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415,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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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乙○○
被 上訴人 幸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國輝,嗣於民國97年7月15日變更為丁○○,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其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1萬元,於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6,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於96年1月間,在張宗祺建築師事務所內,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定作閤家電梯63台,包工包料含稅每台35萬元,請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220之4號旁工地興建尊寶獨棟別墅社區(下稱系爭工地)之施工進度,立即下料,並於96年3月26日前往收取定金及第1期款。

上訴人旋於96年3月5日向訴外人伯非特企業社(即申章輝)訂購2S-800型左開外門吊板(門檻含支架)300樓及左開內門機70台,總價181萬元,並以面額各20萬元支票3張支付貨款。

詎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領定金及第1期款,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並拒絕配合上訴人承攬工作物之安裝。

嗣上訴人再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以96年9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支出費用181萬元而生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以被上訴人定作數量重新核算損害金額而為前述訴之減縮)。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乙○○於96年1月間,經由前國民大會代表林明昌居間,邀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前往張宗祺建築師事務所,希望爭取系爭工地所需電梯之承攬工程,當時雙方因價格未能達成共識,故未簽署任何文件或成立任何口頭契約。

嗣於96年1月29日,乙○○與林明昌持上訴人自行打印之契約書至工地,希望丙○○簽約,丙○○表示要與股東研究後再決定,乙○○遂將該份契約書正本交由丙○○帶回。

迨於96年2月下旬,上訴人公司其他3名業務員前往系爭工地之接待中心,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游禮信與之洽商電梯採購事宜,因單價仍未達成共識,且契約書內就電梯規格、材質、配備等標示不明確,游禮信表示須渠等提供更詳細之相關資料,以供進一步討論後才能作決定,至96年3月初,該3名業務員持上訴人自行打印之另一份契約書,再與游禮信商談電梯採購之事,然因契約書之附件說明內容仍不完整,無從討論,雙方並未簽署。

由於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之內容,諸多疑點,被上訴人乃向其他電梯業者打聽及上網查詢,發現上訴人在同業間排行等級甚低,且財務狀況不良,即無意向上訴人採購,兩造亦未再有任何接觸,事後林明昌又打電話向丙○○說情,希望給予面子與上訴人簽約,丙○○表示上訴人不可靠,不願意簽約,上訴人即於96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是以,兩造就系爭工地電梯採購事宜,從未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成立任何口頭契約,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公司負責人丙○○口頭向上訴人定作閤家電梯63台,包工包料含稅每台35萬元,兩造間因此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證人乙○○於原審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問:是否於96年1月間曾經在林明昌及張宗祺見證下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責人談過電梯之事?)在民國96年1月29日之前跟林明昌談起游董要購買63台電梯,希望合理價碼,後來約在1月29日在張宗祺建築師事務所談合約買賣之事,我開價36萬元,丙○○說35萬元買l台我答應了,要打合約書,丙○○說合約書讓他拿回去看清楚一點,但要我趕快下料,丙○○說合約沒有簽,但他說話算話,後來游董說封票一個月,要我農曆元月九日去拿定金票,但後來藉故拖延,反悔不買」、「(問:當時在1月29日有無談到電梯規格?)有,當初談的規格是烤漆,35萬元,價格合理就好,不要太貴,材料規格表都在游董手上拿回去的合約書上,合約沒有當場簽約,但是有當場承諾話講出去就算話,要我配合下料」等語(原審卷第61頁),惟乙○○自承擔任上訴人公司營業部經理(原審卷第62頁),其負責洽商系爭電梯採購合約,顯與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本難遽予完全採信。

另證人林明昌於原審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永勝公司認為我跟被告公司董事長交情不錯,叫我介紹給他們認識,要談買賣電梯的事情,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是到張宗祺建築師事務所,雙方談到買賣電梯的事情應該是去年農曆一月間,在張宗祺建築師事務所洽談,當時有永勝乙○○、幸新丙○○、張宗祺及我,我知道的是本來是37萬,後來談到35萬含稅,有談到一部35萬元要買但是沒有寫契約」、「(問:洽談當中雙方有無拿資料在談?)有講到幾停就是幾樓,一般買電梯會談到若建築物三樓就是三停。

至於電梯的規格及配件並沒有講到,因為一般董事長不會講到怎麼詳細,都是由業務主任或工地主任洽談,也可能因為見面時間太短,前後只有約十分鐘左右,所以也沒有講到。

當時乙○○有拿出契約,但我不記得何時拿出來,丙○○說要拿回去仔細看,所以沒有簽約」、「(問:洽談過程中有無說到定金何時收或如何付錢?)一般買賣契約都有總價,定金分幾期付款。

但乙○○的契約寫什麼我沒有看,不清楚內容,但游董有說現在年底鎖帳,不能開票」、「(問:雙方在談過程中,有無說到定金、價金如何支付或談到契約內容?)我沒有聽到」、「(問:洽談過程中丙○○有無請乙○○趕快下料?)我沒有聽到,但是我有聽到張宗祺說丙○○的案子都非常趕,如果不準備可能會延誤工期,我不知道系爭工程的進度,張宗祺這樣講可能是因為被告公司的建案都能如期完工,所以材料要準備妥當」、「(問:洽談過程中丙○○有無講到何時將電梯送到工地?)我沒有聽到」、「(問:你或張宗祺有無跟乙○○說游董說話算話,不需簽約?)游董自己講的,我們三個都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綜觀乙○○、林明昌上開證言,雖均陳稱丙○○當時同意以每台35萬元價格採購電梯,並表示說話算話,不需簽約等情,惟亦皆敘明所以未當場簽約,乃因丙○○須將乙○○提出之合約書帶回細看,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丙○○既須再閱覽研究合約書內容(包括採購標的型式、規格及具體履約時間、方式、保證等重要事項),其縱有當場表示每台35萬元,說話算話,不需簽約等語,亦無非同意考量以每台35萬元價格與對方進行洽商而已,在兩造就合約書各項內容具達共識而簽立前,並不能認兩造承攬契約已經成立,此應為乙○○、林明昌當場所明知,否則乙○○事後何須再積極請求丙○○簽立合約書。

遑論本件電梯採購案金額逾2,000萬元,而乙○○、林明昌、丙○○等人在張宗祺建築師事務所會談時間僅約10分鐘,顯見雙方應祇就每台金額初步達成共識而已,至其餘相關採購合約之重要事項皆無暇論及,倘認承攬契約已經成立,日後雙方就金額以外之事項有所爭執,又有何契約規範依據,益徵兩造間確尚未成立承攬契約。

至乙○○證稱丙○○要求趕快下料云云,因在場之林明昌稱伊並未聽到,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時乙○○、林明昌、丙○○等人會面時間僅約10分鐘,未及確認電梯型式、規格,丙○○實無要求乙○○趕快下料之理,故乙○○所述,亦難採信。

㈡又證人張宗祺於原審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件被告公司的電梯跟誰買的?)目前我不曉得,但在今年過年前林明昌帶了電梯公司乙○○到我們事務所來談和幸新公司游董電梯承攬問題,我把他們帶到辦公室我就做我自己的事,他們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最後要走的時候有人說一部談35萬元,何人說我不記得了」、「(問:針對電梯採購事情有無跟在場的人說什麼話?)當場他們沒有簽契約,但他們談完我接待的時候也是一樣有人說一部電梯就是35萬元」、「(問:你或林明昌有無跟乙○○說游董說話算話、不用簽契約沒關係之類的話或介紹游董這方面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問:電梯事情約定你辦公室談幾次?)就只有那一次而已,我印象中永勝有把估價單送到我事務所,另外還有三家也都有送估價單,我都有送給幸新,至於為何選擇和永勝談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甲○○雖於本院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永勝公司有無要賣電梯給幸新公司?)有的,是去年農曆元月九號,我聽林總經理清標說當日要去跟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且要領定金款回來」、「問:(乙○○與被上訴人的負責人丙○○洽談購買電梯的事宜,你有無在場?)第一次會面時我在一樓,並沒有上去二樓,第二次會面我並未在場,農曆元月初九林總到被上訴人的工地接洽處時,我有一同前往,當天丙○○的兒子先跟我們談合約的內容,包括規格部分是否可以贈送不斷電系統,因為丙○○已經與上訴人公司談妥價金,當天只是簽定書面契約,然後收取定金,當天林總有答應提供不斷電系統,並記明於合約」、「(問:當天有無見到丙○○本人,他有無做什麼表示?)有的,他有交代他兒子把合約看清楚」、「(問:當天有無簽約,並交付定金?)沒有」、「(問:何以未簽約?)丙○○當天有問林總,何代書有五台電梯,每台三十五萬元,為何他六十三台,每台也要三十五萬元?林總告訴他,何代書的建案為三樓造,被上訴人公司是四樓造,並不相同,三十五萬元已算是優惠,他只表示請他兒子把合約看清楚,就離去,他兒子表示需要將合約看清楚,約定隔天上午十一點簽約,隔天他兒子表示身體不舒服,於十二點左右才到場,並表示再隔一天再簽約,第三天我們到場時,他兒子就藉詞不願意簽約」等語(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然其於乙○○、林明昌、丙○○等人在張宗祺建築師事務所會談時,既未在場直接見聞,僅間接由乙○○告知已與丙○○談妥價格,並參與後續書面契約協商事宜而已,亦無法證明兩造於96年1月間即成立電梯採購承攬契約。

再者,上訴人復提出林明昌96年4月23日證明書、上訴人與伯非特企業社96年3月5日合約書、上訴人簽發予伯非特企業社面額各20萬元支票3紙(原審96年度補字第99號卷宗第7至11頁)及林明昌、張宗祺96年2月1日見證單(本院卷第30頁)等件為證,惟查林明昌、張宗祺既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其2人所出具證明書、見證單,本無再審酌之必要,況上開文書均係他人事先打印,再由其等簽名,內容亦無非附和上訴人主張之詞,是否可信尤有可議,自難遽予採取;

至前述合約書及支票則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伯非特企業社有商業往來,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電梯採購已成立承攬契約。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林明昌、張宗祺、甲○○之證言,及提出證明書、合約書、支票及見證單等件,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電梯採購案各項內容,已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公司負責人丙○○口頭向上訴人定作閤家電梯63台,包工包料含稅每台35萬元,兩造間因此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實則本件上訴人藉由前國民大會代表林明昌關係,積極爭取被上訴人電梯採購合約,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礙於林明昌情面,應邀與會,表示希望以每台不超過35萬元預算採購,無非本其人情事故考量,同意將上訴人列入採購對象,以對林明昌有所交待,上訴人執此即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並於被上訴人婉拒簽約後,仍執意下料,圖造成既成事實假象,洵無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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