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561,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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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嚴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巿北投區○○段○○段四七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九號第一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同,均簡稱附圖)所示A、B、C、D、D1 、F、F1部分,計二二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及該址二樓作為北投觀音佛堂(下稱系爭佛堂)使用,且任住持一職。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赴美處理設立系爭佛堂在美分堂事宜,乃委任被上訴人甲○○擔任系爭佛堂住持,處理系爭佛堂相關事宜。

詎甲○○竟將系爭房屋改懸「台北慈善宮」(下稱慈善宮)招牌,供奉道教神祉,架設乩童,嚴重擾及佛門清靜,違反系爭佛堂規定,上訴人乃發函甲○○,解除系爭佛堂住持之委任關係。

至此,甲○○依法應即返還系爭房屋。

而甲○○堅不去職,且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又慈善宮現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竟拒絕遷讓。

且即便上訴人與甲○○間曾有借貸契約,其已為終止意思表示,甲○○亦應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人之返還義務、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損害金之判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四九號第一樓房屋乙棟(如附圖所示A、B、C、D、D1、F、F1部分,計二二三點七一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六萬元之損害金。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慈善宮委派被上訴人甲○○為代表,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六百五十萬元代價,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業經介紹人李右財、及參與經過之王春輝、陳德金、游義春等人於原審結證在案,並交付發票人為游義春,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徐維輿莊照(即上訴人),支票號碼AB0000000,背書人為甲○○、王春田、陳德金,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且經提示兌現,自非上訴人所稱之供養金。

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致兩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並無礙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而本件觀音佛堂固有依寺廟登記規則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然依其登記證所載係屬「私建」,且住持、管理人均由子孫繼承,可見觀音佛堂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無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

又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並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是以上訴人以違憲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為主張,要非正當。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並經其終止委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雖其在原審有傳訊證人林淑卿為證,但其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顯無法舉證證明有委任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之終止行為,要無意義。

又被上訴人甲○○否認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房屋,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市民寺登字第070號,准予系爭佛堂上訴人申請寺廟登記。

寺廟名稱為觀音佛堂,所在地為北投區○○路三之一號,宗教別為佛教,私建,住持繼承慣例及管理人繼承慣例均為子孫繼承。

財產總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

法物四百三十九件,總值一百四十一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

臺北市佛教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85)北佛會證字第184號,發給系爭佛堂負責人甲○○團體會員證(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

而被上訴人及慈善堂目前使用範圍為坐落臺北市○○區○○路四九號一樓如附圖所示A、B、C、D、D1、F 、F1部分,計二二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之事實。

及被上訴人所辯: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提示,並將該筆款項存入該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見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卷二,第一0二至一0七頁)之事實。

以及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勘驗結果:現場為一個二層樓建物,一樓兩旁有增建鐵皮屋、設有廚房、浴室、起居室、公德堂(有人供奉牌位)、洗手台,一樓大殿供奉張先師等眾神十二座,一樓前有「張府天師」、「慈善宮」、「濟公神師」三個匾額,一樓慈善宮住持為游振松。

二樓為觀音佛堂之辦公使用,由陳盛雄管理,現由義工掌克斯住於二樓上方之小閣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人之返還義務、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六萬元之損害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是否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終止委任或使用借貸而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是否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是否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終止委任或使用借貸而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金額若干?㈠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六百五十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甲○○,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曾否認收受該支票,惟經原審向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調閱該支票相關資料,確認該六百五十萬元業已進入上訴人帳戶內後,上訴人已坦承收受該支票,然卻變更主張該六百五十萬元係作為供養金云云,是以本件判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是否為買賣價金?亦或為供養金?㈡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介紹人李右財在原審結證稱:「因在多年前已知上訴人要賣,而在知道慈善宮要買地方供奉神明,即介紹被上訴人甲○○去洽談。

本來開價八百萬元,後來談到七百萬元。

上訴人連續擲杯九次,結果都說一定要賣給慈善堂。

後來有談成,上訴人要去美國時最後一個禮拜有包五千二百元紅包給我,說因為賣太少,所以小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及證人王春輝(原名王春田,八十五年間任慈善宮監察))在原審結證稱「是甲○○與乙○○談的,說六百五十萬元成交,委員會也同意,我是監察,開票那天是九月七日星期六,乙○○怕不能兌現,要們等背書,有王春輝、陳德金背書,我們二人是監察。

發票人是游義春,他是財務。

六百五十萬元是屬於慈善宮的,游義春當時是慈善宮的財務,錢是由委員會管理,以財務名義來開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四頁、第五五頁)。

證人陳德金(八十五年間任慈善宮監察)在原審結證稱,因為慈善堂開堂的地段是屬鐵路局的,鐵路局要收回去,李右財介紹說北投的觀音佛堂要賣,委員會開會決議委託甲○○去接洽,六百五十萬價錢報到宮裡後委員會有開會通過,完成交易那天乙○○要監察背書,因為怕支票沒有兌現,六百五十萬元是屬於慈善宮的,要領這個錢一定要以游義春、監察共三人的名義,因慈善宮沒有支票,才以游義春個人之支票開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且上開六百五十萬元支票發票人游義春(當時為慈善宮財務委員)在原審結證稱,因鐵路局租約到期要求慈善宮搬遷,李右財介紹去北投珠海路四九號看,是透過甲○○和乙○○談的,本來乙○○開八百萬,談了好幾遍,後來談到六百五十萬元成交,慈善宮有開會同意以此價格買下來,慈善宮的錢是存在其個人名下,因其是財務,但領錢要陳德金、王春輝(原名王春田)及其三人蓋章才可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第六0頁),查上開證人證言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與系爭支票內容、背書情形、兌領過程均相符合,均堪認為真實可採。

至其等證言雖有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惟本件事實已歷十餘載,證人記憶難免疏略,尚不能以此即認其等證詞為不可採。

上訴人未曾到庭對質,空言否認證人之證詞,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係慈善宮主任委員,代表慈善宮向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因慈善宮並非財團法人,即以甲○○為代表,且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所有權狀,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且已向台北市佛教會辦理登記觀音佛住持為被上訴人甲○○,足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用收益權業已交付移轉為被上訴人甲○○,益加可證系爭支票票款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並非供養金。

至於有無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得否提出慈善宮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均無礙於系爭買賣之成立,上訴人執此主張並無買賣云云,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票款為甲○○資助之供養金,而非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甲○○係當時慈善宮之主任委員,所付六百五十萬元均係來自慈善宮之信眾捐助,使用必需向信眾合理交代,斷無持之予他人供養金之理。

且倘係供養金,上訴人自無質疑上開支票之可靠性,並要求在場之人(甲○○、王春田、陳德金等當時均擔任慈善宮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在支票背面背書,以保證其兌現之理。

足見上開票款確係買賣價金,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供養金甚明。

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徐佳慶雖以文件陳報:甲○○與上訴人會談及交付系爭支票時,其陪同上訴人在場,可證明甲○○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贊助上訴人弘法之用,賣廟一說純屬被上訴人杜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

惟上開徐佳慶出具之文件,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然該文件之內容真正與否,並不在我國駐外單位證明之列,況且其屬上訴人至親,復未到庭作證,是上開徐佳慶出具文件之內容,不足採信。

此外,關於六百五十萬元供養金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且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兩相比較,被上訴人辯稱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給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應較符合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意旨雖又主張: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且北投觀音佛堂為登記有案之寺廟,如未經觀音佛堂之決議,縱有買賣亦屬無效,又「慈善宮」既為寺廟,亦有同條例第八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又「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例可稽。

查本件之觀音佛堂固有依寺廟登記規則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惟依其登記證所載屬「私建」,且住持、管理人均由子孫繼承(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又觀音佛堂所在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可見「觀音佛堂」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並無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

㈥又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管理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必要之程度;

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憲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

又依同條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亦有司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釋字第五七三號所為之違憲解釋可憑,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並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是以,上訴人以違憲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為主張,顯非可採。

則上訴人聲請函查「台北慈善宮」是否為中華民國道教會會員及相關資料,即無必要。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無法為移轉之登記,然係由上訴人起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以及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而,承上之結論,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乃為給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已合法移轉予甲○○,則被上訴人甲○○、丙○○(現任台北慈善宮住持)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丙○○(台北慈善宮現任住持)係自甲○○取得有占有,均非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委任甲○○為系爭佛堂住持,於終止委任關係後,有權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臺北市佛教協會所屬團體會員繳納會費名冊(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主張與甲○○間委任關係存在事實,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且據證人林淑卿(八十五年間任職佛教協會會計)於原審證稱:「不知悉八十五年九月間系爭佛堂改聘住持一事,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簿資料是其私人之紀錄,謄自以前之資料,但沒有移交,我現非檔案之負責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係由台北市北投觀音佛堂發函予中國佛教會台北市分會,主旨為「本堂新聘住持敬請更改由」,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足見該函係辦理將被上訴人甲○○登記為台北市北投觀音佛堂住持,上訴人雖為前任住持,然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委任關係。

更何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甲○○係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洽定買賣契約,而於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其占有使用,有無委任關係,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曾有委任關係,於終止委任關係後,有權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㈨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雖定有明文。

上訴人又另主張: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有權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甲○○既否認其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甲○○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㈩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未自上訴人處獲得任何不當得利。

是故,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丙○○(台北慈善宮現任住持)係自甲○○取得有占有,均非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人之返還義務、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D1、F、F1部分,計二二三點七一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個月六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因本件有無買賣關係,與土地管理機關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無關,且依卷附之市有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規定,亦無處分建築物是否應經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之同意等內容,是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函查,即無必要。

又上訴人聲請向中國佛教會台北市分會函查,以證明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及聲請傳訊台北市佛教會秘書唐宜賢,因變更住持之程序如何,與究有無買賣契約存在,顯無關連,自無為函查及傳訊之必要。

又證人陳盛雄已於原審作過證,且證述未曾見過系爭支票,上訴人聲請再為傳訊,亦顯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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