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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己○○○
壬○○
戊○○
辛○○即游金延之.
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2月4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下稱大檜溪段)290之3、291之6、292之1、292之3、292之5、292之9、292之20、292之21、292之22、292之23、292之24等地號共11筆土地(上開11筆土地合併後,於86年5月15日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同縣市○○段201地號),與上訴人合建本國式5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詎被上訴人於合建期間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系爭290之3、292之9、292之20及292之23地號等4筆土地,遭訴外人徐啟輝拍定取得,兩造經多次磋商後,於75年5月16日邀訴外人徐啟輝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償債務及買回土地,被上訴人所欠債務由依合建契約所分得房屋折抵價款支付,折抵債務後所餘房地,再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被上訴人代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3萬9,000元,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其等分得之房屋連同基地抵付上訴人,並應以整棟1至5樓平均分配為原則,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被上訴人應將建築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又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被上訴人代償2,893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殘餘之房地」可得分配;
另外,被上訴人於75年間向上訴人詐取50萬元,復於78年4月2日,再向其他股東詐取170萬元,兩次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55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己○○○、丙○○、丁○○、甲○○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建築改良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人名義,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7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7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己○○○、丙○○、丁○○、甲○○應將附表所示各建築改良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人名義;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變更各建築改良物之起造人名義,並未詳列其所據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甲○○、丁○○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為請求,亦無理由。
又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建造執照上所記載之起造人,恆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是地主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由建商建築,地主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該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即為地主,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於理由欄四說明,該等建物無須由被上訴人丁○○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為移轉,而得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即可,因此被上訴人丁○○等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無理由。
此外,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5萬元,惟就該等數額如何計算?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業經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對此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就相同之法律關係作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合建契約係於69年2月4日簽訂,由被上訴人庚○○○、己○○○、壬○○、戊○○、辛○○之被繼承人游金延提供坐落大檜溪段290之3等11筆地號土地(該11筆地號土地合併後,於86年5月15日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同縣市○○段201地號),與上訴人合建本國式5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雙方約定分取房屋比例。
㈡合建期間系爭290之3、292之9、292之20及292之23地號等4筆土地,遭訴外人徐啟輝拍定取得,雙方與訴外人徐啟輝等於75年5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趙厚魁之欠款600萬元,並買回前開4筆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合建可分得之房屋價值抵償欠款債務。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請求變更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義,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5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之:㈠上訴人請求變更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義,為無理由: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庚○○○、己○○○、壬○○、戊○○、游金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290之3、291之6、292之1、292之3、292 之5、292之9、292之20、292之21、292之22、292之23 、292之24地號土地共計11筆,由乙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松財、黃一釗、吳盛彬)建築本國式5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第2條約定:「分取比率:如附圖示、甲方分取無地下室位置之4棟樓房。
乙方分取有地下室位置之建築物全部」(見原審卷第82頁),可知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庚○○○、己○○○、壬○○、戊○○、游金延提供上開11筆土地,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松財、黃一釗、吳盛彬興建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合建房屋,及就所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足認渠等訂約之真意,係上訴人承攬興建被上訴人庚○○○、己○○○、壬○○、戊○○、游金延分得之房屋,而被上訴人庚○○○、己○○○、壬○○、戊○○、游金延則將應給付之報酬,充作上訴人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由渠等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造執照。
⒉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88年6月29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法為第79條第1項)。
準此,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即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倘地主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即為地主,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由渠等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造人名冊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始起造人。
⒊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在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確定判決除去前,仍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庚○○○、己○○○、壬○○、戊○○、游金延、丙○○前曾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併交付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95至213頁),該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系爭和解契約見證人林順得及系爭合建房屋之建築師黃展春到庭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73至277、282至284頁),認定系爭起造人名冊內之資料係由建商即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對系爭起造人名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將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自應知悉,顯見兩造確以系爭起造人名冊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作為分配房屋之依據在案,此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關於附表所示建物原始起造人之名義係由何人指定,乃前案之重要爭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案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前開確定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於誠信原則,自不得在本案中再為相反之主張。
上訴人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洵屬無據。
⒋又按「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最終目的,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買受人亦僅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建物均已辦妥保存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既已辦妥保存登記,上訴人請求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人名義,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仍為此項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管依爭點效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55萬元,為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被上訴人庚○○○、壬○○、戊○○、己○○○、辛○○之被繼承人游金延、丙○○對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松財、黃一釗、吳盛彬等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件上訴人在該案中已就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主張抵銷,惟該案判決認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否准抵銷,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213頁),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此不當得利之部分,對前開數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部分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⒉又被上訴人丁○○、甲○○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收受50萬元利益之情形,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二人收受170萬元之情形,上訴人對丁○○、甲○○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55萬元,丁○○、甲○○部分,為無理由,其他人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己○○○、丙○○、丁○○、甲○○應將附表所示各建築改良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指定登記人名義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均無理由、不合法。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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