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 二、視同上訴人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伊維雅有限公司(下稱伊維
- 二、丁○○、乙○○則以:甲○○雖為乙○○之兄長,然各自之
- 三、甲○○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甲○○與丁○○間於95年12月22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 (一)伊維雅公司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1日分
-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甲○○名下,甲○○於95年12月22日將
-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 (一)甲○○與丁○○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
- (二)被上訴人能否撤銷乙○○與丁○○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 (三)乙○○、丁○○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 (一)甲○○與丁○○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
- (二)被上訴人能否撤銷乙○○與丁○○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 (三)乙○○、丁○○是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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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丁○○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如後開聲明所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開上訴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甲○○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甲○○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伊維雅有限公司(下稱伊維雅公司)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3,5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初次撥付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2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2.87%及2.62%計算,上開月付金得由被上訴人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被上訴人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伊維雅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得將前開債務,視為到期。
詎上開借款伊維雅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20日,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尚積欠本金分別為2,065,133元及2,059,836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甲○○為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甲○○為隱匿財產,竟於95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持分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上訴人丁○○(下稱丁○○),並於96年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丁○○又將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0日贈與另一上訴人乙○○(下稱乙○○),並於96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甲○○依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丁○○再將之贈與乙○○,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對甲○○求償,乙○○、甲○○互為兄弟,甲○○於95年12月19日前與丁○○、乙○○設籍同處,且系爭土地原為丁○○贈與甲○○,甲○○再將之回贈與丁○○、丁○○再將之贈與乙○○,由此以觀,乙○○顯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而甲○○與丁○○間贈與之無償行為,亦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甲○○與丁○○間於95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月26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丁○○與乙○○間於96年1月3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3月13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甲○○、丁○○及乙○○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6日及96年3月13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96楊地字第015620號及096楊地字第04065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甲○○名下等語。
二、丁○○、乙○○則以:甲○○雖為乙○○之兄長,然各自之事業、債權及債務均不過問,甲○○有心隱瞞,任何人均無法理解,而丁○○遠居國外,其將財產贈與在台娶妻生子定居之乙○○,於情、於理、於法均無爭議,乙○○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甲○○與丁○○間於95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月26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丁○○、乙○○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月26日及96年3月13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96楊地字第015620號及096楊地字第04065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甲○○名下;
(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第1、2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一)伊維雅公司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3,500,000元及3,500,000元,嗣伊維雅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20日,依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065,133元及2,059,836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甲○○應負連帶責任。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甲○○名下,甲○○於95年12月22日將之贈與其母即丁○○,並於96年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丁○○又將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0日贈與乙○○,並於96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一)甲○○與丁○○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能否撤銷乙○○與丁○○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三)乙○○、丁○○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述之如下:
(一)甲○○與丁○○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甲○○係伊維雅公司於93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上所示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伊維雅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20日,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065,133元及2,059,836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1後段之說明,甲○○於伊維雅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責。
⑵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甲○○名下,甲○○於95年12月22日將之贈與丁○○,經核甲○○上開之贈與行為乃屬無償行為,又甲○○移轉系爭土地時,其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原審卷第15頁),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甲○○擅自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丁○○之行為,顯已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甲○○與丁○○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能否撤銷乙○○與丁○○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本項爭點,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經原法院判決敗訴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屬本件上訴之範疇,本院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乙○○、丁○○是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1、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立法意旨在於:對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該項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丁○○於94年4月10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甲○○,嗣甲○○又於95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丁○○,而丁○○復於96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乙○○,並於96年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可知,甲○○贈與丁○○之系爭土地,原係丁○○所有,而丁○○於95年12月22日受贈後,旋於96年1月30日再將之贈與乙○○,渠時,伊維雅公司繳付本息適至95年12月20日即未再繳納,且過戶頻率之高,顯與一般土地贈與常情相違。
⑵又甲○○原與乙○○、丁○○原均設籍於台北市○○○路○段60巷57號5樓,嗣於95年12月19日甲○○始遷出至台北縣河邊北街128巷18號,並於同年月20日出境,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27頁至29頁、第41頁),而乙○○亦自認曾代甲○○收受郵件(原審卷第49頁),足見,於95年12月20日前,彼等之互動尚非完全無涉。
此外,乙○○復無法就其主張於轉得系爭土地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之有利於己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1後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乙○○對於甲○○之財務狀況及甲○○應負之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係不知情。
⑶丁○○與甲○○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乙○○又非不知上開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乙○○、丁○○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甲○○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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