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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上訴人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9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4至編號11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 3,餘由被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積欠中華票券公司新臺幣(下同)8 億元,中華票券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65083號支付命令督促東雲公司給付5,000萬元及自90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115元程序費用確定。
中華票券公司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執助字第12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東雲公司對東日山公司及東逸公司之租金債權,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將每月租金債權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
嗣於96年4 月3日復以台北地院96年執助字第655號執行命令命東雲公司對東逸公司之租金債權,於7億5,000萬元範圍內,將每月租金債權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
㈡關於東日山公司部分:
⒈東雲公司與東日山公司間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8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於93年7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協議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修訂為
2,757,382元,即東雲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對東日山公司有每月租金債權金為2,757,382元。
中華票券公司於95年6月2 日發文東日山公司,同意東日山公司自行修繕租賃物
墊款2,979,952元自95年4 月起分8個月扣抵,即自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中扣抵 372,494元。
東日山公司依上開命令已支付中華票券公司15,952,025元,自96年1月1日起拒絕給付。
⒉東日山公司與東雲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每月租金為 2,757,382元,中華票券公司自得依協議書之金額請求,至於是否開立租金發票與中華票券公司之請求
無涉,中華票券公司於原審之辯論意旨狀已提出爭執,原
判決不察,認中華票券公司對東日山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每
月為2,626,078元不爭執,難謂適法。
東日山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已有三個月租金未付,合計
8,272,146元,原判決僅就7,878,234元為認定,差額393,912元未為准許,此部分應亦准許。
㈢關於東逸公司部分:
⒈東雲公司與東逸公司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82年開幕日後20年屆滿,並於91年6 月簽訂「有關調降租金之補充協議書」,協議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2,682,841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681,168元。
即東雲公司對東逸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每月租金債權2,682,841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每月租金債權2,681,168元。
東逸公司迄未支付中華票券公司任何款項。
⒉東逸公司對修繕之時間、範圍、項目、金額之舉證均付之闕如,縱令租賃房屋有修繕之情事,該修繕支出是否屬出
租人修繕責任之範疇,或係可歸責於東逸公司之事由所生
之費用,應由東逸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原法院未察,遽准
許東逸公司扣抵2,499,000元之主張,此部分應予廢棄。
㈣中華票券公司於原法院之聲明:⒈東日山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⒉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⒊願以臺北市公債93年度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法院判命東日山公司給付中華票券公司 7,878,23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命東逸公司給付30,230,0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駁回中華票券公司其餘之請求,中華票券公司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中華票券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東日山公司應再給付中華票券公司 393,912元,東逸公司應再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499,000元;
⒊願以臺北市公債93年度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為:東逸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東日山公司則以:
㈠中華票券公司據以請求之系爭移轉,其所表彰之權利為
5,000萬元,自95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東日山公司已支付15,952,025元,加計中華票券公司同意扣抵之修繕費2,979,952元及本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已超過5,000萬元。
東日山公司縱有支付中華票券公司租金之義務,惟原先東雲公司因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東日山公司每月實際支付之租金金額僅為2,626,078元,中華票券公司僅得請求96年1至3月之租金總額為7,878,234元,而非請求每月2,757,382元,總計8,272,146元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東逸公司則以下情置辯:
㈠東逸公司並非故意拒付租金,係因債務人東雲公司受破產宣告,須待東雲公司破產宣告裁定確定或廢棄確定,再依法處理,具有不可歸責原因,不應加計遲延利息。
原法院於95年7 月26日函知租金債權先予扣押,待破產股另函指示處理後,並未再對租金債權有任何之指示,東逸公司係於原法院函查之後,始知悉破產裁定之確定時間為96年6月14日。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第 2、5、6項關於命東逸公司給付中華票券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中華票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華票券公司負擔。
答辯聲明:
⒈中華票券公司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東雲公司積欠中華票券公司 5,000萬元,中華票券公司向臺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 65083號支付命令督促東雲公司給付中華票券公司5,000萬元及自9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115 元程序費用確定(台北地院卷第8、9頁)。
㈡中華票券公司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執助字第1209號執行命令命東雲公司對東日山公司、東逸公司之租金債權,於 5,000萬元範圍內,將每月租金債權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原審卷第10、11頁),東逸公司於95年5月2日收受執行命令;
嗣於96年4月3日復經台北地院96年執助字第655號執行命令命東雲公司對東逸公司之租金債權,於7億5千萬元範圍內,將每月租金債權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原審卷第131頁),東逸公司於96年4月12日收受執行命令。
㈢東雲公司與東日山公司間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83年1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並於93年7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協議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修訂為 2,757,382元,即東雲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對東日山公司有每月租金債權2,757,382元(原審卷第12至14頁)。
㈣中華票券公司於95年6月2日發文東日山公司,同意東日山公司自行修繕租賃物之墊款2,979,952元部分,自95年4月起分8個月扣抵,即自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中扣抵372,494元(原審卷第58頁)。
㈤東日山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受讓東展公司對東雲公司之3,000萬元債權,並於同日通知東雲公司受讓債權及抵銷租金(原審卷第58頁及第59頁)。
㈥東日山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已支付中華票券公司
15,952,025元,自96年1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
㈦東雲公司與東逸公司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82年開幕日後20年屆滿,並於91年6月簽訂「有關調降租金之補充協議書」,協議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682,841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681,168元。
即東雲公司對東逸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每月租金債權 2,682,841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每月租金債權2,681,168元(原審卷第15至18頁)。
㈧東逸公司就上開支付命令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中華票券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台北地院以95年重訴字第1012號判決確定認東雲公司對東逸公司之租金債權在15,158,960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審卷第19至21頁)。
㈨東逸公司迄未支付中華票券公司任何款項。
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東雲公司破產事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破字第 3號裁定為破產宣告,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破抗字第 6、7號廢棄,復經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715號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又經該院95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抗字第384號、第3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即東雲公司所受破產宣告之裁定遭廢棄確定(原審卷第47至49頁)。
中華票券公司於96年9月19日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東逸公司扣抵自行修繕租賃物費用2,499,000元(原審卷第126、158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6年3月26日以基院生95執良字第1594號執行命令除去東日山公司及東逸公司與東雲公司間之租賃權,東逸公司於96年4月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53頁)。
台北地院於95年 7月26日函知東日山公司、東逸公司租金債權先予扣押,待破產股另函指示處理後,未再對租金債權有任何之指示。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中華票券公司主張東雲公司對東日山公司及東逸公司有上開之租金債權,復經台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命東日山公司及東逸公司將上開租金債權,於 5,000萬元之範圍內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東日山公司及東逸公司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原法院判命東日山公司及東逸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息,中華票券公司不服原判決認定對東日山公司之租金債權每月為2,626,078元,而非2,757,382元,且主張東逸公司不得扣抵修繕費用2,499,000元而提起上訴;
而東逸公司則以東雲公司破產裁定未確定前,其拒付租金屬不可歸責,不應加計遲延利息為由,對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中華票券公司每月得請求東日山公司給付之租金債權為2,626,078元或2,757,382元?㈡東逸公司抗辯其拒付租金屬不可歸責,中華票券公司不應請求遲延利息,是否可採?㈢東逸公司主張以自行修繕租賃物費用 2,499,000元,與中華票券公司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否可採?爰就上開爭點析述如次:
㈠中華票券公司主張每月得請求東日山公司給付之租金債權為2,757,382元,並無理由: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1 -1條:「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者;
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者」,第3條第2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6條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第32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準此,東雲公司出租房屋供東日山公司使用,東日山公司為營業人,東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東日山公司時,銷售額與稅額應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徵之兩造於83年1月1日簽訂之倉租合約租金標明「未稅」(原審卷第12頁),及東雲公司95年1月至3月開立予東日山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分別載明八堵租金及營業稅之金額(本院卷第54頁),明示租金僅約定為2,626,078元,另外之131,304元係東雲公司申報5%之營業稅,並非租金數額之一部分甚明。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東日山公司於該租金債權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時所得對抗東雲公司之事由,皆得援引以對抗中華票券公司,則東日山公司抗辯東雲公司因無法開立發票,東日山公司本得執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今中華票券公司係因法院之移轉命令而取得東雲公司對東日山公司之租金債權,中華票券公司既非營業活動而受有收入之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東雲公司,中華票券公司未申報營業稅,不得向東日山公司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東日山公司每月應支付之租金金額僅為2,626,078元,自屬有據。
故原判決認定中華票券公司自96年1月起至同年3月每月所得請求之租金為
2,626,078元、總額為7,878,234元,應無違誤。
中華票券公司提起上訴,主張租金債權為2,757,382元,與東雲公司有無開立發票無涉云云,並無理由。
㈡關於東逸公司抗辯其拒付租金屬不可歸責,中華票券公司不應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
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
人提存之,此亦為民法第326條所明定。
次按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
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東逸公司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其與東雲公司間就租金之給付,係約定:每個月為 1期
,東逸公司應於每月開始 5日內開立該月租金,以各月份
之 5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交付東雲公司,其支票若有到期未
獲兌現者,視為租金未為給付等語,有東逸公司與東雲公
司間有關調降租金之補充協議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頁),即東逸公司就該租金之給付有確定期限,為每月之 5
日,依上揭規定,東逸公司如於每月 5日屆滿時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並不因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存否而有
所二致,是中華票券公司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 5%計算
之遲延利息。
⒉東逸公司抗辯東雲公司於95年5 月29日遭臺南地院94年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須待東雲公司破產宣告裁定確定
或廢棄確定,再依法處理,具有不可歸責原因,不負遲延
責任等語。惟東雲公司受破產宣告之效力為何,對東逸公
司之租金債務不生影響,東逸公司仍應依限給付,僅給付
之對象有所不同,東逸公司如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
給付,得依上揭民法第326條或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提存,要無因此而暫免其給付義務而坐收租金
孳息之利益,東逸公司以不知孰為債權人抗辯並非故意拒
付租金云云,並無理由。
惟,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26日以北錦95執亥字第1209號函通知東逸公司「請將債務人之租金債權先予扣押,待破產股另函指示處理。」
(原審卷第111頁),自屬變更原核發移轉命令效力之裁定,是東逸公司在95年 7月31日接獲原法院前述通知以後未將租金交付中華票券公司,係按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指
示辦理,於法有據,屬不可歸責。嗣原法院或破產股並未
再進一步指示就扣押之租金債權應如何辦理,為兩造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笫77至78頁)。
中華票券公司雖主張東逸公司應將租金提存云云;惟按,第三人
於執行法院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以後,於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第三人就該被扣押之金錢債權有
提存之權利。惟於執行法院依第2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
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以後,第三人就該被執行之金錢債
權,即不得再依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裁判參照)。
原法院於95年 4月27日已核發移轉命令,嗣後雖擬將案件併由破產股處理而通
知第三人東逸公司將租金債權先扣押,依法條規定,東逸
公司已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中華票券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東逸公司抗辯不必
負擔遲延利息部分,自95年 7月31日收受原法院前揭裁定以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中華票券公司上訴,主張東逸公司未就扣抵之自行修繕租賃物費用2,499,000元為舉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東逸公司主張扣抵自行修繕租賃物費用
2,499,000元,經中華票券公司於原法院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為同意(原審卷第126頁),並於原法院96年11 月21日為爭點整理時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笫158頁),嗣中華票券公司改稱東逸公司對於所謂修繕之時間、範圍
、項目、金額及是否屬出租人修繕責任範疇之舉證均付之
闕如,東逸公司所稱並不足採等語。經核,抵銷權之行使
係屬單獨行為,因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足以發生法
律關係之變動,使適於抵銷之二債務同歸消滅,是中華票
券公司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同意,應係對東逸公司主
張其於93年間支出符合上開民法第430條所規定之修繕費用 2,499,000元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改稱東逸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性質,則屬中華票券公司對其自認之
撤銷。中華票券公司並未證明東逸公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亦未經東逸公司同意,中華票券公司撤銷自認,於法不
合。
應認東逸公司於93年間支出符合民法第430條所規定之修繕費用2,499,000元。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東逸公司係於93年間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而其對東雲公司之租金債務於95年 3月始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是東逸公司雖於本件繫屬中始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依上揭規定,本得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是東逸公司請求抵銷中華票券公司請求之
5,365,682元,即屬有據,經扣抵後,餘原判決認定之2,866,682元,中華票券公司對東逸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華票券公司上訴主張東日山公司之租金為2,757,382元,求為命東日山公司再給付393,912元,因2,757,382元中僅2,626,078元為租金,其餘之131,304元為東雲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而系爭移轉命令係將東雲公司之租金債權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則中華票券公司得請求東日山公司給付者,當侷限於租金債權不及於營業稅,中華票券公司對東日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中華票券公司另主張東逸公司不得扣抵房屋修繕費用2,499,000元,因中華票券公司業於原法院自認,中華票券公司未證明東逸公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未經東逸公司同意,不得撤銷自認,其該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至於東逸公司上訴部分,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因擬併案,通知東逸公司將租金債權扣押待破產股指示處理,屬變更原移轉命令效力之裁定,東逸公司未交付租金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辦理,屬不可歸責,東逸公司抗辯不必負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關於原判決命東逸公司負擔遲延利息部分,就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所示,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東逸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東逸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東逸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東逸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東逸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票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本金(新臺幣元) │ 利息起迄日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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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626,078 │民國96年1月5日起│百分之五│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2,626,078 │民國96年2月5日起│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 │2,626,078 │民國96年3月5日起│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 利息起迄日 │ 年息 │
├──┼─────────────┼─────────┼────┤
│ 1 │2,866,682 │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百分之五│
│ │ │清償日止 │ │
├──┼─────────────┼─────────┼────┤
│ 2 │2,682,841 │民國95年6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 3 │2,682,841 │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 4 │2,682,841 │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 5 │2,682,841 │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 6 │2,682,841 │民國95年10月5日起 │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 7 │2,682,841 │民國95年11月5日起 │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 8 │2,682,841 │民國95年12月5日起 │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 9 │2,861,168 │民國96年1月05日起 │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10 │2,861,168 │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11 │2,861,168 │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附表三
一、東日山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757,38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東日山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757,38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東日山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757,38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一、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5,365,68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861,16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861,16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861,16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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