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49,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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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 人 胡志彬律師
葉建偉律師
被上訴 人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接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零參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大元,嗣變更為乙○○,有景美金棧大廈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其於97年1月2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景美金棧大廈之起造人,依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10條規定:「起造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與受獎勵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存負責管理運用」,被上訴人應設置系爭大廈之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新台幣(下同)2,482,437元。

再依上開維護要點第14條規定:「起造人於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畫書書及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上訴人於93年間成立,被上訴人應將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移交上訴人,迄今仍未為之,茲以起訴狀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2,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在本審補充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單據, 無法證明確用於系爭大廈之公共開放空間。

㈡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陸續自89 年6月起點交予各住戶使用,然該時公共設施與開放空間均未完工,係至91 年4月間始完工,並至93年8月19日始辦理點交,則91年4月前之單據不得向住戶請求。

㈢就被上訴人所列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表示意見:1.增加照明燈、增加照明燈裝設、燈泡、燈管等項不得抵銷,因上開單據之品名並未列明。

2.垃圾袋費用不得主張抵銷,因開放空間並未設置一般行人用垃圾桶,所置資源回收垃圾桶,係為扶助弱勢者,無償讓其回收及清理,另置垃圾車,供居民倒垃圾,有清潔公司專門處理,並無垃圾袋費用支出。

3.清洗水塔、水質檢測費用等項不得抵銷,因公共開放空間並未設置水塔,自無須支出清理水塔或水質檢測之費用,至於日常澆花之用水,使用井水亦可,不必經水質檢測、清理水塔後才可用於澆花。

4.警衛崗亭相關費用及保全(人員)費用均不得抵銷,因警衛崗亭內監視器所監控者及保全巡視者,乃系爭大廈之樓重要出入口,警衛崗亭之設置目的在彌補系爭大廈設置一樓門廳之缺,功能與一樓門廳控管大樓出入相同,亦即無論係警衛崗亭或雇用保全人員之費用,均在管理系爭大廈住戶進出安全,與公共開放空間無涉。

5.電費不得抵銷,因公共開放空間花費之電費僅有12盞6燭光之昏黃夜燈,點交時僅點交6盞,自無由主張以電費抵銷。

退步縱認可抵銷,亦請斟酌所耗電費甚低且僅夜間(晚上7-12時)才開燈,每月電費應僅10元左右。

6.其他費用:⑴電話號碼00000000之基本費不得主張抵銷,因該支電話乃被上訴人起造時接待中心所使用,非現在警衛崗亭內使用之號碼,與公共開放空間無涉;

縱曾由警衛崗亭使用,然因警衛崗亭與公共開放空間無關,亦不得主張抵銷。

⑵印製管理費收據與公共開放空間無涉,不得主張抵銷。

⑶1樓藝術鑄鐵花欄杆、右大門、正大門、伸縮自動門等項均於起違時即設置,嗣因係違法設置而遭拆除,後又合法申請,被上訴人承諾將以前開遭拆除之崗亭無償提供使用,有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可稽,自不得主張抵銷。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2,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違背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不應予以適用。

㈡上開管理維護要點第13條已規定:於管理委員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經核備成立前,就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支出之費用自當由上開管理維護基金中抵扣。

被上訴人自89年8月起至92年12 月止,為系爭大廈公共開放空間支出如附表所示 各項費用為2,802,686元,有單據可稽,則上開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基金於扣抵後已無餘額,無從移交予上訴人。

㈢系爭大廈乃預售屋買賣,於85年3月28日開工,89 年2月9日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89年5月16日,有使用執照可證,各住戶陸續自89年6月入住,被上訴人之函件記載完工日期為91 年4月純係誤載。

㈣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費用:1.用水部分:系爭公共開放空間之植栽花木,由保全公司進行照顧與修剪, 使用1樓住戶之用水出口,故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水費,惟公共開放空間有用水之事實,則針對大廈本身清理水塔與水質檢測事項之花費,公共開放空間設施亦應按比例分擔之。

2.就用電部分:公共開放空間電燈共設置12盞, 雖後於點交時僅剩6盞,即足代表用電之事實;

又警衛崗亭內設有電腦、監視器、電燈等24小時使用,均係對公共開放空間設施管理或維護之必要支出。

3.就保全人員費用部分:公共開放空間原本讓公眾使用,惟因系爭大廈住戶對於公共開放空間基於安全顧慮,仍有管理與維護之要求,因而設置警衛崗亭並與保全公司簽約,提供保全服務,由警衛崗亭之設置地點與監視器畫面可證管理維護之範圍主要部分在公共開放空間,平日巡守範圍亦以公共開放空間為主。

4.其他部分:⑴系爭大廈雖另委請清潔公司處理垃圾等等廢棄物,惟公共開放空間仍有零星垃圾,警衛崗亭內亦設有垃圾桶,故公共開放空間有購買垃圾袋之需求,此由垃圾袋購買次數一年僅一次,而非用於放置居民丟棄之一般垃圾可證。

⑵警衛崗亭、藝術鑄鐵花欄杆、右大門、正大門、伸縮自動門等項,此在原始公共開放空間設計圖說內均無,係因住戶要求增設,並置於公共開放空間內,雖遭檢舉而拆除,嗣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決議始重新恢復設置,則該等費用亦屬公共開放空間設施物之費用等語抗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92、394、349等地號上「景美金棧大廈」之起造人,於84年間申領84建字第129號建造執照時,係依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等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公共開放空間598.17平方公尺,獎勵容積率945.69平方公尺,並提出景美金棧住商大樓及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建築圖說等相關資料申請獲准,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應提撥之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基金為248萬2,437元;

被上訴人於89年間建竣系爭大廈,並於89年5月16日領得89使字第164號使用執照,亦書立切結書表明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立帳戶存入公共開放空間維護基金248萬2,437元,有景美金棧住商大樓及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及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4-28、45、72-74、94頁,原審卷第80-83、94頁)。

㈡上訴人於93年3月8 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將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點交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及移交設備明細在卷(原審卷第72、76、137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是否違憲而不應適用?㈡被上訴人能否就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所支出費用由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中扣抵?

六、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是否違憲而不應適用?㈠查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執行發展而制定, 依第4條規定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臺北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爰基於上開授權制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將使用分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另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中第79條至第80條之4有關建築基地若提供公共開放空間, 增加公眾得使用之空間,即給與放寬興建建物之容積率與高度獎勵之規定,核係基於增加台北市民綠化遊憩等公益性設施,讓建物起造人自行選擇是否適用之給付行政措施,臺北市政府因而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82條之1規定有關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另行訂定,並另訂「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

易言之,都市計畫法第85條由立法機關授權台北市政府針對都市計畫之施行細則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並無授權不明確之情形;

又臺北市政府基於上開授權,因而就都市計畫之次要性、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如:各種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等,再自行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之無限制輾轉授權立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情形。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選擇適用提供公共開放空間以得到容積率獎勵之規定,已獲取增加興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10條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基金(按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與受獎勵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上開規定並非限制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性質,被上訴人顯有誤解。

被上訴人已依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受有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利益,臨訟反指摘上開管理維護要點違憲,有違誠信原則。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援引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分別係退學及財罰行政處分之情形,與本案有所不同,並無援引之相同基礎進而作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能否就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所支出費用由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中扣抵?㈠依系爭管理維護要點第11條:「管理維護基金運用項目如左:㈠公共開放空間設施物維修或更新費用。

㈡公共開放空間植栽更新或保養所需費用。

㈢公共開放空間所需水電及清潔費用。

㈣僱用管理、清潔及維修人員之費用。

㈤其他有關管理維護所需費用」,第13條:「起造人應協助建築物及公共開放空間有關之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於該管理委員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第14條:「起造人於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晝及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等規定(本院卷第48頁;

另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之「景美金棧住商大樓及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計劃書」第6條第3項載明:「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運用項如下:㈠公共開放空間設施物維修或更新費用。

㈡公共開放空間植栽更新或保養所需費用。

㈢公共開放空間所需水電及清潔費用。

㈣公共開放空間僱用管理、清潔及維修人員之費用。

㈤其他有關管理維護所需費用」,與系爭管理維護要點第11條各項均相同。

綜上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並依相關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在系爭大廈建竣但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被上訴人有負責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被上訴人在上開5 項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事務上之支出始得自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基金中予以扣除,其他費用依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不得自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中主張抵銷,即該基金具有專款專用之獨立性。

迨上訴人成立後,被上訴人有將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之執行計晝、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移交予上訴人之責甚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於91年4 月始設置完成,93年8月19 日始點交予上訴人,公共設施尚未點交移轉前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舉被上訴人之函件為憑(本院卷第52-54頁)。

然上訴人所指乃買賣或給付物之危險負擔,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管理維護要點有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得運用管理維護基金之情形不同。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已於89 年5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領得使用執照,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公共開放空間興闢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應檢附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亦為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8條所明定, 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明載公共開放空間598.17平方公尺,並附有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圖(本院卷第73-74頁), 可見系爭大廈之公共開放空間應於89 年5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時已設置完成,方符法定程序,此與被上訴人何時將公共開放空間點交予上訴人無涉。

至於被上訴人之函件已據被上訴人承認記載錯誤(本院卷第132、195頁),卷附又有前揭使用執照之資料可稽,因認公共開放空間於89 年5月16日已設置完成始為正確。

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其就公共開放空間支出之統一發票(原審被證一各編號)形式上確為真正,已經原審函查各發票之營業人確認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7頁),惟實體上是否係供作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費用,茲審酌如下:1.保全費用部分 (附表編號2、6、7、11、13、15、19、22、24、31、36 、43、51、58、65、72、78、84、92、102、109、116、121、132、136、142、150、158、162、171、178、184、193、200、210、213、222、233、241、246)及警衛崗亭相關費用(編號30、129、147、174、202、209、226、235、255、256、258):⑴查系爭大廈有A、B、C棟, 現於各棟1樓均未設有管理出入之門廳,而僅在系爭大廈後方之公共開放空間範圍內設置警衛崗亭,內有保全服務人員24小時駐守,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9-156、164-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264頁)。

⑵實則,系爭大廈因1 樓均未設有管理出入口之門廳,因而在大廈後方現址設置警衛崗亭,惟因係違章增建,而於89年8月9日遭拆除,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足憑(本院卷第223-224頁)。

其後警衛人員之辦公桌及監視器即設在B棟1樓之樓梯間, 業據房屋買受人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高王梅桂、高慶源、高連發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書內載述明確(原審卷第142頁),並有當時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7-228頁),迨93 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重新設置警衛崗亭,並依台北市政府法規合法程序申請設置警衛崗亭,復於93年8月19日上訴人93年8月份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崗亭以原有被拆除搬遷之崗亭,由樺楠公司以現況提供管委會,管委會重視整修提供社區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17-121頁)。

可見:警衛崗亭在89年8月9日至93年8月15日止並非設置在系爭大廈後方之公共開放空間內。

⑶系爭大廈設置警衛崗亭、雇請保全人員駐守之功能為何? 查系爭大廈A、B、C棟1樓均未設有管理出入之門廳,參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警衛崗亭內監視器畫面主在監控系爭大廈之車道出入口、各棟樓之人員出入口,有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53-154、164頁);

輔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現與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4條第5項觀之,保全人員之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態處理與應變規畫,標的物通行管制,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項(本院卷第191頁), 並據證人徐信福:「若有看到有人要走進大樓之住戶出入口時,會詢問他有什麼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且有掛號信登記簿及巡邏簽到表可參(本院卷第240-246頁), 復斟酌保全公司之執勤日誌記載:「巡視B2、B3及社區四周」、「維修到社區固定保養維修」、「代收社區各類信件、登記整理」、「巡視各樓層」、「住戶反應該公共區域有燈具損壞,須更新」、「巡視樓頂、樓梯間」、「中華電信到電信室查線路,陪同」、「安全梯逐層關閉電梯」等情(本院卷第234-239頁), 可明:系爭大廈設置警衛崗亭、委請保全人員駐守之功能主要在控管系爭大廈住戶人員、各樓層及車輛出入口之安全,暨防災、防盜、防火,各項公共設施機電線路維修陪同等事項。

⑷雖警衛崗亭之監視器畫面亦有監控有關公共開放空間之畫面(本院卷第164頁第14-16畫面),惟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目的本在使其易於供公眾使用,為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中所明定,本質上並無維護公共開放空間安全之需求,是上開公共開放空間之監控係著眼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公共開放空間,為維護系爭大廈住戶之安全而為,故綜合觀察仍應認設置警衛崗亭及委請保全人員駐守,目的在於系爭大廈之安全及公共事務之進行灼然。

⑸從而,有關系爭大廈雇請保全人員駐守自89年8 月22日至92年12月5日之服務費用(編號2、6、7、11、13、15、19、22、24、31、36、43、51、58、65、72、78、84、92、102、109、116、121、132、136、142、150、158、162、171、178、184、193、200、210、213、222、233、241、246),以及警衛崗亭相關費用 【編號30、174(監視器錄影帶)、129 (保全辦公桌之鎖)、147(監視器迴轉盤)、202(換保全辦公桌燈座)、209(錄影機換磁頭+尺輪+馬達)、226(錄影帶+時鐘)、235(修理警衛室系統主機)、255(警衛崗亭)、256 (警衛室加新輪胎、工資)、258(警衛崗亭修補) 】等項,均係有關系爭大廈之公共事務及管理維護費用,無關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費用,不應自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基金支出。

2.增加照明燈、增加照明燈裝設、燈泡、燈管部分 (編號3、9 、29、33、50、97、176):⑴查上訴人承認其中編號29、33、50、97之燈泡費用共計1,648元認為係供作公共開放空間使用在卷(本院卷第126、130頁)。

⑵編號3、9、176之統一發票:①編號3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FBPJ1191、FBB27016EB-2」,與上開上訴人承認之發票記載之燈泡、 燈具之品名「AK-60W」、「220L -60W AS」、 「FL-20D 」、「TM22060」等項均不符,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尚難認為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增加照明燈。

②編號9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水電工程」,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無法執作係增加照明燈裝設之證據。

③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76雖記載:92.3.5支出「燈管+燈泡」費用2804元,惟其並未提出如上開記載之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於被證一編號176提出之統一發票,乃93年7月19日、12月3日者),又經上訴人爭執,自難採信。

3.電費部分 (編號1、5、8、10、12、14、18、20、23、26、34、39、45、57、61、68、73、79、85、96、104、110、117、122、133、138、144、153、159、167、173、180、186、188、198、207、217、224、232、240、248、252):查公共開放空間內雖有設置燈光12盞(6燭光), 惟僅在晚間點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75頁),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單據係指公共開放空間內警衛崗亭內各項電器(電腦、監視器、電燈)及上開燈具之電費而言,因警衛崗亭之功能在於維護系爭大廈之安全,與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無關,已如上述,則公共開放空間內僅有晚間點亮燈光之電費應予支出,兩造均同意以每月電費10元計算在卷 (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附表主張之電費項目有42項,合計420元(10x42=420)得自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中支出,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電費支出,不應准許。

4.垃圾袋費用部分(編號27、41、60、130、238):查系爭大廈之公共開放空間內,僅設置資源回收之垃圾桶及綠色垃圾車,前者無償讓附近精神障礙之弱勢民眾供其回收及清理,後者則供系爭大廈之居民傾倒垃圾,由清潔公司專門處理,公共開放空間內並未另外設置一般垃圾桶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德保全公司之人員徐信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1-152、164頁),輔以被上訴人陳明:因警衛崗亭內設有垃圾, 故1年約購買1次垃圾袋, 非供放置居民丟棄之垃圾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堪認:此垃圾袋並非設置供一般不特定人丟棄垃圾之用,再依上所云,保全人員駐守之警衛崗亭旨在維護系爭大廈之安全及其他服務事項,是警衛崗亭之垃圾袋非屬公共開放空間之清潔維護事項,則此部分專用垃圾袋費用不應由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基金支出。

5.清洗水塔(編號38、101、197)、水質檢測費用(編號139)部分:查系爭大廈之用水,係以自來水進入地下室之蓄水池,蓄水池之馬達再將水至大樓樓頂之水塔,再由樓頂水塔依水管管線分送到各住戶使用,可見系爭大廈之水塔旨在儲水及增加壓力以供輸送予各住戶使用。

而公共開放空間內雖有綠化植裁而需用水情形,均係由保全人員或住戶基於熱心或興趣,逕行接用A棟或B棟1樓出水口之水澆花;

斟酌一般人澆花之用水,實與民眾食用水源不同,衡情並無清洗水塔及作水質檢測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提出有關清洗水塔及水質檢測之費用,核與公共開放空間無涉。

6.其他費用:⑴號碼00000000之電話基本費部分(編號32、37、42、53、59、63、69、76、80):被上訴人主張:號碼00000000之電話為公共開放空間內所使用,故電話基本費應得自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內扣抵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電話乃被上訴人起造時所設接待中心所用,亦非現在警衛崗亭內使用之電話等語。

觀察系爭大廈之公共開放空間內並無電話之設置,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上開號碼是否即為警衛崗亭內所設電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縱令為真,因該電話係供保全人員使用,而保全人員旨在維護系爭大廈安全及公共事務之進行,與公共開放空間無涉,詳如前陳,則保全人員所用電話基本費不屬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費用自明。

⑵印製管理費收據部分(編號55、187):被上訴人印製管理費收據與系爭大廈之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有何關連,其並未敘明及舉證證明,自不得從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管理基金中支出。

⑶編號201「管理費換零錢之零用金使用+換電磁開關」:被上訴人就本項與公開開放空間管理維護間之關連,並未舉證以明,自不得從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管理基金中支出。

⑷編號257「1樓藝術鑄鐵花欄杆、右大門、正大門、伸縮自動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2條規定:「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針對公共開放空間內之設施,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6條有規定,其中第1項明定:公共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如:面臨道路之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欄柵、土丘等障礙物,避免影響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但得設置花台或灌木樹叢;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劃書第第8條第8項亦載明:「公共開放空間為開放給公眾使用,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等語。

查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完妥後之91年12月22 日再行設置之1樓藝術鑄鐵花欄杆、右大門、正大門、伸縮自動門等項,均非屬上開規定內可得設置之設施物,自無從更新或設置。

此外,亦非屬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可得運用之其他管理維修之項目範圍,被上訴人亦無從自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中予以支用。

7.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自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中支用之金額為2,068元(1,648+420=2,068),其餘金額均不得自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內支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10條及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基金於2,480,369元(2,482,437-2,068=2,480,3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範圍之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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