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468,200909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楊堤菩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丁○○
丙○○
乙○○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許佳雯律師
追加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示「次序21」部分其下方第二、三行應予刪除,並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次序21」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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