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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上訴人 香華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
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記載,即:「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元。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全文,以12號字體、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之判決」,應更正為「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元。
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全文,以12號字體、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之判決」。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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