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重訴,3,20090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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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丁○○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叁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說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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