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訴,3,2009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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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進興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對抗告人即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因楊進興律師之事務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無在途期間,至98年5月25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8年5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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