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414,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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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洪美燕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375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5巷7之1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所屬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8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同小段38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房地),惟基於節稅考量,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妹即上訴人乙○○之名義。

按系爭房地買賣條件之洽定、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為之,買賣價款亦由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且系爭房地過戶為上訴人名義後,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一直以來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此等事證均足證明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暫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然為達到侵吞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竟於94年12月1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在該所公告期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謊報權狀滅失並申請補發之情,經向該所提出異議後,上訴人始未得逞。

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深感兩造之信賴基礎已失,遂欲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然上訴人均避匿不理,被上訴人為維護本身之合法權益,爰依信託法第65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二哥鍾虹於81年11月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大哥,於辦理繼承鍾虹之香港財產前,即向上訴人表示在臺灣看中一間房子(即系爭房地),因鍾虹所有之香港凱斯有限公司(下稱凱斯公司)帳戶正好有現金約港幣1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00萬元),可以買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以便將來上訴人回臺灣可以居住,上訴人因而同意放棄對於鍾虹在香港財產之繼承權,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即於82年8月24日前,由凱斯公司匯至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陳璟玲帳戶支付,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支付,不足部分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並將房屋交由陳璟玲出租、協助清償貸款,且上訴人之所有證件,例如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等,均全部交由陳璟玲保管。

詎被上訴人繼承鍾虹在香港之公司後,就好幾次以公司生意不好缺錢為由,斷斷續續停發上訴人之薪資,直到94年底就完全不付,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保管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絕無所謂信託登記之事。

又上訴人長年不在臺灣,購買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出租房子與交付利息等,均由被上訴人與陳璟玲代辦,是被上訴人僅係代理人之身分,並非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節稅考量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但對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繼承鍾虹香港所有公司前,曾從凱斯公司匯款港幣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之「春星有限公司」或陳璟玲帳戶之事,被上訴人何以不願意配合提供相關帳戶以供查證?且被上訴人究竟有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房地必須以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而達節稅之理由?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說明。

又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辦妥繼承鍾虹之公司,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於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前由鍾虹之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主張回復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洽定買賣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設定抵押貸款,及過戶完成後迄今一直均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

㈡上訴人係於82年1月10日就鍾虹死亡後所遺財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陳明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82年6月19日簽訂,兩者時間相距近半年。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關係?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之:㈠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嚴詞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則雙方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矧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係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回復登記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則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存在,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亦不成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為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實應由為原告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借名登記,顧名思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兩造之父丙○○以為證人,但查證人所稱之借名關係係聽聞自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該傳聞證據證明力薄弱,並無法證明兩造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至於房地買賣價金雖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予出賣人,並由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房地稅,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又,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及抵押權義務人,向銀行借款,支付部分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如為借名關係,上訴人應僅係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上訴人既為債務人,並以借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適足佐證兩造間無借名關係。

⒊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二哥鍾虹81年11月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之大哥。

在辦理繼承鍾虹之香港財產前,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說他在台灣看中了一間環境不錯的房子,因鍾虹香港凱斯有限公司帳戶正好有些現金(大約港幣150萬元,相當台幣600萬元)可以拿來買這棟房子給上訴人,以便將來上訴人回台灣可以居住,上訴人因而同意放棄對於鍾虹在香港財產之繼承權,並由被上訴人全權代為辦理。

上訴人長年不在台灣,該購買房地,辦理貸款與出租房子與交付利息等始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大嫂陳璟玲代辦,是上訴人僅係代理人身份,並非所有權人。

上訴人雖請父母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其所保管上訴人之所有文件,父母卻說被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要上訴人就讓被上訴人使用,有時毫無反應。

上訴人逕向大嫂陳璟玲請其返還所有證件,陳璟玲不僅不返還,反而說上訴人既然長年在國外,不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至此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係意圖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至為明顯。

至於上訴人之二哥鍾虹在香港財產之繼承人雖另有上訴人之父母與在美國之姊姊鍾玫玲等三人,亦拋棄繼承,但該三人均有居住之處,其拋棄繼承並不影響上訴人有條件之拋棄繼承。

上訴人係59年9月8日出生,當時僅有22歲,因相信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大哥,而且系爭房地既係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乃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辦理。

詎知被上訴人見利忘義,意圖侵占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云云,上訴人此項抗辯,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但依前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上訴人之抗辯事實之舉證雖有疵累,亦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⒋兩造既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因終止借名登記而回復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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