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192,2009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甲○○(下稱甲○○)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再給付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本息,嗣98年2月4日擴張為再給付2,909,27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350頁),於98年2月10日減縮為再給付2,52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369頁),於98年9月15日減縮為再給付2,51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5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對造同意,自應准許。

㈡甲○○原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認乙○○所保管之信託款,扣除公用花費後,由三兄弟均分,而請求乙○○返還自己部分三分之一款項,嗣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返還其弟即訴外人林欽瑞之三分之一款項,林欽瑞亦同意委由甲○○請求(見本院卷㈠297頁反面、369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公款信託予乙○○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毋庸對造同意,亦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甲○○起訴主張:伊與乙○○、林欽瑞三人為兄弟關係,82年間共有人出賣台北縣中和市○○○段34之2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三兄弟可得2,332,477元(下稱系爭土地款),伊等自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土地款後,即交由乙○○保管,該筆款項自82年5月1日至93年12月13日止生孳息345,780元、69,300元、215,160元、190,710元、210,270元、179,300元、159,740元、159,740元、53,790元、32,600元、50,530元、54,279元。

另84年12月13日將公款1,500,000元、90年2月22日將公款1,100,000元亦交由乙○○保管,計6,653,676元(日期、金額及明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C1、C5至C16、B1、B2所示),三人各有三分之一權利,其中林欽瑞部分亦委託伊處理,扣除公用花費後,乙○○應返還上開保管款之三分之二,詎伊多次催告終止信託契約,乙○○仍未返還,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應給付伊2,705,609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就原審駁回甲○○9,247元(2,705,609-186,362-2,510,000=9,247)本息及2,696,362元(186,362+2,510,000=2,696,362)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甲○○未上訴,另原審判命乙○○給付186,362本息部分,乙○○未上訴,均已確定)。

㈡乙○○則以:伊僅有保管1,500,000元及1,100,000元,惟公用花費已支出達2,080,91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B3至B19所示),僅餘59,085元(見本院卷㈡53頁反面之筆錄)等語置辯,求為命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㈠乙○○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27巷7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70號4樓房屋),為三兄弟共有,甲○○以4,000,000元出售,伊可分得1,333,333元由甲○○保管。

另92年2、3 月間甲○○透過林欽瑞轉給公款對帳單1紙,甲○○同意補貼乙○○90年至92年2月之公款利息28,800元、貼補差額40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D1至D3所示)。

又甲○○於82年間保管系爭土地款、86年1月15日保管77,768元、84年8月21日至86年7月8日止有公款利息收入117,555元(如附表二編號D4至D6所示),已足支應甲○○所支出之公用費用,爰依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伊1,762,133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乙○○自92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因乙○○未上訴,此部分亦確定)。

㈡甲○○則以:伊僅須給付乙○○1,333,333元,否認有保管其餘公款,另伊因公用而支出1,525,502元(如附表二編號A1至A17所示),扣除後已無餘款。

求為駁回乙○○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就本訴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86,362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甲○○得假執行,如乙○○以6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部分則為甲○○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乙○○1,762,133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乙○○以5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以1,76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甲○○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本訴部分、反訴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本訴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510,00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乙○○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均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五、兩造就其等與林欽瑞三人為兄弟關係,乙○○於84年12月13日保管公款1,500,000元、90年2月22日保管公款1,100,000元,三人就保管款有信託契約,保管款扣除公用花費後,對餘額兄弟各有三分之一權利。

另系爭70號4樓房屋為三兄弟共有,甲○○以4,000,000元出售,乙○○可分得1,333,333元目前由甲○○保管中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訴部分:甲○○請求乙○○返還保管款之三分之二,乙○○則以已支出公用費用等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保管款部分:1.乙○○自認於84年12月13日保管公款1,500,000元、於90年2月22日保管公款1,1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B1、B2所示),業如前述,故乙○○所保管之公款計2,600,000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甲○○主張三兄弟自台灣銀行領取系爭土地款後,回到其住處當場將現金交由乙○○保管,該筆款項自82年5月1日至93年12月13日止,可得孳息345,780元、69,300元、215,160元、190,710元、210,270元、179,300元、159,740元、159,740元、53,790元、32,600元、50,530元、54,279元(如附表一編號C1、C5至C16所示),總計本息4,053,676元(計算式:2,332,477+345,780+69,300+215,160+190,710+210,270+179,300+159,740+159,740+53,790+32,600+50,530+54,279=4,053,676)云云,惟乙○○否認之。

查系爭土地款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於82年5月7日准許乙○○取回777,571元、於82年5月3日准許甲○○取回777,453元、林欽瑞取回777,453元,有板橋地院82年度取字第687、701、700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可稽(見本院卷㈠21頁至23頁),該提存所准許乙○○取回之時間為82年5月7日,而准許甲○○、林欽瑞取回之時間為82年5月3日,二者時間不同,且既係三兄弟以自己名義各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取回,受託處理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公庫部,亦係開立受款人為三兄弟各別名義之支票,由三兄弟分別兌領,業據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333頁反面),則乙○○顯未代領甲○○、林欽瑞之款項,雖證人林欽瑞亦證稱各自領回現金後,在甲○○家中將款項交由乙○○保管云云(見本院卷㈠334頁),惟證人林欽瑞既係將自己保管款返還請求權委由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其利害關係顯與乙○○相反,而與甲○○一致,是其證言難免迴護甲○○,單憑林欽瑞之證言,尚難證明系爭土地款係由乙○○保管。

況系爭土地款並非盞盞之數,甲○○及林欽瑞將領回之現金交由乙○○保管,卻未立據存證,亦與常情不合。

再則,檢視乙○○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帳號、中和郵局之定期存單交易紀錄,於82年間並無一筆2,332,477元之存款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97年7月2日(97)華穗存字第201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6月24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113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7月2日板營字第0970201237號函附定期存單交易活動詳情表可參(見本院卷㈠164頁至167頁、204頁至206頁、210頁、225頁至257頁)。

故甲○○主張系爭土地款由乙○○保管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又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款交由乙○○保管,甲○○主張自82年5月1日至93年12月13日止,生有上開孳息云云,亦無足取。

3.小結:乙○○所保管之公款計2,600,000元。

㈡公用花費部分:1.乙○○抗辯支出85年1月9日土地鑑界費3,000元、86年4月9日土地鑑界費3,000元、90年2月14日土地增值稅434,386及契稅47,832元、90年2月21日代書費24,100元、90年5月15日房屋稅5,836元、11,740元、2,918元、90年11月20日地價稅14,169元、91年5月28日房屋稅2,877元(如附表一編號B5、B6、B8至B10、B14至B17、B19所示),計549,858元,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95頁),可信為真實。

2.乙○○抗辯85年11月27日歸還建商保證金5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B3所示),雖由甲○○開立支票予該建商,惟係由乙○○於85年11月26日自郵局帳戶(局號246000號、帳號0000000)內提領500,000元後存入甲○○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號)內,使該支票得兌現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4年6月10日彰雙和字第1082號函、乙○○於85年11月26日存款50萬元至甲○○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送款簿影本為證(附板橋地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1號偵查卷92頁、板橋地院94年度易字第5號背信刑事卷76頁、77頁),上開事實復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背信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揭第35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乙○○抗辯其支出500,000元,足可採信。

3.乙○○再辯林欽瑞於90年2月21日以代書費名義向其領取4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B11所示),業據其提出90年2月21日林欽瑞簽名之收據為證(見126號卷55頁),足可採信。

另於90年3月19日繳納土地增值稅434,242元(68號1至4樓)、於90年3月19日繳納契稅23,916元(68號2樓)等情(如附表一編號B12、B13所示),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原為積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記載90年3月19日轉帳支出458,158元,經核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繳款書上分別記載之金額為108,561元、325,681元、23,916元金額(見126號卷16頁、18頁上方,計算式:108,561+325,681+23,916=458,158),加總之金額相符,且上開繳款單上記載之收款分行均為合作金庫積穗分行、收款日期均為90年3月19日,核與乙○○前揭活期儲蓄存款上之記載相符,故乙○○於90年3月19日支出458,158元一節,應屬可信。

4.乙○○再辯於90年2月12日支出整地費用3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B7所示),甲○○否認之,辯稱於90年2月19日建商給付合建分配房屋差價及土地增值稅2,426,000元時已將整地費用扣除云云。

查兩造、林欽瑞與建商林慶於90年2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已載明:兩造、林欽瑞(下稱甲方)委託林慶(下稱乙方)修建房屋,甲方需支付乙方「整地費用參萬元正」等語,有協議書可稽(見126號卷67頁),足見兩造、林欽瑞三人確實有依合建契約支付建商林慶整地費30,000元之義務,而上開協議書亦無記載上開整地費已支付完畢等字樣,且甲○○所謂建商給付上開2,426,000元時已扣除云云,惟檢視90年2月19日兩造、林欽瑞所書寫之「34-7地號土地合建金額協議分配表」(見126號卷54頁)並無扣抵整地費30,000元之記載,故甲○○所言,尚難採信,足認乙○○有於90年2月12日支付建商林慶整地費3萬元。

5.乙○○辯稱於90年11月20日支付系爭合建房屋70號5樓之地價稅2,899元(如附表一編號B18所示)云云,惟甲○○否認之,查乙○○並未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單據為證,此項抗辯,洵無足取。

6.乙○○另辯稱於86年1月15日因欲出國旅遊,遂自其保管之款項中取出5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B4所示),由三兄弟各分得160,000元,餘額20,000元,加上帳戶之利息31,333元、朋友小宋給乙○○之所得稅款26,435元,計77,768元,一併存入甲○○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D5所示)云云(見原審卷15頁),惟為甲○○所否認,查甲○○之郵局帳戶於86年1月24日固有現金存入77,768元(見126號卷47頁),惟僅憑存款紀錄實難以推論乙○○所言三兄弟各分得160,000元云云為真。

況乙○○、甲○○雖於86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出境至新加坡,然林欽瑞於上開期間並無出境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6日境信宋字第09510777180號函附三人入出境紀錄可參(見原審卷73頁、74頁),自無需出國旅費,是乙○○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7.小結:乙○○因公用支出之費用計1,578,016元(計算式:549,858+500,000+40,000+458,158+30,000=1,578,016)。

㈢綜上,乙○○所保管之公款計2,600,000元,扣除公用支出1,578,016元,餘1,021,984元,三兄弟每人可分得340,661元。

故甲○○提起本訴,請求乙○○返還甲○○、林欽瑞可分得之保管款681,322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計算式:(2,600,000-1,578,01 6)÷3=340,661,340,661×2=681,32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反訴部分:乙○○提起反訴,請求甲○○給付1,762,133元本息,甲○○則以支出公用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保管款部分:1.乙○○主張系爭70號4樓房屋為三兄弟共有,甲○○以4,000,000元出售,其可得1,333,333元由甲○○保管中(如附表編號二D1所示),為甲○○所不爭執,足可採信。

2.乙○○主張92年2、3月間甲○○透過林欽瑞轉給公款對帳單1紙,甲○○同意補貼乙○○90年至92年2月之公款利息28,800元、貼補差額40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D2、D3所示)云云,無非以公款對帳單為據(見126號卷56頁),惟該紙對帳單係甲○○單方面計算之數字,其主觀上認已買受乙○○就系爭70號4樓房屋三分之一權利,應付尾款400,000元及補貼尾款利息28,800元,始由弟林欽瑞出示予乙○○,業據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51頁),惟乙○○既否認將系爭70號4樓房屋三分之一權利出賣予甲○○,亦不認同該紙對帳單上所載之各項數字,甚至告訴甲○○擅將系爭70號4樓房屋出售涉犯刑事背信罪責,此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處甲○○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依該紙對帳單所載之數字,逕請求甲○○應給付公款利息28,800元、貼補差額4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3.乙○○再主張系爭土地款係由甲○○保管,其中2,000,000元由甲○○辦理定存,現金269,902元由甲○○保管,嗣84年7月5日付建築師設計費500,000元,於85年1月15日改三張各50萬元定存由三兄弟分配,嗣86年1月15日存入77,768元(乙○○20,000元,加利息31,333元,加朋友小宋之所得稅款26,435元)、84年8月21日起至86年7月8日止利息收入117,555元,至86年7月8日止甲○○保管之公款有465,225元云云(見原審卷13頁至15頁,即如附表二編號D4、D7、A18、D5、D6所示,乙○○原主張系爭土地款為2,269,902元,併予敘明),為甲○○所否認。

查系爭土地款係由板橋地院提存所於82年5月7日准許乙○○取回777,571元、於82年5月3日准許甲○○取回777,453元、林欽瑞取回777,453元,且受託處理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公庫部,亦係開立受款人為三兄弟各別名義之支票,由三兄弟分別兌領等情,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款係交由甲○○保管,且檢視甲○○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帳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帳號、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中和郵局之定期存單交易紀錄,於82年3月間並無一筆2,000,000元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紀錄,此有慶豐銀行97年6月20日(97)慶銀板字第199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6月24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114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彰化銀行雙和分行97年6月25日彰雙和字第0971299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7月2日板營字第0970201237號函附定期存單交易活動詳情表可參(見本院卷㈠151頁至152頁、169頁至171頁、173頁、181頁至195頁、210頁至213頁)。

雖甲○○在中和郵局於82年5月17日及82年11月15日各有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之定期存單(見本院卷㈠259頁),惟並不能證明上前款項即係系爭土地款,故乙○○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4.小結:甲○○保管屬於乙○○之款項僅1,333,333元。

㈡公用花費部分:1.甲○○抗辯於84年7月5日支出建築師設計費500,000元、91年11月支出地價稅500元、91年5月間支出房屋稅4,274元、91年1月3日支出電梯保養費43,000元、91年1月3日支出改建費用1,520元(如附表二編號D7、A8、A9、A15、A16所示),為乙○○所不爭執,足可採信。

另92年3月間支出電費744元、水費1,176元、公電費1,600元(如附表二編號A10至A12所示)則兩造協議應扣除之金額(見本院卷㈠137頁),總計552,814元。

2.甲○○再辯於91年12月1日支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費78,280元、於91年11月22日支出土地增值稅212,656元、於90年3月19日支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費36,330元、於92年3月支出公電費3,600元、91年3月支出電梯保養費7,500元、於92年1月8日支出鐵架鐵門費83,788元(如附表二編號A4、A5、A7、A13、A14、A17)業據其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單、契稅繳款書、電梯保養契約書、勝興鐵工廠收據為證(見126號卷8頁至11頁、12頁上方、13頁、14頁、18頁下方),另證人甲○○亦證稱「..A17新台幣83,788元是70號四樓的房屋要做鐵門及鐵架才能賣給別人,這筆錢是甲○○先出的錢」、「(A14新台幣7,500元是什麼錢?)電梯每月要保養,個人出多少都是固定的,一年是新台幣24,000元,由二樓到六樓十戶分擔,十戶乙○○有二戶所以要分擔二戶的錢以及70號4樓的三分之一,另3,600元水電費也是同樣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138頁反面),足可採信。

又據卷附之契稅繳款書3紙,其金額為22,392元、23,094元、23,094元(見126號卷11頁、12頁上方),計68,58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採信,甲○○認應為92,376元(如附表二編號A6所示),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無據。

故前揭因公用花費應為490,734元。

3.甲○○辯稱85年11月27日歸還建商保證金50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A1所示),惟此筆款項雖係由甲○○簽發支票予建商,然事實上卻係由乙○○提領款項存入甲○○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使該紙支票兌現,已如前述,故甲○○此之抗辯,不予採信。

甲○○又辯稱於90年3月19日支出土地增值稅434,242元、契稅23,916元,雖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契稅繳款書為證(見126卷16頁、18頁上方),然上開金額係由乙○○自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原為積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支出而繳納前揭稅款,亦如前述,故前揭辯解,殊非足取。

4.小結:甲○○因公用花費之金額為1,043,548元,乙○○應分擔347,849元(552,814+490,734=1,043,548,1,043,548 ÷3=347,849)。

㈢綜上,甲○○保管屬乙○○應分得之金額為1,333,333元,扣除乙○○應分擔之公用花費347,849元後,甲○○應返還985,484元。

故乙○○提起反訴,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985,484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計算式:1,333,333-347,849=985,4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甲○○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乙○○返還屬於甲○○、林欽瑞之保管款681,322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乙○○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甲○○返還985,484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兩造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就本訴之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給付186,362元本息,而駁回甲○○494,960元本息之請求(681,322-186,362=494,960),就反訴不應准許部分,諭知甲○○應給付776,649元本息(1,762,133-985,484=776,649),於有未合,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本、反訴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判決就本訴之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本、反訴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之給付,本、反訴之勝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本訴勝訴部分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勝訴部分乙○○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亦非所許;

甲○○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