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1066,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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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上訴人 香華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公司與台北縣議員吳善九於民國96年5月23日遭槍擊身亡事件無任何關聯,伊公司並已於96年7月13日上午公開澄清,說明伊公司與吳善九議員間無任何怨隙,詎上訴人仍疏未再予查證,猶於當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附近,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戴志揚採訪,指稱伊公司上開澄清及說明乃「胡說八道,一派胡言」,復直指「吳善九議員遭殺害之動機,懷疑與香華天在淡水的緣道觀音廟後方一塊價值超過百億的三萬坪土地開發案有關,香華天絕對脫不了關係」,「香華天原本打算在該處建造一座千手千眼觀音廟,不過因為環境評估遲未過關而未能動工...不過因為之前在上海投資引起糾紛,吳善九不但沒出面幫忙,還極力阻擋環境評估過關,由於該土地價值超過一百億元以上,造成香華天極大的損失,其中牽扯到龐大的利益,因而引起殺機的可能性相當高」等內容,促使媒體、廣大社會民眾對伊公司產生負面印象,甚有誤導檢調單位之偵辦方向,致伊公司之名譽、信用,遭受莫大損害。

上訴人未經查證,毫無根據,逕為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伊公司名譽,嚴重貶損伊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云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元。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全文,以12號字體、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僅係於中國時報記者以蘋果日報就吳善九槍擊事件之報導內容詢問時,被動發表個人之意見,且該意見係依據相關媒體已作出吳善九死亡可能性之說明及相關人士業遭警方調查等報導,所作出之客觀推論,並無主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況伊接受採訪後翌日其他媒體之後續報導並未引用伊之發言,而係援引檢調偵辦查證相關人士之資料,故被上訴人名譽縱受有影響,亦非因伊上開之發言所致,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此外被上訴人乃公司法人,縱認有名譽信用受損,但亦無所謂非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前揭時地接受中國時報記者之採訪,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 7月13日上午召開記者會之澄清及說明乃「胡說八道,一派胡言」,以及陳稱「吳善九議員遭殺害之動機,懷疑與香華天在淡水的緣道觀音廟後方一塊價值超過百億的三萬坪土地開發案有關,香華天絕對脫不了關係」、「香華天原本打算在該處建造一座千手千眼觀音廟,不過因為環境評估遲未過關而未能動工...不過因為之前在上海投資引起糾紛,吳善九不但沒出面幫忙,還極力阻擋環境評估過關,由於該土地價值超過一百億元以上,造成香華天極大的損失,其中牽扯到龐大的利益,因而引起殺機的可能性相當高」等內容,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時電子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接受採訪所為陳述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並須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以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與損害結果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即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上開中時電子報96年7月13日之新聞資料1則為證,惟查吳善九係於96年5月23日遭人槍擊死亡,復因吳善九死亡時係現職台北縣縣議員,故檢警各單位自彼時起即積極調查其死亡原因及追緝行凶之人士,而自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7月13日,國內各平面及電子媒體對於任何檢警調查之訊息均即時為報導,其中亦有就吳善九死亡原因與被上訴人有關之相關報導,此乃於該期間有閱讀報章雜誌或電視新聞之一般大眾均得聞見知悉之事實(見本院卷外放之96年5月24日及96年7月13日網路新聞資料),雖被上訴人多次透過新聞媒體表示否認,但仍持續有檢警調查傳訊被上訴人有關董事及人員之媒體報導(見本院卷外放網路新聞資料及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新聞資料)。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時電子報內容觀之,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之採訪時,所表示之前揭意見內容,核係重複吳善九死亡時起至96年7月13日期間內各媒體所引用之檢警查訪資料,且中國時報所刊載之語詞又係「『懷疑』與香華天在淡水...土地開發案有關」,「...其中牽涉到龐大的利益,因而引起殺機的『可能性相當高』」,語意仍多所保留,堪認上訴人所辯其對中國時報記者之陳述乃綜合相關報導而為客觀推論之意見性陳述,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主觀意思。

次查上訴人之上開發言既與一般媒體在其發言前後之報導內容差距不大,則自難要求上訴人應負高於一般媒體之注意義務,即須盡更高之查證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先查證吳善九死因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後再為發言,其未查證即為上開發言,即係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末查,上訴人發言後之翌日即96年7月14日,國內其他媒體之報導均仍有被上訴人集團與吳善九死亡相關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發言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究係因國內各媒體之報導而受損害,抑係因上訴人一人之發言而受損害,仍有待被上訴人舉證以資證明。

然被上訴人就有關吳善九死亡原因與被上訴人有關之報導,除中國時報於96年7月13日引用上訴人之發言而在電子報作報導外,尚有其他媒體同時引用上訴人之發言廣為報導之事實,卻始終不能舉證以資證明。

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與其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之發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堪信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復不能證明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可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因此,其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非財產上損害1元及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全文,以12號字體、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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