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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被上訴人經營之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變更名稱前之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聲明請求:⑴確認伊就系爭球場會員證書編號第11147號之高爾夫球證(下稱系爭會員證)會員權利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同意容忍伊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有附擊球權之特別股法律關係存在,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助伊將系爭會員證轉換為被上訴人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1份;
另將前開⑵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見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第87頁),核其就前開聲明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轉換為特別股股份,與原審主張其就系爭會員證已取得系爭球場之會員權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另就前開⑵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均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經兩造交換書狀多次及數次準備程序後,始提出關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攻擊方法,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並延滯訴訟,應予駁回等語。
經查,上訴人固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民事準備狀提出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93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會員證之會員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同意其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乃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即已提出,尚難認其有何延滯訴訟,或有何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亦無甚礙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伊於89年4月23日與鴻禧公司簽訂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以新臺幣(下同)4億元之價格,買受包括系爭會員證在內之系爭球場編號第11147至11246號之會員證書共100張。
嗣鴻禧公司於93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原名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系爭球場經營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就系爭球場營業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稱變更等事項同意備查,由被上訴人受讓鴻禧公司就系爭球場之營業主體地位,有關設施、員工仍繼續使用或留用,為營業之概括讓與,依體委會於93年6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示,鴻禧公司及被上訴人於辦理移轉事宜時,應共同保障系爭球場會員權益,遵守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承諾事項。
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即應共同辦理鴻禧公司原有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被上訴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繼續享有擊球之權利。
伊向鴻禧公司合法買受系爭會員證,為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就系爭球場之會員權利應屬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容忍伊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
㈡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訴請:⑴確認伊對系爭球場就系爭會員證之會員權利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同意容忍伊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
⑶前開第⑵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前開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證之會員權利存在變更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附擊球權之特別股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助其將系爭會員證轉換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1份,另就前開⑵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容忍其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部分則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有附擊球權之特別股之法律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協助伊將其所有系爭會員證轉換為被上訴人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1份。
⑷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
⑸前開第⑷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緣鴻禧公司為擔保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乃提供其所經營系爭球場坐落之主要土地220筆及建物1筆,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5億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鴻禧公司無力清償貸款本息,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球場坐落之土地及建物,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受系爭球場坐落之土地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法令限制無法經營高爾夫球場業務,伊為避免球場關閉,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議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於93年1月9日與鴻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之規定,變更成為系爭球場經營主體,惟未概括承受鴻禧公司之資產及負債。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球場原有會員須由伊會同鴻禧公司,依伊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鴻禧公司與原有會員簽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再由伊轉讓股份及會員證,始得成為系爭球場之會員及伊公司之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
伊與鴻禧公司於93年4月2日向體委會呈報之會員名冊(下稱系爭會員名冊,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係鴻禧公司於92年6月間與伊洽談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提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與鴻禧公司就系爭球場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權益保障之約定,係以系爭會員名冊所載會員為限,上訴人或其所持系爭會員證上所載上訴人之前手即鴻禧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政(下稱張秀政),皆未列名系爭會員名冊內,並非原有會員。
系爭會員證係鴻禧公司及張秀政向上訴人借貸所質押之副擔保品,從未作會員登記,亦無會員入會資料且無繳納保證金及季費之紀錄,非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確認其會員權利存在,亦不得請求轉換為伊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進而行使會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鴻禧公司間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會員證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6、93頁)。
㈡鴻禧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球場之經營主體由鴻禧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經體委會於93年6月14日同意備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體委會函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13頁)。
㈢鴻禧公司及張秀政於93年5月21日聲明書、鴻禧公司於93年5月28日函、93年6月4日函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
㈣被上訴人給付鴻禧公司840萬元之支票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7頁)。
㈤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致被上訴人函文及上訴人所提無日期之確認書上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29、136頁)。
㈥上訴人與張秀政於90年2月19日就編號第10298號至10741號會員證簽訂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及上訴人與張秀政於90年3月18日就編號第10289號至10297號會員證簽訂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㈦上訴人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33至241頁)。
㈧被上訴人所提簡章、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訴人另案起訴狀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會員名冊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7至67、254、259至287頁)。
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會員證之高爾夫球證保證金收據(下稱系爭保證金收據)形式上為真正,該紙保證金支票迄未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298、279頁)。
㈩體委會於96年7月3日體委設字第0960013343號函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4頁)。
鴻禧公司原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律師於98年3月2日所提陳報狀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合法受讓系爭會員證,為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鴻禧公司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伊所有系爭會員證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並容忍伊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變更為球場經營主體,是否應概括承受鴻禧公司之權利義務?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原有會員?上訴人得否請求轉換為被上訴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1份?被上訴人是否有容忍上訴人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鴻禧公司合法買受系爭會員證,為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依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得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轉換為其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堪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得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⑴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4月23日向鴻禧公司買受系爭會員證,伊復曾多次以會員身分進入系爭球場消費,伊確係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非向鴻禧公司買受系爭會員證,系爭會員證係鴻禧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秀政向上訴人借款之副擔保品,上訴人並非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4月23日向鴻禧公司買受系爭會員證,系爭會員證之保證金400萬元亦已繳納,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系爭會員證、系爭保證金收據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93、201頁)。
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會員證後,由鴻禧公司於91年11月1日於系爭會員證上蓋妥轉讓印信,此觀系爭會員證背面之記載亦明(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會員證僅係鴻禧公司及張秀政向上訴人借款之副擔保品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與鴻禧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既明確約定上訴人買受系爭會員證,並約定上訴人得向鴻禧公司申請辦理系爭會員證之過戶手續,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買賣契約,堪認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上確係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確係向鴻禧公司買受系爭會員證,應堪認定。
又張秀政雖於另案證稱其及鴻禧公司與上訴人間均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會員證係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品,其未收受上訴人系爭會員證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465至468頁),惟查張秀政之證詞與其於上訴人96年3月19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及確認書上所載不同(見原審卷第129、136頁),是張秀政另案證詞已難憑信,況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鴻禧公司於89年4月23日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出售並交付系爭會員證予上訴人,鴻禧公司與上訴人即應成立買賣契約,尚不得以張秀政事後所言其及鴻禧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遽認系爭買賣合約之真意非買賣而係借貸,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員證為借貸之副擔保品云云,尚無足採。
至鴻禧公司及張秀政與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借貸關係,與系爭會員證之買賣則屬無涉,自不得以鴻禧公司及張秀政與上訴人間另有借貸關係,遽認上訴人未買受系爭會員證。
⑶第查,依鴻禧公司經營系爭球場時所頒之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肆、權利義務第3條規定:「高爾夫球證其轉讓應經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認可,並繳納規定之手續費,由本公司換發新球證後,始得生效」,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簡章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故於鴻禧公司經營系爭球場期間,如受讓鴻禧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球場會員證,除訂立債權契約外,尚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以書面向鴻禧公司提出轉讓申請,經該公司認可,並繳納規定之手續費,由該公司換發新證後,其轉讓始得生效,亦即受讓人始取得系爭球場之會員身分,應堪認定。
再查,系爭簡章雖未規定受讓人應繳納之手續費內容,然依系爭簡章之全文以觀,其手續費應包括入會應納之入會費、保證金,其中入會費於退會時不予退還,保證金則於扣除會員應付之各項費用後退還餘額,此觀系爭簡章肆第4至6條之規定亦明。
⑷次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要求鴻禧公司依其指示辦理系爭會員證之過戶,若鴻禧公司未能依約辦理者,應於7日內將所餘尚未辦理過戶之系爭球場球證,依每張400萬元金額退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又上訴人自認其取得系爭會員證後,並未依系爭簡章之規定向鴻禧公司辦理換發新球證(見原審卷第301頁),亦未辦理系爭會員證之過戶手續(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而上訴人雖提出鴻禧公司收受張秀政給付系爭會員證之保證金40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298頁、本院卷㈠第175頁),然查,張秀政用以支付系爭會員證保證金之支票即合作金庫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1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VM0000000號支票迄未經鴻禧公司提示付款,亦有合作金庫新莊分行97年3月25日合金莊存字第0970001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另體委會於93年6月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轉知鴻禧公司就上訴人未列入系爭會員名冊一事說明,經鴻禧公司於93年6月4日函覆稱系爭球場已發行及辦理登記之正式球證會員詳如前呈之會員名冊(即系爭會員名冊),除已呈之系爭會員名冊係正式會員外,並無其他對該公司申請入會、繳交保證金之球證會員(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足證上訴人於89年4月23日取得系爭會員證後,確未依系爭簡章肆第3條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亦未繳交系爭會員證之保證金,僅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要求鴻禧公司依其指示辦理過戶手續。
是上訴人雖取得經鴻禧公司於91年11月1日在背面蓋用印文之系爭會員證,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簡章肆第3條之規定辦理系爭會員證之過戶手續及繳交保證金,並換發新球證,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身分,故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云云,尚屬無據。
⑸上訴人又主張:伊於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球場後,曾以會員身分至系爭球場擊球,此觀被上訴人於伊擊球後寄送之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記載伊為會員,並有會員編號,是被上訴人確承認伊為會員等語,固據其提出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9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3至241頁),惟查被上訴人寄送予會員之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所載會員編號應與系爭會員名冊上之會員編號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消費明細繳款通知單6紙、系爭會員名冊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9至264、271至283頁),惟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之會員編號為90002號,與系爭會員證會員編號11147號並不相同,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接受上訴人以系爭球場之會員身分擊球,又上訴人於其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自認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實際接手經營系爭球場時起,即以高於會員之收費標準向其收費(見原審卷第286頁),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為系爭球場之會員,堪認上訴人因未辦理系爭會員證之過戶手續,而非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變更為球場經營主體,是否應概括承受鴻禧公司之權利義務?⑴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球場之經營權,即應概括承受鴻禧公司就系爭球場所生之權利義務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受讓系爭球場之經營權,並未概括承受鴻禧公司就系爭球場之權利義務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鴻禧公司將系爭球場之營業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變更系爭球場之經營主體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應共同辦理鴻禧公司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被上訴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鴻禧公司原有會員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繼續享受擊球之權利,鴻禧公司應會同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鴻禧公司負責與其原有會員簽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為被上訴人特別股之手續,被上訴人願提供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換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公司原有會員,以維原有會員之權益,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有將鴻禧公司原有會員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義務,惟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仍須以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為限,始得將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轉換為被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東,與民法第305條約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債務,及同法第306條所謂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形不同,尚不生概括承受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概括承受鴻禧公司對原有會員之權利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原有會員?上訴人得否請求轉換為被上訴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1份?被上訴人是否有容忍上訴人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之義務?⑴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範圍應以鴻禧公司原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律師所提債權人名冊為準,伊既列於鴻禧公司破產程序中之債權人名冊內,自屬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轉換為被上訴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1份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範圍應以伊與鴻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鴻禧公司提出之系爭會員名冊為準,且原有會員須以伊同意之方式及內容始得轉換為伊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於93年1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球場之經營權後,即由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於93年1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球場之經營主體變更及變更名稱等,並由桃園縣政府函轉予體委會,因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向體委會陳明其未被列入得轉換為被上訴人特別股股份之系爭會員名冊中,經體委會函請桃園縣政府轉知鴻禧公司說明原委,鴻禧公司乃於93年6月4日向體委會及桃園縣政府表明除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向體委會提出之系爭會員名冊所示為系爭球場之正式會員外,並無其他對該公司申請入會、繳交保證金之球證會員,嗣體委會於93年6月14日核發系爭球場之開放使用證正本予被上訴人,並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覆原則同意備查,並請鴻禧公司及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球場移轉事宜時,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切實遵守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之承諾事項等情,業據原法院向桃園縣政府查明屬實,及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2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次按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規定,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之變更,雖需向體委會申請備查,惟並未規定變更後之經營主體應一律概括承受變更前原經營主體對其原有會員之權利義務,有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0至224頁),足證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間前開有關變更系爭球場經營主體,及對原有會員與臨時會員權益保障之協議,乃其雙方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自應以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間之約定內容及其雙方向體委會申請備查時檢附之系爭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範圍,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載原有會員之約定,又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於93年4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名冊即系爭會員名冊,係鴻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已製作,如未列名於系爭會員名冊上即非系爭球場之正式會員,亦據張秀政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81、467頁),是系爭會員名冊既未將上訴人之系爭會員證列為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上訴人即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轉換為被上訴人特別股之原有會員,應堪認定。
⑷再查,鴻禧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後,鴻禧公司於申報債權期間,向原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律師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雖將上訴人列為球證會員之債權人,固有許坤立律師98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鴻禧公司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94頁),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鴻禧公司雖於破產宣告後,將上訴人列入其提出予破產管理人之債權人清冊內,惟查上訴人取得系爭會員證後,既未依鴻禧公司之系爭簡章辦理過戶手續而成為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致鴻禧公司未將上訴人列入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轉換為被上訴人特別股股份之系爭會員名冊內,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轉換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
至鴻禧公司嗣後於破產程序中承認上訴人為其球證會員之債權人,故上訴人於破產程序雖得主張其係鴻禧公司之債權人,惟鴻禧公司於破產程序中所為承認上訴人債權之單方行為,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⑸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固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應共同辦理系爭球場原有會員轉換為被上訴人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鴻禧公司原有會員成為被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東及於被上訴人成為新經營主體後,繼續享受擊球之權利;
又鴻禧公司應會同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鴻禧公司與其原有會員簽立以原有球證轉換為被上訴人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明,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轉換為被上訴人特別股股份之原有會員應以系爭會員名冊為限,亦如前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轉換為被上訴人特別股股東之第三人,即非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公司附擊球權特別股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轉換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1份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會員證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1份,並容忍伊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云云,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得轉換為伊公司特別股股份之原有會員等語,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及於本院變更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公司有附擊球權之特別股之法律關係存在,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助伊將系爭會員證轉換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1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助其轉換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1份及變更請求確認其有特別股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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