拿回來。
我說我們兄弟的財產都已經分開了,你的財產要作給誰是你的事情,我不能主張要作給誰。
他說要把財產作給甲○○的事情給兄弟知道。
他拿出打好字的同意書當場蓋章、按手印,之後才請我簽名見證。
當場只有我、我哥哥、嫂嫂三人..(問:何時改名?)95年6 月12日登記更名,原來是「珠」,改成「株」。」
(本院卷第231 、232 頁),證實阮統娘確有為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未主張有此同意書,且於94年10月19日警訊時陳述阮統娘中風前曾表示要將阮統娘名下之財產過戶給伊,阮余金妹名下之財產過戶給被上訴人,但因伊很少返回新竹,並對阮余金妹不敬,故阮余金妹要其將系爭63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另乙○○於原審作證時未提及有上開同意書,並於上開刑案95年3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阮余金妹主導過戶事情,伊未曾就此事問過阮統娘等語,可見上開同意書不實云云,提出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90至92、270 至272 頁)。
然查,阮統娘於91年10月2 日作成上開同意書,其後於91年12月24日、93年9 月13日、93年11月4 日始陸續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陳述阮統娘中風前曾表示阮統娘名下之財產過戶給上訴人,阮余金妹名下財產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但未陳明期日,嗣被上訴人於本案陳明阮統娘於86年間為上開表示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阮統娘係於作成同意書後為該表示,自無從據以否定同意書之真正。
又被上訴人乃針對93年9月13日之過戶事宜陳述係阮余金妹要求其辦理,再揆之上開訊問筆錄記載證人乙○○另證稱阮統娘於91年間明確表示要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給被上訴人,93年間阮統娘中風,不能走路,但意識清楚,由阮余金妹主導過戶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70 至272 頁),可見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1年12月24日移轉給被上訴人,係阮統娘自行辦理,其後之移轉登記手續,則因阮統娘行動不便,而由阮余金妹本於阮統娘之意思,交由被上訴人辦理,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及證人乙○○陳述93年間之過戶手續由阮余金妹主導,否定上開同意書之真正。
再查,被上訴人陳稱:因為乙○○於刑事案件及原審出庭作證阮統娘曾表示要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給伊,伊認為無庸再以同意書證明,故未於上開刑案及原審提出此一文書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問:你曾經於原審作證,為何當時沒有提出同意書?)當時法官沒有要求,我有叫甲○○把同意書拿出來,甲○○說我有出庭了,她不用拿出來。
」(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主張有此同意書,及乙○○於原審作證時未提及此同意書,係因認為證人之證明力已足夠所致,尚難執此推論被上訴人偽造同意書,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阮統娘、阮余金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堪予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印鑑辦理各該移轉登記手續,其等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應由上訴人舉反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阮統娘於91年4 月14日因車禍而腦震盪,此後迄死亡時均處於意識喪失狀態,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依上訴人提出署立新竹醫院之病歷(原審卷1 第13至46頁),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31號所附署立新竹醫院於94年10月27日新醫歷字第0940007156號函所附阮統娘之病歷、護理紀錄(見該偵查卷2第2 頁以下),阮統娘於91年4 月14日因車禍住院時雖呈中度昏迷狀態,但於91年7 月20日護理紀錄記載其「精神佳..對答會較慢回答,口齒尚可清,但小聲」,迄91年7 月22日出院,持續於門診接受治療。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2 第13頁),阮統娘於94年12月8 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就醫時,其意識清楚,對人、時、地、事皆可回答。
又證人乙○○於97年4 月7 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父親91年4 月車禍,剛開始有昏迷,大概昏迷一、兩個月都住院,住東元醫院,昏迷期間講話就顛三倒四,醒來後還是有繼續住東元醫院,後來就轉好,總共在醫院住了三、四個月,就回到家住..回到家以後到上訴人父親過世前,他的意識還算清楚,因為我去看他,他認得我且叫得出我的名字,但是在他過世前半年這段期間,意識就不太清楚,講話就顛三倒四,後來是因為腦中風過世的。」
(原審卷2 第6 至11頁)。
可見阮統娘於91年10月2 日作成上開同意書,其後於91年12月24日、93年9 月13日、93年11月4 日陸續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無意識不清情形,嗣於94年12月8 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就醫後,意識能力始逐漸減損,但無礙阮統娘於94年12月8 日之前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真正,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阮統娘於94年5 月30日先後向伊及伊之妻阮田羽芝表示不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云云,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原審卷1 第66至68頁)。
查上開阮統娘與阮田羽芝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芝問:玉琴(94年7 月19日)把田拿去貸款,你知道嗎?」(見原審卷1 第67頁),則此一對話必在94年7 月19日之後,上訴人主張阮統娘於94年5 月30日為上開表示,顯與事實不符。
又揆之上述偵查案件卷證資料,上訴人於94年7 月22日提出告訴狀時陳明有阮統娘之錄音為證,嗣其告訴代理人於94年12月15日陳述有錄音證據,譯文待補等語,其後於95年1 月6 日提出上述阮統娘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見94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2 頁;
94年度偵字第6031號第30、40、5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對話應發生於94年7月19日至94年7 月22日之間。
惟被上訴人抗辯:阮統娘於94年10月22日表示其同意將財產做給伊,不要給上訴人等語,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原審卷2 第17頁),依該譯文記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控告伊,而徵詢阮統娘是否願意出庭作證等字,對照上訴人係於94年7 月22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8日指揮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即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接受訊問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1 、12頁;
94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1 第7 頁),被上訴人所稱錄音作成日期非不可採。
本院斟酌阮統娘先後之說詞矛盾,且各該對話內容均係兩造、阮田羽芝提出非開放性之問題,要求阮統娘回答同意與否,無法排除阮統娘係宥於當時情境,順應兩造、阮田羽芝之意思而應答之可能,因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證據尚無法證明統娘娘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之緣由,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5年1 月10日訊問阮統娘,阮統娘就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將房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前是否先問過你?是否留財產給上訴人?等問題,雖依序回答「不是」、「沒有」、「田跟房子都有給阿忠(指上訴人),但於檢察官再次訊問系爭不動產要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偷偷過戶?是否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等問題時,卻依序回答「不知道」、「這種事情我不知道」、「是」,前後不一。
且阮統娘無法正確回答有幾名子女、孫子、被上訴人是否結婚(依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65年5 月18日結婚,見原審卷1 第10頁)(見94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1 第59至62頁,影本附於原審卷1 第102 至109 頁)。
顯見阮統娘應訊當時之記憶及思考能力已嚴重減損,其證言不能應證真實情形,自無從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0號案件陳述:「(問:你說你母親怕財產被你弟弟賣掉,才暫時過戶到你名下,現在你父親已過世,是否能將你弟弟應得部分還他?)..我希望看我弟的表現如何,我不是要他的財產,應該是他的我就會給他。」
(見該卷第21頁,影本附於原審卷1 第114 頁),再於96年12月4 日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兩造調解時,表示父母之財產,由其保管等語,可見阮統娘、阮余金妹無使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曾陳述系爭不動產係暫時登記其名下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包括檢察官訊問中)作此表示,尚難以檢察官訊問之方式或語氣,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其名下之事實。
再查,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父母財產之原因不法,進而控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且當時阮統娘已死亡,阮余金妹雖健在,但喪失意識(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 第47頁),無法還原移轉登記之緣由,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 日為上開陳述,寓有願與上訴人和平解決爭端之意思,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承認阮統娘、阮余金妹係暫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㈥上訴人主張:乙○○於95年5 月29日阮統娘之告別式上,公開表示阮統娘之財產由兩造平分,可見阮統娘生前未同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以證人許應添於原審證稱:「我以前從95年初到97年初有請上訴人作我的水泥小工,現在我還是有在作水泥,但是已經沒有請上訴人了。
(問:是否參加阮統娘告別式?)我有參加,兩造的三叔在告別式即將要結束,還沒有移靈前,公開講說兩造的父親的財產由兩造一人各一半。」
(原審卷2 第45、46頁)、證人劉紹樑於原審證稱:「我是他們的隔壁鄰居。
(問:是否參加阮統娘告別式?)我有參加,我有幫忙。
(問:證人許應添有參加嗎?)有,因為我幫忙,我跑來跑去我有看到他,他去燒香,他並沒有幫忙。
(問:當天乙○○講什麼話?)是典禮快結束到後面他講的,他講說感謝大家幫忙,他還說他大哥有講財產要兩造一個人各一半」(原審卷2 第46頁)為證。
惟查,證人許應添證述乙○○表示阮統娘之財產由兩造均分云云,係謂乙○○表示個人意見,但證人劉紹樑證述乙○○表示阮統娘有講財產要兩造均分云云,係謂乙○○轉述阮統娘之說法,二者之證言已有差異。
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沒有這樣講,我拿麥克風講謝詞,是感謝大家,我沒有講財產的事情。」
(原審卷2 第10頁);
證人阮能達於原審證稱:「(問:兩造父親的告別式,你有參加嗎?)有(問:告別式當天,乙○○有無公開講你哥哥的財產要由兒子跟女兒平分?)我沒有聽到。」
(原審卷2 第45頁),本院認為尚難遽信證人許應添、劉炤樑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況查,縱令乙○○當時確曾公開就阮統娘之財產分配有所表示,僅能認為係乙○○個人主觀希望及想法,無法推論阮統娘不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範圍,而同時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故非可本於此增訂條款,解釋被上訴人於阮統娘、阮余金妹死亡前2 年內,從阮統娘、阮余金妹繼受取得之財產,視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阮統娘、阮余金妹間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等語,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印鑑辦理各該移轉登記手續,其等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則未舉反證以實說,難以採信。
則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確認被上訴人與阮統娘間就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1年10月31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阮統娘間就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3年9 月12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阮統娘間就系爭63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3年10月12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阮余金妹間就系爭28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1年5 月10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名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1年12月24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竹北字第20030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3年11月10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竹北字21494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3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3年11月4 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竹北字第21476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1年6月3 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竹北字第08806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於阮統娘、阮余金妹死亡時,平均繼承其二人所遺財產之權利。
查被上訴人自承: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存款、現金交由伊支應其二人之生活費用、喪葬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阮統娘、阮余金妹並無將存款、現金財產贈與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思,則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存款、現金支付其二人之生活費用、喪葬費後,若有剩餘,當屬於阮統娘、阮余金妹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
㈡關於被上訴人持有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存款、現金總額部分,說明如下:
⒈91年5 月24日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之編號00000000號定存單之存款400,000 元。
⒉自91年4 月17日起至92年12月4 日止期間,自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提領之存款共計1,617,600 元。
⒊自91年7 月18日起至95年7 月3 日止期間,自阮統娘在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之存款共計719,410 元。
⒋自91年5 月20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止期間,自阮余金妹在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之存款共計907,300 元。
⒌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300,000 元之定存,於91年5 月13日解約轉存入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阮余金妹在同分行之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號,金額共計2,300,000元之定存,於91年5 月20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止期間陸續解約轉存入上開同一帳戶。
該帳戶則自91年2 月6 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期間提領共計3,286,530 元,此為被上訴人持有之總金額,不應再加計上述定存金額。
⒍上訴人主張: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自91年4 月22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期間遭提領2,600,292 元云云,惟依渣打銀行新埔分行97年3 月26日渣打商銀新埔字第09700028號函所附該帳戶之歷史明細表,於91年4 月22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期間,以91年4 月22日之存款餘額加計陸續收入之存款,共計2,568,827 元,於95年5 月11日餘額為93元(原審卷1 第260 至268 頁),即於此期間遭提領共計2,568,734 元(2,568,827-93),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為誤算。
又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金額共計2,500,000 元之定存,於91年4 月22日解約後,轉存2,487,921 元入上開帳戶,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總金額應為2,580,813元(2,500,000-2,487,921 + 2,568,734)。
⒎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支付阮統娘之股金等共計230,356 元。
⒏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支付阮余金妹之股金等共計309,555 元。
⒐新竹縣政府自94年6 月起至96年8 月止期間發給阮余金妹之老農津貼共計81,000元。
⒑阮統娘、阮余金妹奠儀共計117,700 元。
⒒綜上,被上訴人持有備供支應阮統娘、阮余金妹生活費用、喪葬費之款項共計10,250,264元(400,000+1,617,600+719,410+907,300+3,286,530+2,580,813+230,356+309,555+81,000+117,700)。
㈢被上訴人抗辯:阮統娘名下之定存,其中2,000,000 元係伊將所有退休金以阮統娘名義辦理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抗辯:伊支出阮統娘、阮余金妹之生活費用2,954,049 元、喪葬費258,400 元,共計3,212,449 元等語,提出家庭類雇主聘僱外國人名冊、長興禮儀公司葬儀事務明細表、收據、診斷證明書、帳冊為證(原審卷1 第125 至148 頁;
本院卷第146 至153 、155 至184 頁),惟經本院逐一核對,總金額應為3,134,584 元,被上訴人顯為誤算。
又上訴人對上開支出未表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支出證明,堪認被上訴人以阮統娘、阮余金妹之存款、現金財產支付其二人之生活費用、喪葬費共計3,134,584 元,則阮統娘、阮余金妹遺留之現金財產餘額應為7,115,680 元(10,250,264-3,134,584),其中阮統娘之遺產部分,於阮統娘死亡時,由阮余金妹、兩造共同繼承,嗣阮余金妹死亡,所遺存款、現金財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兩造就上述財產餘額7,115,680 元各有2 分之1應繼分,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 分之1 ,寓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意,則該財產餘額中之3,557,840 元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拒絕分配給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7,8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上開本院認定有理由部分,因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立於競合關係,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肯認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論述之必要。
至上開本院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因被上訴人有權保有3,557,840 元遺產,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7,840 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之金錢給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上訴人之請求(不包括變更、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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