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訴,26,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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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丁○○
上 列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庚○○ 住同上
原 告 丙○○ 住同上
兼 上 列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住同上
兼 上 列 四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2段115巷1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甲○○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己○○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丁○○、丙○○、己○○依序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57萬7,424元;

原告甲○○500萬元;

原告丁○○311萬元;

原告丙○○248萬元;

原告己○○884萬8,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於台北市南港區○○○路60巷 2號地下 1樓丞航貨運行之負責人,因其僱用之員工謝政威前曾與被害人彭繼正之友人呂金智發生停車糾紛,彭繼正因而於93年 6月14日晚間近10時許,偕同呂金智、魏嘉樺等人攜帶西瓜刀、槍至丞航貨運行找被告理論,詎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殺害彭繼正之犯意,持其所有德國SIGSAUER廠製造P226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把,自中坡北路50巷口由西往東朝50巷巷底跑步追趕,並接續朝前方之彭繼正開槍射擊,於彭繼正逃至中坡北路50巷底岔路口右轉後,仍不罷手,尾隨右轉並持續朝彭繼正開槍射擊,直到10顆子彈射罄為止。

彭繼正於奔逃、張望回看過程中中彈,胸、腹部及背部受有 4處槍傷,左前臂 2處槍傷,於步行至中坡北路40巷19號前時,終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

雖經立即通知救護車將彭繼正送往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救治,惟因其中左胸 1槍射入體內,穿通左肺下葉,經橫膈膜至胃小彎再進入肝左葉貫穿出肝右葉,並因胃、肝受槍擊,腹腔內出血超過 1,500C.C.,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當日晚間11時12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乙○○、甲○○為彭繼正之父、母,原告丁○○為彭繼正之長女(為彭繼正與前妻庚○○所生),原告丙○○為彭繼正之長子(為彭繼正與原告己○○所生),原告己○○為彭繼正之妻,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乙○○ 657萬7,424元(含喪葬費45萬3,000元、醫療費用1萬1,424元、扶養費11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500萬元);

原告甲○○慰藉金500萬元;

原告丁○○ 311萬元(含扶養費111萬元及慰藉金200萬元);

原告丙○○ 248萬元(含扶養費148萬元及慰藉金100萬元);

原告己○○ 884萬8,000元(含扶養費 384萬8,000元及慰藉金50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當時雖在案發現場,但彭繼正並非伊所殺害,當時尚有彭繼正之同夥持槍於中坡北路50巷底首先開槍,方導致伊在巷口開槍示警,彭繼正應係遭其同夥友人所射殺,不應由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伊事後曾託友人交付10萬元予原告乙○○,且原告乙○○收取不少奠儀,應足夠支付殯葬費,另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彭繼正於93年 6月14日晚間近10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路50巷底附近,遭被告持槍射殺,胸、腹部及背部受有4處槍傷,左前臂2處槍傷,嗣於步行至中坡北路40巷19號前時,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雖經立即送醫救治,惟其胃、肝受槍擊,腹腔內出血超過 1,500C.C.,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當日晚間11時12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又原告乙○○、甲○○為彭繼正之父、母,原告己○○為彭繼正之妻,原告丁○○(87年12月21日出生,為彭繼正與前妻庚○○所生)、丙○○(93年4月9日出生,為彭繼正與原告己○○所生)分別為彭繼正之長女、長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及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34、24、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1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

雖被告否認殺害彭繼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承辦員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於被害人彭繼正遭槍擊現場勘查,由台北市南港區○○○路50巷口西往東至巷底,左轉南往北至距60巷口 2公尺處,及右轉北往南至40巷口,再右轉40巷東往西11.6公尺處,沿途尋獲彈殼12顆、較完整彈頭1顆、彈頭碎片4片,有現場照片75張(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卷7966號偵查卷 125至160頁)、 及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彭繼正槍擊命案現場勘查卷」現場平面圖、證物送驗紀錄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㈡18、27至29、31頁)可稽。

㈡上開彈殼12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0顆(編號 1至6、9、13、15、17)之彈底特徵紋痕相脗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 A槍)所擊發;

另2顆(編號8、10)之彈底特徵紋痕相脗合,認係由另一槍枝(下稱B槍)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30130678號槍彈鑑定書足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卷7966號偵查卷108至116頁)。

而扣案 A槍試射後之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刑事警察局檔存涉案槍彈頭、殼檔案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上開扣案彈殼10顆(編號 1至6、9、13、15、17)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該 A槍所擊發,亦有刑事警察局93年 9月13日刑鑑字第0930181097號函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㈠56頁)。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警訊中坦承持 A槍朝被害人彭繼正追去,並沿路開槍,直至子彈用盡為止(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卷7966號偵查卷第 6頁)。

足見上開編號1至6、9、13、15、17等10顆彈殼,均係由被告持A槍所擊發,則經對照命案現場平面圖(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㈡18頁)之彈殼位置後,可知被告行進及開槍之路線,係始自中坡北路50巷口,再一路由西往東至巷底岔路口後,再向右轉由北往南至40巷口接近車號7C-6575號自用小客車附近為止。

㈢命案現場於平面圖編號11、14及16位置地面遺有血跡,另於中坡北路40巷與永吉路553巷交岔口路邊車號7C-657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手把旁、左前引擎蓋等處,亦留有編號18之1、18之2、18之3、18之4等血跡(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㈡18頁);

其中編號11、14、16及18之1血跡棉棒與被害人彭繼正DNA-STR之型別相同,有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2日刑醫字第0930130753號鑑驗書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㈣179頁),即編號11、14、16及18之1血跡係被害人彭繼正所遺留。

足見被害人彭繼正於編號11位置開始受傷,行經編號14位置再遺血跡,行至車號 7C-6575號自用小客車時(即編號18之 1),體力不繼,故有扶該小客車支撐身體情形,迄至編號16位置,終因不支倒地。

茲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彭繼正左胸受有槍傷,傷口 0.9公分直徑,在進入體內,通左肺下葉,經橫膈膜至胃小彎再進入肝左葉貫穿出肝右葉,係致命傷,因胃肝被擊中腹腔血液超過 1,500C.C.,有該所 (93) 法醫所醫鑑字第0899號鑑定書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相字第345號相驗卷100頁);

再經徵諸現場照片顯示,編號11、14血跡,均呈零星滴落,並非大面積流血,直至編號16被害人彭繼正倒地處,始於地面留有大片血跡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卷7966號偵查卷146、149、150頁),足見被害人彭繼正所受致命1槍,應係行進至編號14位置後,始遭射擊。

㈣雖現場除上開編號 1至6、9、13、15、17位置,留有被告持A槍射擊之彈殼外,尚有不明人士在平面圖編號8、10位置,以B槍射擊子彈2發。

惟依證人詹宏龍在上開刑事訴訟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結證:「我聽到巷子口那邊有人開 2槍,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等人追過去,之後有很多槍聲。

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但是他追過去後就有很多槍聲」等情形(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刑事卷123頁),足見 B槍所擊發之 2槍,係在被告取得槍枝開始追趕之前即已擊發;

且依地形判斷,在編號 8、10位置擊發之子彈,應不可能成直角右轉到達編號14位置之後之區域(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18頁)。

是被害人彭繼正所受致命槍傷,應排除係遭他人持 B槍射擊之可能性。

㈤雖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台北市○○路 553巷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現永吉路 553巷從當日21時53分46秒起至22時23分45秒中間,均無本案被告這一方或被害人彭繼正那一方的人行經(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115號刑事卷154頁)。

惟查,被害人彭繼正離開貨運行後,其行進路線始自中坡北路50巷口,一路由西往東至巷底岔路口後,右轉由北往南經永吉路553巷與中坡北路40巷口至7C-6575號自用小客車,再右轉至中坡北路40巷,終至中坡北路40巷19號門前倒地,其間不可能不經過永吉路 553巷。

監視器畫面未拍到有人經過,或因角度問題、或因監視器攝影抽格所致(因攝影原因乃是以每秒內拍攝數張底片,利用人類視覺暫留的原理,連續撥放而成,以當時奔跑逃命時間分秒緊迫之情形下,攝影張數未及拍到,極有可能),其理由不一而足,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明知被害人彭繼正行走路線,仍持槍自後追趕並朝前方連續開槍射擊10發子彈,直到子彈用罄為止,足見被告殺意甚堅,欲置被害人彭繼正於死地,顯然具有殺人犯意。

且被告因此所涉及殺人罪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重訴字卷 3至10、34至37頁)。

是原告主張被害人彭繼正係遭被告故意殺死之事實,應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殺害被害人彭繼正致死,而原告乙○○、甲○○、丁○○、丙○○、己○○依序為被害人彭繼正之父、母、長女、長子及妻,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㈠原告乙○○方面:⒈關於醫藥費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害人彭繼正遭被告槍擊後,曾送往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救治,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1,4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卷87頁背面)。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醫療費1萬1,424元,即屬有據。

⒉關於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伊因此為被害人彭繼正支出殯葬費45萬3,000元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台安殯儀社治喪明細表、萬安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26至28頁),經核其金額尚屬相當,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卷87頁背面)。

雖被告抗辯伊已託友人交付10萬元予原告乙○○云云,但為原告乙○○所否認(見同卷87頁背面),而被告復就此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難予憑取。

雖被告又抗辯:原告乙○○收取不少奠儀,應足夠支付殯葬費云云。

惟查,奠儀係第三人對死者家屬之贈與,與損害賠償無關,自不得於殯葬費中扣除,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殯葬費45萬3,000元,亦屬有據。

⒊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伊為被害人彭繼正之父,彭繼正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受有扶養費損害共計 111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25頁)。

惟查,原告乙○○之96年度所得總額為100萬2,494元,名下共有十餘筆不動產,並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其96年度財產總額共計1,714萬1,805元,此業經本院調取其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66至73頁)。

足見原告乙○○並非不得以其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其即無受被害人彭繼正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111萬元,即屬無據。

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乙○○為被害人彭繼正之父,因彭繼正遭被告持槍射殺,致痛失愛子,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爰斟酌原告乙○○係國立台灣大學研究所畢業,原在貿易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約 4萬餘元,現已退休,其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0萬2,494元,同年度財產總額共計1,714萬1,805元(見本院重訴字卷33、66至73頁);

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原開設丞航貨運行,每月營業額約50至 100萬元不等,扣除成本開銷後,每月純利約2至3萬元,名下有銀行存款約數千元(見同卷88、5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即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296萬4,424元(其計算式為: 醫療費11,424元+殯葬費453,000元+慰藉金2,500,000元=296萬4,424元)。

㈡原告甲○○方面:查原告甲○○為被害人彭繼正之母,因彭繼正遭被告持槍射殺,致痛失愛子,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爰斟酌原告甲○○係高中畢業,現在鐵路局擔任會計專員,月薪約 4萬餘元,其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3萬4,818元,同年度財產總額共計222萬6,449元(見本院重訴字卷33、53至57頁);

而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詳如前述,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丁○○方面:⒈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丁○○(87年12月21日出生─見本院重訴字卷25頁)為被害人彭繼正之長女,彭繼正於93年 6月14日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時,原告丁○○年僅5歲5月又24日,至其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尚得受彭繼正扶養14年6月又6日;

惟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與彭繼正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丁○○之母庚○○(見同卷25頁),自應平均分擔。

是原告丁○○就其應受彭繼正扶養之金額,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茲依原告丁○○主張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4,000元計算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再由扶養人數 2人平均分擔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計為 41萬1,701元【其計算式為:[74,000元×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元×0.52×(11.00000000-00.00000000)]÷2(扶養人數)=411,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丁○○為被害人彭繼正之長女,因彭繼正遭被告持槍射殺,致年幼喪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爰斟酌原告丁○○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重訴字卷60頁);

而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詳如前述,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應以 100萬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即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141萬1,701元(其計算式為: 扶養費411,701元+ 慰藉金1,000,000元=1,411,701元)。

㈣原告丙○○方面:⒈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丙○○(93年4月9日出生─見本院重訴字卷24頁)為被害人彭繼正之長子,彭繼正於93年 6月14日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時,原告丙○○年僅2月又6日,至其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尚得受彭繼正扶養19年 9月又24日;

惟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與彭繼正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丙○○之母己○○(見同卷24頁),自應平均分擔。

是原告丙○○就其應受彭繼正扶養之金額,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茲依原告丙○○主張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 7萬4,000元計算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再由扶養人數 2人平均分擔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計為 51萬8,879元【其計算式為:[74,000元×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元×0.82×(14.00000000 -00.00000000)]÷2(扶養人數)=518,8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丙○○為被害人彭繼正之長子,出生不久,即因彭繼正遭被告持槍射殺,致喪失父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爰斟酌原告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重訴字卷62頁);

而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詳如前述,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丙○○請求賠償慰藉金額,應以 10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151萬8,879元(其計算式為: 扶養費518,879元+ 慰藉金1,000,000元=1,518,879元)。

㈤原告己○○方面:⒈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己○○(65年9月5日出生─見本院重訴字卷24頁)為被害人彭繼正(65年 3月23日出生─見同頁)之妻,目前無業,並無資產(見本院重訴字卷33頁背面、64頁),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得請求彭繼正負扶養義務。

而依內政部公布之93年度國人平均餘命, 男性為74.68歲,女性為80.75歲(見本院重訴字卷85之 1頁),自應以夫妻先屆餘命者即彭繼正之生存年數,據為計算扶養費。

經查,彭繼正於93年 6月14日死亡時,年為28.23歲,原尚有餘命46.45年,而應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

惟自原告己○○之子丙○○於 113年4月9日成年後,即應由二人平均分擔,即原告己○○就前 19.82年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扶養費,惟就後 26.63年部分,則僅得請求賠償2分之1之扶養費。

是依原告己○○主張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4,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再按扶養人數分擔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計為142萬0,461元【其計算式為:㈠[74,000元×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元×0.82× (14.00000000-00.00000000)]=1,037,758元─前19.82年之扶養費。

㈡ ⑴[74,000元×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45×(24.00000000-00.00000000)]÷2(扶養人數)=901,582元;

⑵[74,000元×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元×0.82×(14.00000000-00.00000000)]÷2(扶養人數)=518,879元。

⑴-⑵=901,582元-518,879元=382,703元─後26.63年之扶養費。

㈠+㈡=1,037,758元+382,703元=1,420,461元】。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己○○為被害人彭繼正之妻,因彭繼正遭被告持槍射殺,致痛失伴侶,而須獨自扶養幼子長大成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爰斟酌原告己○○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並無資產(見本院重訴字卷33頁背面、64頁);

而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詳如前述,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己○○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即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392萬0,461元(其計算式為:扶養費1,420,461元+慰藉金2,500,000元=3,920,46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96萬4,424元;

原告甲○○250萬元;

原告丁○○141萬1,701元;

原告丙○○151萬8,879元;

原告己○○392萬0,4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8月11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又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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