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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並請全夆工程有限公司陳報鎢鋼切齒器材料每顆重量為若干及其證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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