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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上訴 人 丁○○
壬○○○
辛○○
戊○○
丙○○
己○○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㈠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㈡給付被上訴人壬○○○、辛○○、戊○○、丙○○、己○○、庚○○、乙○○各新臺幣參拾陸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壬○○○、戊○○、庚○○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壹萬零貳佰拾壹元、壹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撤回、調解成立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撤回、調解成立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五0,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千分之九九、壬○○○負擔千分之四一、戊○○負擔千分之一四、庚○○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指系爭土地,詳後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1,522元,嗣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丁○○為1/2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1/14,本院卷第232頁)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721地號(面積263.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二段74號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8平方公尺),並由原審共同被告頂溪哈林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哈林公司)無權占用營業中,上訴人自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伊等。
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最近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832元,以年息10%計每年租金為181,522元;
另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為零,然丑○○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丁○○,被上訴人丁○○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收受準備書狀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丁○○90,761元、按年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12,965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721號土地上建物為原審共同被告陳映誠所興建,伊占用之土地係窄長三角形狀,且非面臨馬路,土地價值較低,被上訴人以高價欲出售予伊,顯不合理。
縱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哈林公司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42.3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將如附圖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聲明更正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1,522元(嗣被上訴人聲明更正為給付被上訴人丁○○90,761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12,965元)。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1,522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哈林公司遷出、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未據上訴人、哈林公司聲明不服;
另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部分,或成立調解,或未據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9-10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由哈林公司占用營業中等情,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上訴人對其等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亦不爭執,且上訴人就原審命其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屋還地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實在。
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然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原審共同被告陳映誠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66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原審卷㈡第8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97年1月22日準備書㈢狀(按該書狀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翌日即97年1月23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卷㈡第91頁)。
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頂溪捷運站附近,該處商店眾多,距公車站、市場亦近,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1-123頁),系爭建物實屬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地理位置堪稱良好,且系爭房屋現並供營業使用,是依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損害金,尚屬允當,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損害金,尚屬過高云云,即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832元,則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每年之不當得利為181,522元(42,832×42.38×10%=181,5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屬有據。
另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丁○○為1/2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4(原審卷㈠第9-10頁),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變動,詳如附表「變動後之應有部分所示」,變動後被上訴人丁○○、辛○○、丙○○、己○○、乙○○之應有部分均為0,壬○○○、戊○○、庚○○依序為474/16,000、900/16,000、1/16,其中差額則由丑○○、子○○、癸○○依序取得80/200、20/200、5,626/16,000,前二者取得之日期為96年8月14日、癸○○取得之日期則為97年1月24日,亦有97年10月2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謄本可憑(本院卷㈠第92-93頁),則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4日已無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辛○○、丙○○、己○○、乙○○僅得請求97年1月23日當日之不當得利各36元(181,522÷365×1/14=36),被上訴人壬○○○、戊○○、庚○○於97年1月23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各36元(因其等當日之應有部分仍各為1/14),並自97年1月24日起依其等變動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年依序各得請求5,378元(181,522×474/16,000=5,378)、10,211元(181,522×900/16,000=10,211)、11,345元(181,522×1/16=11,345)。
至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3日已非共有人,然丑○○於96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200,得自該日起向上訴人按年請求不當得利72,609元(181,522×80/200=72,609),丑○○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丁○○,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憑。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有債權讓渡書之辯論要旨續狀,並於狀內記載:「並以本書狀為債權讓與通知」,且當場由上訴人收受繕本(本院卷㈡第231-241頁),是丑○○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已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72,609元,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丁○○72,609元,給付被上訴人壬○○○、辛○○、戊○○、丙○○、己○○、庚○○、乙○○各36元,並自97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壬○○○、戊○○、庚○○5,378元、10,211元、11,34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另原審命上訴人、哈林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聲明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記載,更正為「……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應向原審為之,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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