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非抗,100,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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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人 丙○○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就抗告法院廢棄原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另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479,167 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停止執行之供擔保數額,未察依契約自由原則,利息之約定原則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

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已於本票中載明利率年息20% ,自應依此計算,不應違背當事人之約定,以5%利息計算,相對人應以1,916,667元(計算式:0000000×20%×3又5/6=0000000)作為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金。

本件扣押物價值本不高,並遭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原裁定既認訴訟審理期間將長達3 年10月,自應就房屋折舊、物價波動及利率等一併考量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㈠查再抗告人執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3887號、96年度抗字第178 號、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22號確定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係命相對人於96年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再抗告人250 萬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應以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是以,依據該本票裁定之給付內容,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係為本金債權部分不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至本票裁定所命給付利息部分,因停止執行期間仍繼續計算利息,故就利息給付部分不能謂有損失。

㈡原裁定以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為3 年10個月,擔保金之數額應以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為據,以本票裁定所載票款250萬元計算3年10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本件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金,核無不合。

再抗告人稱本票裁定約定利率為年息20% 云云,惟查,本票裁定所命給付利息部分,因停止執行期間仍繼續計算利息,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並無損失。

再抗告人另稱應考量房屋折舊、物價波動等因素,核與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失無涉。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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