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林祐白(下稱林祐白)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祐白先後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
- 三、上訴人則以:林祐白於7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
- 四、查,林祐白因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
-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30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㈡若未
- ㈠、系爭30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
- ㈡、林祐白應返還借款金額為若干?
-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
- 七、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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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祐白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祐白之給付部分,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祐白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祐白(下稱林祐白)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8年2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戊○○、乙○○、丙○○、丁○○,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第207至211頁戶籍謄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祐白先後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於85年8月16日交付其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發票日為86年8月16日、支票號碼BH0000000(原判決第3頁誤載為000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清償之用,並約定86年8月16日為清償日;
嗣經林祐白要求展期至87年8月16日清償經伊同意後,林祐白並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87年8月16日;
詎伊於約定清償日屆至時,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祐白應給付伊300萬元及加計自90年7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林祐白於7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7萬5000元,至86年底即已清償完畢;
又縱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受償43萬2000元,亦應自借款本金中扣除;
且上訴人已為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林祐白因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乙節,有卷附支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30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㈡若未清償,則林祐白應返還借款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30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林祐白既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乙事,但抗辯該3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見原審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就此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林祐白自71年間起按月分期清償被上訴人7萬5000元,至86年底即已清償300萬元借款債務完畢云云,固有卷附如附表所示面額7萬5000元支票(共計307萬5000元)為證。
然查:⑴、附表所示面額各7萬5000元支票(共計120萬元)係由第三人辛○○提示兌領,並非由被上訴人提示乙節,有卷附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97年10月7日重存字第0970000355號函檢附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7頁);
且林祐白以興建醫院亟需資金週轉為由,經由訴外人鍾愛民之介紹,向庚○○(即辛○○之配偶)借款,而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7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並由庚○○將前開各支票交由其配偶辛○○提示兌領;
且辛○○、庚○○與被上訴人均不相識乙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
可徵附表所示支票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提示,且提示人辛○○與被上訴人亦不相識,則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支票(計120萬元)係林祐白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云云,即無可取。
⑵、再附表所示支票(計187萬5000元)係分別由己○○、庚○○、辛○○所提示,並非由上訴人所提示乙情,有卷附萬泰商業銀行98年4月24日三重字第09800305131 號函檢附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頁以下);
且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支票,係由林祐白交付予庚○○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乙節,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
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附表支票係林祐白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本件30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係林祐白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⑶、況若林祐白自71年間即已陸續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則其怎會於85年8月16日再行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又若林祐白於86年底即已清償系爭借款300萬元,則其怎會不將系爭300萬元支票取回,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展期清償,並將系爭支票發票日由「86年8月16日」更改為「87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12頁)?此顯與常情有違。
再參酌林祐白因屢次退票,於86年11月14日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卷第12頁退票理由單記載即明),顯見林祐白於86年11月14日前,要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之情事,則其自無可能於86年底有資力將系爭30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至明。
⑷、綜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祐白已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乙事,則上訴人抗辯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云云,並無可取。
⒊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祐白已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祐白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林祐白應返還借款金額為若干?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前曾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221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即給付系爭票款事件,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曾獲償43萬2000元乙情,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192頁);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祐白與被上訴人曾合意先行抵充借款本金,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前開43萬2000元自應先行抵充利息甚明。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因強制執行而受償43萬2000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云云,即無可取。
⑵、準此,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43萬2000元,自得予以抵充借款利息;
是被上訴人請求林祐白給付自起訴日(即95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5頁原法院收狀章)回溯5年即90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126條參照),扣除前開已受清償之43萬2000元抵充至93年5月27日止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5%÷12=12500;
432000÷12500=34.56,即34個月又16日,故自90年7月11日起算34個月又16日,即為93年5月27日)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林祐白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加計自93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祐白給付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自93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祐白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祐白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林祐白之繼承人乙○○既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見本院卷㈡第55頁原法院98年度繼字第60 4號民事裁定),並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則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故本院自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發票日分別為81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7萬5000元之支票3紙,以資證明該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如前所述,林祐白既於85年8月16日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清償之用,足徵林祐白至85年8月16日止,顯未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
故本院核無調閱前開81年間3紙支票之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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