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非抗,99,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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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99號
再 抗告 人 乙○○○○○ ○
M,N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兆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認可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抗告法院認其對原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我國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仲裁程序應如何進行,均繫諸於雙方之約定,僅在雙方約定有疏漏,才依成文法予以補充解釋適用,伊與相對人既約定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之仲裁規則(下稱聯合國仲裁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該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或適當,自應依聯合國仲裁規則判斷之,依聯合國仲裁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為了執行本規則,任何通知,包括通知書、函電或建議,若實際送達收信人,或是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故關於仲裁程序之通知,除實際送予收信人簽收外,若通知已送至收信人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應視為已符合仲裁法第50條第3款「適當通知」之要件,實不應再以其他程序規定加以審查之,而推翻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事項,否則即有違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契約自由原則。

而原法院以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法所定外國裁判承認之規定審查本件仲裁程序,其就仲裁法第50條之解釋適用顯有違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三、惟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仲裁事件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該方當事人得於他方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已於91年8月27日設籍於「桃園市○○○街115巷4之2號」,然再抗告人僅以平信、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相對人參與兩造就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進行之仲裁程序,雖再抗告人又自陳以快遞方式寄送前開仲裁程序通知相對人,惟為相對所否認。

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聲證九FedEx 託運單及聲證十ICDR通知,所記載之相對人住址為「#4-1,Lane 115,Ta Tung W.Rd.Taoyuan,330 ,Taiwan(即台灣桃園市○○○路115巷4之1號)」,而查FedEx 託運單及ICDR通知,均無相對人回應或確認收受之記載,自無從遽認相對人確已收受該通知而得知悉仲裁事件程序之進行。

況相對人已於91年08月27日遷至桃園市○○○路115巷4之2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應認相對人已變更其慣常住所至該址。

是再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慣常住所寄送通知,原法院認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未適當參與仲裁程序,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即無違誤。

雖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過程已達「適當通知」之程度云云,然我國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須依仲裁法第49、50條之規定加以審查,已如前述。

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進行之仲裁程序之許可與否審查,即不應較我國仲裁判斷為寬鬆,因如僅形式審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進行之仲裁程序之通知過程有無達到所謂「適當通知」之程度即可,並於認可後即可為執行名義,故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進行之仲裁程序如有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欠缺正當程序者,自得不予承認。

原法院以上開事實認定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核與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相符,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承認國外仲裁判斷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上開辯言,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抗告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無涉。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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