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再,29,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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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九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已具體表明與伊無合夥關係,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可稽,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坦承對保管條所載內容之指摘係記憶錯誤,有台北地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下稱偵查筆錄)可按,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文所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辯其對保管條所載文字內應一無所悉云云,與事實不符,倘斟酌上開證物,伊可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證據:提出勘驗筆錄、偵查筆錄、鑑定報告。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前述勘驗筆錄、偵查筆錄、鑑定報告均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致未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其依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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