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上,553,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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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等5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8日對於98年7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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