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756,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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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弟,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廖雪嬌、陳榮中及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12日曾就上訴人已故先父陳武東之遺產訂定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每月應付給乙○○(即上訴人)生活費補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正。

並應代為償付乙○○的房貸費用全部,即指簽約日前已在彰銀之貸款及利息之全部而已。」

經查,前開簽約日87年8 月12日前,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被上訴人自87年9月25 日起至90年8月25日止,均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逐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55,000元。

惟自90年9 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再支付每月應補助上訴人之生活費。

因此,自90年9 月起計算至97年4月止,共80個月,合計4,400,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9,500,000 元。

惟上訴人目前生活困窘。

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暫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97年5月25日起,於上訴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以自己之意思書寫系爭協議書前來與被上訴人協議,避重就輕告訴被上訴人銀行及公司之負債如何少,但系爭協議書內容卻未寫出實際金額,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所言,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但後來被上訴人了解銀行及公司債務後,知道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其債務金額與上訴人所言相差甚大,因此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明只要支付上訴人3 年生活費及房貸,讓上訴人有時間緩衝來計畫自己未來,上訴人起初不接受,但後來自知理虧,在2 週後接受,並要求被上訴人一次開立36張支票付清,上訴人並於87年8 月26日簽立補述協議書。

不料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支票後,反悔拖了4 個月後,才接受並於87年12月16日重新簽立正式協議書。

又兩造之父陳武東於79年10月31日過世之後,至兩造協議如何分配遺產之前,坐落臺北市○○路158號8樓之6之房屋出租所得,自80年1月起至87年8月止共92個月,以每月租金50,000元計算,合計4,600,000元,4位繼承人每位應得1,150,000 元。

又兩造達成協議後,為了公司營運及費用、成本考量,被上訴人不再承租林口所租之倉庫(每月租金125,000 元),因此多次要求上訴人儘速搬走私人物品,上訴人不肯配合,拖延至被上訴人繳不出房租,經房東催趕才肯搬走,因此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損失,以每月10,000元計算,應補償被上訴人1年損失120,000元。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及其他2 位繼承人之款項,其中郵局存款51, 207元、彰化銀行存款539,619元、第一銀行存款650,580元,及懋德貿易有限公司投資56,719元、長裕有限公司投資485,558元,上訴人並未給付。

以上合計5,353,683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公司及其他負債已超出父親遺留之財產,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大哥,為念及兄弟之情,被上訴人才答應給上訴人3 年生活費及房貸,否則在最後87年12月16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並無條款需支付此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97年5 月25日起,於上訴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87年8 月12日訂定之分配協議書為真正。

五、經查:㈠兩造不爭執87年8 月1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另甲○○每月應給付乙○○生活費補助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

並應代為償付乙○○的房貸費用全部,即指簽約日前已在彰銀之貸款及利息之全部而已。」

(原審卷第8頁),足認兩造於87年8月12日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55,000元是實。

㈡次查,上訴人不爭執87年8 月26日補述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原審卷第43、47頁)。

該補述協議書記載:「茲收到甲○○支付乙○○生活補助費支票共36張,每張金額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支票號碼如下:(AK0000000至AK0000000,及AK0000000至AK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正,雙方明訂全部一次開票收清,而後兩無相欠,特立此據證明。

收票人乙○○87/8/26。

中華民國87年8月26日」(原審卷第25頁)。

原審法官於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補述協議書原本,核與原審卷附第25頁影本相符,原本上之文字係連續書寫,字體大小大致相同,且上訴人簽名處係緊接「特立此據證明」語句之末,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至48頁)。

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偽造補述協議書部分內容,是以,上訴人主張前開補述協議書內容關於「支票號碼如下:(AK0000000至AK0000000,及AK0000000至AK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正,雙方明訂全部一次開票收清,而後兩無相欠,特立此據證明。

中華民國87年8 月26日」係被上訴人事後添加,不具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係非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後於87年8 月26日另行協議被上訴人僅需支付上訴人3年生活補助費共1,980,000元,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可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起計算至97年4月止,共計4,400,000元其中之3,00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25日起,於上訴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25日前,應給付上訴人55,000元,為無理由。

六、查上訴人於86年6月1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貸及初放金額為5,100,000 元,該貸款種類為購建住宅貸款,有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97年9月1日彰世貿字第09701936號函併附上訴人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4頁)。

惟查,上訴人自承伊已經將房屋賣出繳清房貸(原審卷第48頁)。

可認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債務業因清償已不存在是實。

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載明:「另甲○○每月應給付乙○○生活費補助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

並應代為償付乙○○的房貸費用全部,即指簽約日前已在彰銀之貸款及利息之全部而已。」

前開文字約定明白,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付貸款,非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亦非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

則房屋貸款既不存在,即無代償之標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未付係不當得利,其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及損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貸款5,100,000元,為無理由。

七、兩造於87年8月26日另行協議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3年生活補助費共1,980,000 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

又房屋貸款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償房屋貸款,為無理由。

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不當得利及損害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97年5月25日起,於上訴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本息,並自97年5月2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5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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