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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辛○○
甲○○
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請求金錢損害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於本院計請求160萬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初,共同向媒體指摘「建國黨黨主席戊○○侵吞750萬政治獻金」之不實之事,並於同年月9日於臺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摘伊侵占建國黨政治獻金750萬元等情,其等對伊之指摘,均屬虛構事實,且具有誹謗伊之真實惡意,其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經臺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8726號、第16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已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4年9月9日召開記者會及聯合聲明稿所稱上訴人未經決策委員會決議,在93年9月29日私設帳戶收受政治獻金面額600萬元,且未於收受政治獻金15日內轉存於建國黨政治獻金專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下稱政治獻金專戶),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等情事,內容均屬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況上訴人身為建國黨黨主席,其言行、操守應可受社會公評,伊等自欠缺真實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
縱伊等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另被上訴人庚○○於上開記者會,未聯名發表聲明稿,於記者會亦未發表任何意見;
而被上訴人甲○○另於原審94年度自字第146號案件中,已與上訴人和解並刊登道歉啟事一節,其效力及於本件,上訴人不得再向甲○○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
又蘋果日報94年9月7日刊登「建國黨黨魁被控侵吞750萬獻金」之報導,與被上訴人丁○○、辛○○無關,辛○○亦未於記者會上發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除第二項外,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蘋果日報相關報導影本2紙、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726、16274號不起訴處分書、政府改造與憲政改革系列研討會㈡、㈢、㈣議程表、台灣日報相關報導影本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5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10-22頁〕。
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㈠上訴人為建國黨現任黨主席,被上訴人乙○○、辛○○、丙○○為建國黨第4屆決策委員,被上訴人己○○為第3屆副主席,被上訴人庚○○為第3屆決策委員及第4屆紀律委員,被上訴人丁○○為第4屆代理秘書長。
建國黨第4屆決策委員計有17人,第5屆經黨代表大會決議縮減決策委員為11人;
上訴人同時為台灣法愛功德會會長。
㈡被上訴人李東傑、丙○○、丁○○、辛○○、甲○○及乙○○以建國黨決策委員會名義發出採訪通知,定於94年9月9日在臺灣大學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
並撰寫聯合聲明稿,該聲明稿指上訴人未經該黨決策委員會同意,在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私設建國黨帳戶收受政治獻金,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且指稱帳戶內150萬元及600萬元二筆合計750萬元政治獻金,決策委員會均被蒙在鼓裏,截至94年6月24日止僅餘180餘萬元,被提領500餘萬元均未報決策委員會核銷。
視該帳戶如私人金庫,恐涉挪用公款等語。
並要求上訴人應辭建國黨黨主席一職。
被上訴人庚○○則於當日即94年9月9日亦到記者會現場。
㈢蘋果日報於94年9月7日報導「建國黨魁被控侵吞750萬獻金」;
於同年月10日報導「吞款案,建國黨爆發潑水戰」。
㈣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在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以建國黨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㈤吳清於94年6月2日交付建國黨150萬元。
㈥系爭帳戶內600萬元款項,係由亞太固網公司以亞太線上公司及亞太寬頻公司名義各開立300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並由台灣法愛功德會開立收據予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森公司) 及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
㈦上訴人因上開事件移送臺北地檢署,經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8726、1627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建國黨於93年間向監察院申請許可開設政治獻金專戶,所登記之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因上訴人要求監察院准予免申報93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為監察院回函要求仍應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報告書,經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由李桂鳳向監察院申請廢止該專戶,監察院於同年月24日同意廢止。
㈨上訴人於94年7月31日在建國黨總部召開第5屆第4次(總第263次)決策委員會時,因會議討論決策委員藍大山提出「戊○○黨主席請辭」案,及紀永寬所提「前黨工甲○○指戊○○收受建國黨任務型國代吳清一筆150萬元捐款疑流入私人帳戶」時,請上訴人作說明,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供決策委員傳閱,以澄清上開150萬元捐款未流入私人帳戶,因發現該存摺內於93年9月30日有一筆600萬元存款,且至94年5月17日時僅餘30餘萬元,決策委員會要求上訴人作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作說明即宣佈散會。
㈩上訴人曾於94年間以藍大山及被上訴人甲○○在網路上散佈上訴人侵占公款及政治獻金、賣官及外遇等事項涉嫌妨害名譽,向原審刑事庭提起自訴,經原審刑事庭以94年度自字第146號受理,嗣上訴人與甲○○、藍大山達成和解,並由藍大山、被上訴人甲○○在95年5月6日在台灣日報上刊登道歉啟事。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其發表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易言之,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前開發言內容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以及是否基於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確信其前開發言之內容為真實,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貶抑上訴人名譽為目的。
經查,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建國黨是否有依政治獻金法開立政治獻金帳戶?)是的,是臺北光復郵局」、「(那為何你在誠泰東台北分行設政治獻金專戶?)這是我們政黨正常進出的帳戶」、「(93年9月30日有1筆600萬的入帳是否為政治獻金?)不是,是我跟臺灣法愛功德會借的」、「(94年6月2日還有一筆吳清捐給建國黨的150萬是什麼?)每一個黨有一個核心價值和原則,使用者付費是我們建國黨的基本原則,我們反對任何人出錢來參選公職,否則財團政客就會控制政黨,政黨就會控制政府,政府就會控制人民,吳清是捐160萬的,他是國大代表參選人」等語,已據本院調閱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見臺北地檢署94年他字第6598號偵查卷第68-6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58-259頁),以上訴人所稱:黨主席為執行黨務需要,可設立建國黨之帳戶供使用,毋需經決策委員會同意等語,顯然上訴人以建國黨名義在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設立帳戶,確未告知決策委員會。
另查建國黨決策委員會發現建國黨另有系爭帳戶,係於94 年7月31日下午2時在建國黨總部召開第四屆第四次(總第263 次)決策委員會時,因會議討論決策委員藍大山提出「戊○○黨主席請辭」案,及紀永寬所提「前黨工甲○○指戊○○收受建國黨任務型國代吳清一筆150萬元捐款疑流入私人帳戶」時,請上訴人作說明,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帳戶開戶之建國黨存摺供決策委員傳閱,以澄清上開150萬元捐款未流入私人帳戶,因發現該存摺內於93年9月30日有一筆600萬元存款,且至94年5月17日時僅餘30餘萬元,決策委員會要求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說明即宣佈散會等情,已如前述。
而系爭政治獻金專戶經上訴人指示李桂鳳向監察院申請廢止,於94年6月16日以「建國黨於94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為由提出申請(原審卷第14頁),經監察院於同年月24日同意廢止。
依建國黨所申報該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收支結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62頁),其收入、支出均為0。
然上訴人以建國黨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確有多項支出及存入金額,其中於93年9月29日託收存入2筆金額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票據(本院卷第275-277頁),另於94年6月2日存入150萬元(本院卷第263-265頁),上訴人雖稱該廢止申請表備註欄所載「建國黨於94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一節係指該政治獻金專用帳戶解散,是監察院承辦人員回覆李桂鳳只要在備註欄內為如記載即可云云,惟帳戶本無解散情事可言,如係廢止,該申請表已載明係「廢止」,自無再另引「解散」一詞之餘地,是該等文字意涵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建國黨於94年5月間向監察院以該黨政治獻金專戶並無任何收支情形,請求准免申報93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經監察院函知仍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後,建國黨始提出廢止申請表等情節觀之(本院卷第278頁),顯見上訴人係無法或不願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廢止系爭政治獻金帳戶。
上訴人被訴刑事偵查案件(即上開600萬元、150萬元款項侵占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證人陳明海即亞太固網公司財務部副總於偵查中結證略稱:我們曾經捐過600萬元,當時是戊○○要我們捐款,因為他是我們亞太固網公司的股東,他跟他太太認了1,000多萬股,後來他跟我們說我股票輸這麼多,你怎麼賠償我,我們就說要選舉了,他是建國黨的主席,我們就捐一點錢,但主要是給戊○○;
本來是用亞太線上公司及亞太行動寬頻公司名義開立各300萬元的支票給建國黨,但我們發現公司沒有賺錢,不能捐款,所以就要求戊○○收據開給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這兩家公司再把錢還給亞太線上;
後來開的是法愛功德會的收據等語。
質之證人黃雅欣即建國黨會計亦稱:93年間建國黨有2筆各300萬元的款項,是建國黨向法愛功德會借的錢,因為別的公司要捐款給法愛功德會,戊○○就請他們直接匯給建國黨,我們有寫收據給法愛功德會等語。
是以上開款項係被告私人向亞太固網公司籌措所得,且係開立法愛功德會予上開公司報帳之收據,被告辯稱上開捐款係捐給法愛功德會一節,核與證人陳明海及黃雅欣所述相符。
應堪採信……訊之證人吳清於偵查中結略稱:94年6月2日匯了100萬元給建國黨,在5月14日之前競選國大代表的廣告費用,因為先代墊所有廣告費用,但這些費用應由當選者負責,後來我就還了150萬元給建國黨,本來是由當選的人平均負擔,想不到後來只有我一個人當選等語。
是以上開款項係吳清所償還之代墊款項,與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有間。
況建國黨本於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光復郵局設有建國黨政治獻金專戶,縱未依規定匯入上開專戶亦僅係違反第27條之行政罰規定,已如前述,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政治獻金法罪嫌」(高雄地院卷第12-15頁)。
簡言之,上開600萬元固係亞太固網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捐款,雖係捐給上訴人個人,然上訴人係以要選舉了,其係建國黨主席要求捐款,嗣亞太固網公司先以亞太線上公司及亞太行動寬頻公司名義開立各300萬元的支票(計600萬元)予建國黨。
惟陳明海發現公司沒賺錢,不能捐款,方改由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捐款予同係由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法愛功德會,再由法愛功德會借款給建國黨,另由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還款給亞太固網公司。
以前述捐款發生緣由及款項流程觀之,顯然上訴人初向亞太固網公司要求捐款,係為建國黨選舉需要,依陳明海於94年11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稱:「…事後亞太集團內部發現,開給建國黨的捐款可能引發違反政治獻金法中規定,尚在虧損中之營業團體不能捐款給政黨,於是,我後來代表亞太集團向戊○○表示,希望能退還捐款,但戊○○不願退回,建議我們找亞太集團所屬兩家公司之名義,再開立各300萬元之支票還給亞太寬頻及亞太線上兩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6頁)。
按政治獻金法之制定,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此由該法第一條規定觀之自明。
而政治獻金之定義,自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又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營利事業不得超過300萬元」。
上開600萬元款項形式上固為借款,然法愛功德會之負責人及建國黨黨主席同為上訴人,上訴人未說明該600萬元之利率、期間等重要事項,是該借款應僅作為對外界說明未違法之名義,實質上是否有此真意,尚屬有疑。
建國黨上開作法,形式上固與政治獻金法無違,但實質上與政治獻金法之精神恐有不符之嫌。
被上訴人丁○○、辛○○稱:建國黨最高決策機構為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平時則為決策委員會,採合議制,決策委員及黨主席係由黨員直選產生,黨主席為當然委員,主持決策委員會議,黨的任何決策皆需由決策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執行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再吳清於94年9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陳稱:「(建國黨政治獻金的設立及運用需經過那些程式?)政治獻金專戶的成立及運用,必須經決策委員會的決議通過」云云(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雖主張設立建國黨帳戶不需經決策委員會同意等語,惟縱其所辯可取,其於設立後就該帳戶之設立、帳戶收支等,亦應向決策委員說明,並定期公佈帳戶往來資料。
否則,上訴人一方面以建國黨名義設立系爭帳戶,並以前開借款名義等收受鉅額款項,就所設立之系爭帳戶收入支出款項亦未能告知決策委員會。
另一方面復將建國黨原來所設立之政治獻金專戶以「建國黨解散」為由廢止,將使決策委員會無法明瞭建國黨財務方面之情形,對其所作決策自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此舉即與丁○○、辛○○所陳上開建國黨決策運作情形有違。
至上訴人主張建國黨之財務多係由其提供等語,縱認屬實,亦與上訴人是否有將所設系爭帳戶及相關收支告知決策委員部分係屬兩事,蓋如前所述,前開上訴人所謂法愛功德會借予建國黨600萬元部分,由其流程觀之,較接近於係營利事業所為之政治獻金。
即便該600萬元係法愛功德會借予建國黨借款,該債務日後仍由建國黨承擔,就該600萬元之收入及使用情形,亦應使決策委員知悉,不得以該款項之取得,係因上訴人之關係,而得不告知決策委員知悉。
是上訴人所為設立系爭帳戶,其情形實與私設帳戶無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所為之指摘,尚非無中生有,其所指摘之內容,攸關國內政黨運作及政治獻金申報之事,即有相當之公益性。
再被上訴人於記者會及聯合聲明稿中所指摘之事,亦攸關政黨運作及政治獻金等事,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上訴人基於其等於建國黨之黨員或幹部,或基於決策委員之職責,或對於建國黨之高度期盼,根據當時持有之資料所示之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尚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其目的,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記者會之言論等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形。
再決策委員要求建國黨主席即上訴人就吳清所納150萬元款項疑涉流入私人帳戶一節予以說明時,上訴人出示系爭帳戶存摺時,發現另有600萬元款項,且斯時系爭帳戶僅餘30餘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身為建國黨黨主席而執行該黨之事務,於決策委員會會議中就系爭帳戶之流程,不予說明而逕宣佈散會,事後亦未對建國黨決策委員說明且與追查之決策委員發生爭執,嗣因被上訴人中多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於當時既不依黨內機制對黨員或決策委員說明,參諸上開600萬元部分款項是否非屬政治獻金一節,仍有疑義。
是上訴人確未告知建國黨決策委員關於系爭帳戶之事,且系爭帳戶內收支情節與政治獻金法精神未盡相符之情事,被上訴人等人均為建國黨黨員或幹部,或基於決策委員之職責,或對於建國黨之高度期盼,而要求上訴人對此予以說明,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據此質疑上訴人私設帳戶及挪用款項等用語雖然嚴厲,然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之態度著實可疑,是依被上訴人當時所持有相關資料及上訴人迄未出面說明之態度觀之,已足令人有前開私設被上訴人所不知悉之帳戶及挪用款項之懷疑。
被上訴人等人依其情形,可認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被上訴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而認其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事。
依上說明,亦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0萬元自97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中140萬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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