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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4年1月1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依亮昇協議或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或資遣費;
嗣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依兩造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或資遣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自民國85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4年1月10日擔任董事長室行政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乙○○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4年1月10日擔任稽核室法務部經理,任職期間始終兢兢業業,克盡職守
。
93年5月間,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新一聘請訴外人吳東昇擔任公司總裁至96年12月31日止,並可自由使用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96號14樓全層樓層,被上訴人則配屬於吳東昇,為吳東昇處理事務。
嗣於94年1月9日因吳東昇指稱前揭辦公室遭不明人士之侵入,乃陪
同吳東昇至現場協助處理,詎同年月10日被上訴人分別接獲上訴人之人事命令,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擅自引導
非上訴人公司人員進入公司辦公場所擾亂秩序等莫須有之
事由,違法將被上訴人免職,該解僱行為應屬無效。
(二)而上訴人前因家族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問題發生爭執,經家族居中協調,訴外人吳東亮及吳東昇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彼時吳東亮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金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
之董事長;吳東昇則為台新金控副董事長,上訴人公司總
裁及台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信)董
事長,其二人對上開公司之經營權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
故上訴人公司應受亮昇協議的拘束。於亮昇協議後,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及人事主管即徵詢包
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同仁留任上訴人公司之意願,表示有意
異動之同仁,上訴人會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
休金標準給付離職金,且依亮昇協議第2條第㈡項及第4條第㈤項約定,如員工有異動必要時,原有公司應與該員工
終止勞僱關係,但其原來公司同意按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
方式給付離職金,即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2個月平均薪資,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相當於1個月平均薪資。
被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則依亮昇協議之精神及台証公司同意給付離職金之標準,上訴人應按勞基
法退休金計算標準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4,324,252元、被上訴人乙○○2,148,394元之離職金,以補償損失之年資。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不受亮昇協議拘束,被上訴
人亦已依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其2人資遣費各2,122,085元、1,074,200元。
(關於離職金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2,122,085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074,200元,及均自94年6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經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二審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依兩造合意請求。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暨登報道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皆為董事長甲○○,並非其所稱之「總裁」吳東昇。而被上訴人係因規劃、策動並夥同眾多非
上訴人員工,於94年1月9日未經允許進入上訴人之前揭辦公處所造成嚴重紛擾,並導致上訴人財物毀損(下稱系爭
衝突事件),其等行為已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3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上訴人所為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亮昇協議為訴外人吳東亮、吳東昇個人股權事宜之秘密協議,與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既非上開亮昇協議之當事
人,而吳東亮或吳東昇亦非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簽立上
開協議,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所拘束。況亮昇協議尚未生
效,亦未就離職員工之離職金如何計算為具體約定,被上
訴人依亮昇協議請求離職金,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係依據亮昇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於95年2月21日始追加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資遣費,已罹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況依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之律師函內容,均係以轉任為由,請求依亮昇協議給付按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
算之離職金,且拒絕依勞基法資遣費標準計算離職金,足
認被上訴人早已明示拒絕上訴人比照資遣費之給付條件,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四)兩造間從無給付離職金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離職之21位員工任何離職金,此有已確定之本院95年重勞上自第30號判決可證。
舉輕以明重,上訴人更無給付違反工作規則之被上訴人離職金之理。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58-59、112反面):(一)被上訴人丙○○自85年4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4年1月10日擔任董事長室行政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乙○○則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台証公司,於94年1月10日擔任稽核室法務部經理。
(二)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2人擅自引導非公司人員進入公司辦公場所擾亂秩序,偕同台新銀行員工林才添共
同故意破壞辦公設備及公物,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7款、第10款、第21款及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自即日起予以免職,通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同日經被上訴
人收受。
(三)訴外人蔡欽源律師於亮昇協議簽署後之93年12月19日發函上訴人,檢送可能離職之員工42人(包含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為回應蔡欽源律師之信函,曾於94年1月7日發函徵詢包含被上訴人2人在內之所有員工,有無離職意願,
如欲離職者,將給予離職金,並責限員工於94年1月10日前表達是否留任意願,未留任者,上訴人同意給付依任職
年資滿1年給予1個月薪資計算之離職金。
但包含被上訴人等42名員工均未於94年1月10日前回復,嗣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94年1月14日再次發函徵詢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員工離職意願,上訴人事後亦未對被上訴人
以外之其他員工給付離職金。
(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共30人,於94年1月18日委請蔡欽源律師函上訴人,決定由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台
新投信,並提出申請書,請求上訴人依亮昇協議標準給付
退休金,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收受該函。
(五)被上訴人2人應適用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及獎懲規則、勞動基準法,卷附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及獎懲規則(見原審
卷㈠頁123-141)為真正。
(六)上訴人公司90年4月25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見原法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12號卷,下稱調字卷頁12、13)為真正。
(七)資遣費之金額計算,如被上訴人2人之主張(本院前審卷㈠頁195)。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亮昇協議或兩造之合意,按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
如認上訴人不受亮昇協議及兩造合意拘束,被上訴人亦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見本院卷頁112反面):(一)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亮昇協議給付離職金,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追加依兩造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有無理由?(四)如上訴人不受亮昇協議及兩造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之爭點: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63條第7、10、21款規定,員工有「故意破壞辦公設備、用品或其他公物者、
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機密,致使公司蒙受損
害」、「煽動他人違規、怠工、罷工或策動他人擾亂公
司秩序」或「有妨害公司正常營運及嚴重損害公司名譽
、利益之行為」情形之一者,上訴人公司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且不支付資遣費(見原審卷㈠頁131-132);
而上訴人公司獎懲辦法第12條第7款(同工作規則第63條第7款)、第10款(同工作規則第63條第10款)、第21款(同工作規則第63條第21款)則規定,員工有上開情形之一者,經查證確實者,得予免職(見原審卷㈠頁
140),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終止權行使之要件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93年5月間,由當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新一聘請訴外人吳東昇擔任上訴人公司總裁一
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可自由使用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96號14樓全層樓層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90年4月25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合約書影本(見原審調字卷頁12、13、原審卷㈠頁44、45)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吳東昇之證詞及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開會通知等影本(見原審卷㈡頁4、16-49)內容相符。而被上訴人丙○○為吳東昇之機要、乙○○
則為吳東昇之法律助理,平日即受吳東昇之指揮,系爭
衝突事件當時,並非由丙○○等2人主導等情,亦據吳
東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頁5)。另經原審及
本院前審勘驗系爭衝突事件過程之光碟,丙○○等2人
固於現場進出,及先於吳東昇從電梯內走出,並站於電
梯旁,乙○○且協助鎖匠提工具箱(見原審卷㈠頁103
、本院前審卷㈠頁168),但並無於現場指揮調度之情
形,且未參與其後之推擠、爭執、開門、撞門等行為,
則依該錄影帶所示內容,即難認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衝
突事件之策動、規劃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策動、規
劃系爭衝突事件為由,主張其2人有工作規則第63條第
10款及獎懲辦法第12條第10款規定「煽動他人違規、怠工、罷工或策動他人擾亂公司秩序」之情形,尚不足採
。又系爭衝突事件發生當時,該會議室大門,係因台新
銀行員工林才添等人企圖將門撞開致門鎖脫落,且觀之
該門鎖脫落之情形(見原審卷㈡頁199),所生財物損
害實甚輕微,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
63條第7款及獎懲辦法第12條第7款所規定「故意破壞辦公設備、用品或其他公物者、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
業上之機密,致使公司蒙受損害」之行為。再者,系爭
衝突事件發生當日為周日,並非正常上班日,對上訴人
公司日常營業,當無影響;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
公司營運,確因被上訴人2人行為而受影響之事實,則
上訴人2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3條第21款及獎懲辦法第12條第21款規定「妨害公司正常營運及嚴重損害公司名譽、利益之行為」,尚屬有間。
3、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參與系爭衝突事件之行為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3條第7、10、21款、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7、10、21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而於94年1月10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亮昇協議給付離職金之爭點:1、訴外人吳東亮與吳東昇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頁64-68),堪信為真正。
惟觀之亮昇協議全文,乃吳東昇、吳東亮依據其母親之指示,就所個別經營之新
纖公司、台新金控、台新投信及台証公司等之經營權及
辦理交接事宜安排之約定,非執行各該公司業務之約定
,且吳東亮、吳東昇均僅以其個人名義簽立,並未以其
等為台新金控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台新銀行董事長
或上訴人公司總裁之名義簽署;而證人吳東昇於原審亦
證稱其與吳東亮,並未代表亮昇協議所涉全部公司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㈡頁13)。是上訴人主張亮昇協議不能
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拘束力,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逕依亮
昇協議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金,尚不足採。
2、至亮昇協議第4條第5項「甲(吳東昇)乙(吳東亮)雙方同意盡最大善意,對彼此之秘書、離職人員作合理之
安排(包括資遣費之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之合理補償
等)。乙方同意甲方及其離職人員得自本協議書簽訂日
起2年內繼續使用台証公司之現有辦公室(第14樓)…
」,僅係約定吳東亮及吳東昇個人同意盡最大善意對離
職人員之資遣費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等為合理安排,
並未具體約定各該離職人員請求給付之要件及給付金額
之計算方式等,亦難據以認定吳東昇與吳東亮所約定保
障離職員工之具體措施,即為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年2個月平均工資給付離職員工離職金,由此
益徵,被上訴人丙○○、乙○○依亮昇協議請求上訴人
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計算方式分別給付離職金2,122,085元、1,074,200元,核無可取。
(三)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依兩造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之爭點:
1、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蔡欽源律師
於亮昇協議簽署後之93年12月19日發函上訴人,檢送可能離職之員工42人(包含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為回
應蔡欽源律師之信函,曾於94年1月7日發函徵詢包含被上訴人2人在內之所有員工,有無離職意願,如欲離職
者,將給予離職金,並責限員工於94年1月10日前表達是否留任意願,未留任者,上訴人同意給付依任職年資
滿1年給予1個月薪資計算之離職金,但包含被上訴人等
42名員工均未於94年1月10日前回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94年1月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34),由此堪認,上訴人94年1月7日函係以「依員工任職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離
職金」為條件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表示,並以94年
1月10日為承諾之期限,則包含被上訴人等42名員工既未依限為承諾之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上開要
約已失其拘束力。
2、嗣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94年1月14日再次發函徵詢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員工離職意願,並限期
於94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前回覆意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4年1月14日存證信函暨收件人附表可佐(見本院卷㈡頁35-39)。
準此以觀,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固如上述,亦難認上訴人有於94年1月14日再對被上訴人2人以「依員工任職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離職金」為條件而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要約表示。
則被上訴人以其等於94年1月18日回函表示決定轉任台新投信公司,即屬與上訴人達成至少應
給付上開離職金為條件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
,難認有據。是被上訴人丙○○、乙○○追加依兩造合
意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各2,122,085元、1,074,200元,亦無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爭點: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及獎懲規則
規定之解僱事由,而終止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勞動契約
,並非合法,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之情形,即非無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共30人,於94年1月18日委請蔡欽源律師函上訴人,表示決定由上訴人公
司離職轉任台新投信,並提出申請書,請求上訴人依亮
昇協議標準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收受該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頁50-52)。
觀之該函說明記載「㈢…丙○○、乙○○二位同仁更是無端被公司解僱,台証公司此舉
,形同剷除異己…㈣為此,本人等經審慎考量後,均決
定轉任台新投信公司…」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表明因
上訴人違法解僱致損害其等權益而決定轉任他職之意,
是應認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表示,尚不因其於該函請求上訴人依亮昇協議給付離職
金而有所影響。
又上訴人係於94年1月19日收受該函,距94年1月10日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之日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4年1月19日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所主張資遣費之金額計算,復不予爭執,從而,
被上訴人丙○○、乙○○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資遣費
2,122,085元、1,07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資遣費2,122,085元、1,07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丙○○、乙○○追加依兩造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各2,122,085元、1,074,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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