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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7,非抗,81
【裁判日期】 971120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黃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略以:(一)原裁定認定本件我國具有管轄權,顯有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30條準用第122條規定之違法情形:相對人係以不法手段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帶回臺灣,強迫改變丙○○之居住地,不法創設非訟事件法第122條要件,我國應無管轄權。
原裁定謂丙○○已隨相對人於台生活近2 年,故參與我國之司法程序較為便利,而再抗告人曾委任我國律師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及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程序,顯有足夠能力參與我國訴訟程序,認再抗告人至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尚無不便利,進而認定本件我國有管轄權,實有違誤。
(二)原裁定認定原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乙節,有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30條準用同法第122條、第8條、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之違法情形: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丙○○之戶籍地及實際住居所地均在臺中,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有本件管轄權。
相對人係於95年5月8日將丙○○之戶籍由臺中縣遷入臺北市,相對人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將戶籍遷入臺北市之遷移行為係無效,故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時,丙○○之戶籍仍在臺中縣,而非臺北市,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5日強制交付丙○○予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與丙○○即共同居住於臺中,而依民法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之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故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丙○○之住居所地係在臺中。
(三)原裁定認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乙節,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3項規定:再抗告人取得丙○○之監護權後,因相對人之不法行為以致再抗告人現實上無法行使監護權,而再抗告人取得丙○○之占有後亦無行使監護權不當或不利子女之情事。
再抗告人行使監護權期間,確實善盡監護人職責,非但事必躬親照料丙○○之生活起居,同時因慮及語言溝通並非一時之間即可速成,故亦委請臺灣之專業保母協助照料,再抗告人與丙○○之互動十分良好,未見有照護疏失而影響其身心發展之情形。
原裁定未調查再抗告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置再抗告人在台監護期間相關事證不論,僅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之調查報告,即遽認應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上揭報告未對再抗告人一方進行訪談,亦未蒐集相關資料加以瞭解評定,顯然欠缺公平完整性。
原裁定未調閱美國紐約州法院全案審理資料,僅憑片面、不完整報告之調查報告,即作出完全迥異於美國紐約州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之裁定。
美國法院援引之心理衡鑑報告,已明確指出相對人有嚴重精神問題,甚至有自殺傾向,子女可能會遭到相對人打罵等,如此不適任監護人之重大情事,顯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美國心理衡鑑報告雖記載再抗告人之妻表示再抗告人必須自行負責,然該報告亦記載再抗告人之妻對於再抗告人扶養孩子表示支持,並強調為孩子準備最好生活環境之重要性,至於再抗告人之妻表示因相對人看來喜怒無常、不可信賴又心中滿是怨恨,故擔心子女交給相對人照顧後之處境。
僅係表達相對人在美期間精神不正常之狀況,況再抗告人之妻目前已樂於照顧小孩,並願向我國駐紐約代表處聲明伊樂於照顧子女,會將子女視如己出,原裁定未加以調查。
原裁定所指再抗告人故意散佈不利相對人之言論及不願配合交付子女乙節,實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到庭說明未指示他人於網路上散播文字、相片,而再抗告人在台期間,因臺灣媒體之偏頗報告,使再抗告人無法於臺灣久留,又慮及相對人精神狀況及其不法紀錄,為恐相對人隱匿丙○○,再抗告人始於離台後將丙○○交付專業保母,故再抗告人實非惡意隱匿子女,而相對人因係他造當事人,所為言論自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原裁定僅採信相對人說詞認定再抗告人不適任監護人,確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改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之裁定,認定之事實係:(一)我國為丙○○之慣居地,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丙○○之實際居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交付子女之執行處即丙○○之托兒處亦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於原法院轄區內。
(二)綜合比較原審訪視調查報告與美國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確能獨立行使監護扶養之責。
再抗告人不接受原法院提供之專業心理諮詢服務,於96年6月8日離開臺灣後,未再來台探視丙○○,未將丙○○交予相對人,持續於網路上散播文字、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以攻擊相對人,致丙○○身體、心理出現許多狀況,足見再抗告人雖有監護照顧之強烈意願,然親職能力並不足夠,不適宜單獨監護丙○○。
依其認定之事實,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30條準用同法第122條規定,認我國及原法院對於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並依據未成年子女慣居地即我國法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維持原法院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擔任,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稱應認定丙○○居住地係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故本國與原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及再抗告人無不適任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故不應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云云,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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