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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黃聖展律師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戶)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國林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甲○○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定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融資性租賃之清算法則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關於融資性租賃清算之主張,乃上訴後新增之主張,並表示不同意。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即曾主張系爭租賃乃融資性租賃,於承租人發生違約情事,及租賃物處分後,應有債權債務之清算(見原審卷第80頁所附上訴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故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係新增者,仍得由本院予以審理。
另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上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07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均一併敘明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於民國89年間及90年間先後與被上訴人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租賃醫療器材,並由伊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24,201,000元及12,025,000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實健公司違約時被上訴人求償之用。
嗣於91年11月間因實健公司無力清償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由伊與被上訴人於92年1月間訂定協議書,約定由伊代實健公司清償,並約定被上訴人若將租賃物賣出,應以賣得之價金沖抵伊代償之款項。
詎伊依約清償完畢後,竟發現被上訴人已於92年3、4月間將系爭租賃物賣出,則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賣得價金抵沖伊代償款項。
況依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承租人違約時,租賃公司本負有處分租賃物,並就處分所得與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本息及違約金等,清算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如有剩餘即應返還承租人,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本件經計算結果,得抵沖之代償款為307萬元,此部分均未經被上訴人扣抵,顯獲有不當得利。
此外系爭租賃物既已於92年2月間尋回並再予出售,則被上訴人仍收取該部分租賃物之租金,顯亦有不當得利,故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融資性租賃之清算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7萬元(減縮前請求金額為4,9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實健公司未依約給付91年12月份起之租金,且自91年11月間系爭租賃物即不知去向,伊乃執前揭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
伊本得據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求償,但因上訴人保證其能尋回上開租賃物,並可協詢買主,故伊始同意與上訴人訂定代償協議書,除為代償金額之折讓外(即依本票裁定為計算,截至94年12月20日止得請求本金金額13,285,000元,利息7,581,681元,總計20,866,681元,伊僅請求償付14,616,500元),並允許上訴人延長清償期限至94年12月20日,且採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債款,復於協議書第3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租賃物轉售價金抵沖約定,即上訴人應代為覓得系爭租賃物,並協詢買受人,且於伊同意後賣出,此時出賣所得始能於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上訴人依約應代償還款金額。
惟上訴人始終未尋回系爭租賃物,反係伊經辦人員自行尋回部分租賃物後,再予出售他人。
上訴人既未完成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即不得主張以價金抵沖代償款之權利。
又兩造係就上訴人之代償責任而訂定系爭協議書,此外並無另存在融資性租賃之清算約定。
且縱認上訴人依協議可主張以轉售之價金抵沖代償款,惟查伊自行取回後出售機器設備所得價金僅為307萬元,扣除按5%計算之153,500元營業稅,及找回機器設備所支出之人員及相關費用等開銷成本6,250,181元,共6,403,681元,故實已無剩餘款項可資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實健公司係先後於89年7月28日及90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編號89A1887C及90A0507-C租賃契約書,各向被上訴人為融資性租賃醫療機器設備一批,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89年7月29日及90年7月27日起3年,租金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8期,租金總額分別為24,180,000元及12,025,000元。
實健公司並交付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24,201,000元及12,025,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惟實健公司就編號89A1887C租賃契約,僅支付至91年11月止第1至第13期租金,其後第14至18期租金6,250,000元並未給付;
就編號90A0507-C租賃契約僅支付至91年11月止第1至7期之租金,其後第8至18期租金7,035,000元,並未給付。
被上訴人乃就上開面額24,180,000元本票於6,250,000元本息範圍內,及上開面額12,025,000元本票於7,035,000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原審以91年11月26日91年度票字第49682號、及91年11月21日91年度票字第496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兩造於92年1月間就上開本票債務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分36期償付被上訴人,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就原出租予實健公司之租賃標的物,委由乙方(指上訴人)協詢買受人,並於甲方同意后出賣之,出賣所得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自第1條末期起還款」。
上訴人嗣已依協議書約定全部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則先後於92年3月24日及92年4月28日出售系爭租賃物中部分器械設備,並分別得款252萬元及55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票及本票裁定、系爭租賃物部分器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9頁)。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融資租賃清算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給付應抵沖而未抵沖之款項307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尋回部分租賃物再出售所得之價金307萬元應予抵沖上訴人之代償款,被上訴人竟予收歸己有,顯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價金抵沖條款,上訴人並未完成約定行為,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價金抵沖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就原出租予實健公司之租賃標的物,委由乙方(指上訴人)協詢買受人,並於甲方同意后出賣之,出賣所得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自第1條末期起還款」(見原審卷第14頁)。
故由形式文字內容觀之,系爭租賃物出售之價金抵充代償款之前提要件,乃上訴人須先負責協詢有意出價買受之買受人,且於有確定之買受人及出價後,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並進而完成系爭租賃物之出售後,始得以出賣所得扣除應付稅金後抵沖代償款。
惟查本件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經被上訴人尋回之部分租賃物,嗣再出售並獲得307萬元價金之結果,係經其協詢買受人並取得出價,再徵詢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出售者,則其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系爭租賃物之轉售價金307萬元抵沖代償款云云,即非可取。
上訴人雖另云:以轉售價金抵沖代償款乃伊之權利,不得再以契約限制,故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其真意僅指上訴人有協助詢問的動作即可,不須確實覓得買受人及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亦不以完成買賣契約為條件,否則此項約定即顯失公平,且有違公序良俗;
況伊確有代為詢問買主赫華有限公司及伊傑貿易有限公司,應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自得主張抵沖,並提出赫華有限公司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6-1頁)。
惟查證人即赫華有限公司負責人任酣郎、伊傑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智佳均證稱:雖有接到上訴人員工電話或傳真請求代為尋找醫療器材之買主,但伊等並未發現有意願之買主,故並未回覆上訴人,伊等只是中間介紹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透過彼等找尋買主,但不能證明彼等即為系爭租賃物之出價買主,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陸洪全亦證稱:雖有聯繫赫華有限公司及伊傑貿易有限公司,但他們也是要找到客戶,看機器價值再談,所以他們的負責人都只是回答要找找看評估看看能不能找到買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益見上訴人並未協詢到任何出價買主。
次查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關於承租人得以被上訴人轉售租賃物價金抵沖租賃債務之約定,則上訴人縱依民法債務承擔之規定(民法第312條規定及第313條規定參照),仍不能取得優於承租人之抵沖權利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本屬其權利,不得予以限制,否則即有失公平,並有違公序良俗云云,亦屬無據。
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告知其系爭租賃物尋回之義務,茲被上訴人未告知,顯屬違約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之告知義務,且查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亦均無關於上開告知義務之明文,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又主張縱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以轉售價金抵沖代償款,但依融資性租賃性質之清算法則,被上訴人將部分租賃物取回後,即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租金利益,詎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取回部分租賃物,並轉售獲得價金後,竟就該部分租賃物仍向上訴人收取至94年12月20日止之租金,故就該部分溢收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於承租人實健公司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本得請求實健公司給付全部(包括未屆期)租金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48頁及第49頁之系爭89年及90年融資性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12條約定)。
而兩造均不爭執實健公司自91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租賃物不知去向,則被上訴人在取回租賃物之前,自得請求實健公司賠付尚未到期之全部租金13,28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7,971,012元(其計算式為:13,285,000×20%÷12×【91年12月+92年1月至12月+93年1月至12月+94年1月至11月=36月,僅算至94年12月20日】=221,417×36=7,971,012,以上利息時間之計算係按最利於上訴人之期間為之),共計21,256,012元,並得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償付上開債務。
故上開債務縱如上訴人所云得抵沖轉售所得之價金307萬元,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實健公司清償18,186,012元(即21,256,012-3,070,000=18,186,012),顯超過上訴人所代償之14,616,500元,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取回部分租賃物後,再繼續收取該部分租金,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清算結果,顯獲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僅取回系爭租賃物中之一部,並未全部取回,故被上訴人就尚未取回之租賃物繼續計收租金,即屬有據。
至就已取回部分之租賃物,被上訴人本有依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可得之預期租金利益,故此部分租金預期利益扣除轉售價金307萬元後,仍屬實健公司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應清償之本金債務,是扣除307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尚有租金債權10,215,000元,利息債權6,061,084元(其計算式為:【91年12月及92年1月之利息13,285,000×20%÷12×2=442,834】+【92年3月至94年11月之利息10,215,000元×20%÷12×33=170,250×33=5,618,250】=6,061,084),共計16,276,084元(即10,215,000+6,061,084=16,276,084),亦遠超過上訴人依協議書所代償之金額14,616,500元,故尚無上訴人所云依融資性租賃清算結果,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融資性租賃之清算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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