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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己○○
癸○○
壬○○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人 辛○○
甲○○
丁○○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複 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刑案在監服刑(94年7月20日入監至97年8月20日出監─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原審卷第277頁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回證),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式,有重大瑕疵。
但上訴人庚○○已在本院審理時到場辯論,並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由本院就其部分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得自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6地號、14-2地號(嗣再分割新增14-20地號)土地,原為邱江幼娘所有,邱江幼娘於64年4月2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各依繼承或輾轉受贈,共同取得上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上開14-2及14-20地號則由原審共同原告子○○○依繼承取得所有權。
邱江幼娘從未將系爭土地及14-2(以下稱14-2地號時均含14-20地號)地號土地出租他人,詎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竟於38年6月22日,片面將系爭土地及上開14-2地號土地於該所平高字第7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登記簿上,記載由中壢建築組合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獅(現登記為承租人癸○○、壬○○即戴新田、戊○○及庚○○之被繼承人邱新旺、己○○之被繼承人邱新傳)。
嗣復於42年 6月間,在未通知邱江幼娘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更改為邱江幼娘。
惟邱江幼娘始終不知有上開錯誤登記之情事,亦未曾收取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獅、邱金河(戴獅之女婿)所交付之地租,故上開租約之登記顯有違誤,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
又縱認確有系爭租約存在,然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載之14-2地號土地已廢耕多年,且無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等亦可終止系爭租約,而伊等復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與原審共同原告子○○○對上訴人以書面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確已告終止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平高字第78號登記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6-A所示,面積8,392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業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耕地租約登記簿上登記明確,該租約登記乃公文書,具公信力,故應認系爭租約確實有效存在,且伊等及伊等之被繼承人均有依約交付地租予邱江娘及被上訴人辛○○,伊等就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耕作事實,雖系爭租約所載另筆土地即上開14-2地號土地有廢耕情形,惟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僅該部分得予終止而已,被上訴人不得以該部分廢耕之事實,終止全部租約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份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即系爭土地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前揭14-2地號土地原為邱江幼娘所有,被上訴人係於邱江幼娘64年 4月25日亡故後,依繼承或輾轉受贈之法律關係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14-2地號土地則由原審共同原告藍金菊依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仍有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6-A所示位置,面積8,392平方公尺上耕作,惟就前揭14-2地號土地,則已無耕作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9頁及本院卷第107頁)為證, 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63至268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邱江幼娘生前並未出租系爭土地及上開14-2地號土地,系爭租約並不存在,以及縱認租約存在,惟亦因上訴人無不可抗力原因繼續廢耕1年以上, 業經伊等終止租約等語,則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事實,惟上訴人抗辯確有系爭租約存在,故就有租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經查:
1.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登記之平高字第78號租約、租約更正通知、續訂租約申請書、耕地災歉勘查清冊及地租減免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16頁、及第223頁至第231頁、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迄今仍有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之事實,惟否認有租約關係存在,並陳稱上開38年間登記之平高字第78號租約登記之出租人乃中壢建築組合,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江幼娘,且嗣後之租約更正通知、
續訂租約、耕地災歉勘查清冊及地租減免證明等事項,均
未通知邱江幼娘,故不能證明邱江幼娘有成立系爭租約之
意思或認識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故耕地一旦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台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為上開得喪變更登記後,即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
,如當事人對登記內容有異議,則應依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由有異議之一方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邱江幼娘有同意由中壢建築組合名義
出租系爭土地予戴獅,及邱江幼娘知悉嗣後出租人更正為
邱江幼娘之情,惟並不能舉證證明雙方確無租賃關係之事
實。故其空言否認,已難憑取。況查系爭租約登記簿上雖
載出租人為中壢組合,惟經核該登記簿上之出租人欄主要
位置原係列邱江幼娘之配偶邱葉玉,僅另遭以筆劃二行刪
除,並於其左下方另書寫承租人中壢建築組合(見本院卷
第109頁)。
再徵諸邱葉玉曾將系爭土地設定質權予中壢建築組合(見本院卷第10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故應認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成立及登記乃邱葉玉所主導。
而查38年間系爭土地雖登記為邱江幼娘所有,惟該土地實係邱葉玉
之先人邱蘭枝所有,且係於邱氏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由
邱蘭枝轉讓予邱江幼娘( 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邱葉玉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無論基於夫妻之至親
關係,或須取得登記所有權人邱江幼娘之授權,自會告知
邱江幼娘,否則無從為之。故被上訴人所辯邱江幼娘不知
有系爭租約,亦不曾同意系爭租約云云,並非可取。
2.次查上開租約登記之狀態自38年間起迄本件訴訟提起時已將近60年之久,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就上開登記之狀態及上訴人暨其等之被繼承人在租約所載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從
無爭執,其中被上訴人辛○○復自79年間辦理繼承後依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6權利後,開始收取上訴人所繳納之地租,亦有上訴人提出辛○○出具
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而邱江幼娘之配偶邱葉玉二房彭秀英之養女彭蘭香所製作之64年間至69年間全家收支帳冊,亦明載有收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繳納之地租(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59頁)。
均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約存在。被上訴人雖稱彭秀英、彭蘭香
無收取地租權,以及辛○○之個人行為不影響系爭租約關
係不存在之認定云云。惟查邱葉玉及邱江幼娘夫妻在高山
下小段之耕地,面積廣大,出租與佃農達十餘人,原由邱
葉玉收取地租,嗣邱葉玉於64年間死亡後,改由邱葉玉之二房彭秀英及養女邱英妹收取地租之事實,亦據證人彭秀
英、古木旺、 張良瑞在另案即本院84年度上字第826號準備程序到場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之民事判決影本及第266頁至第279頁所附之筆錄)。
故縱如被上訴人所云彭秀英無收取地租之權限,惟彭秀英既係邱
葉玉之二房,邱英妹為邱葉玉之養女,復於邱葉玉生前有
與之一同向佃農收取地租,於邱葉玉死亡後又繼續收租,
自已堪認邱氏家族對於系爭土地有出租之事實有所認識,
此即何以被上訴人辛○○會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後
旋有收取上訴人所繳納地租之情事。益見被上訴人空言否
認邱江幼娘同意出租,以及邱江幼娘知悉出租事實,並非
可取。
(二)本件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雖為可取。
惟查該租約約定出租土地有2筆,即系爭土地及前揭14-2地號土地,然查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仍有耕作,
就前揭14-2地號土地則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 此事實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卷第70頁)。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土地原作為曬榖之用,因農業技術改良,曬榖改用機械,故功用已失,復因該地
地勢較高無法引水灌溉,致無法耕作,乃地勢所致,為不
可抗力原因云云。惟查以今日農業科技之進步,此項因地
勢引水所生之問題,並不難解決,故難認係不可抗力之原
因,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且被上訴人亦與原審共同原告子○○○在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見原
審卷第243頁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及本院卷第1卷第36頁及第231頁之答辯狀暨第2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存證信函暨第33頁之回證),自堪認系爭租約業經終止。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在平鎮市公所之登記簿上雖記載為1份租
約,惟因租賃標的有2筆土地,各筆土地位置距離甚遠,
且地租給付之約定內容不同,應認係2筆土地各自成立租
約,僅一併登記於同一號租約登記簿上而已,被上訴人縱
有終止租約,亦僅該廢耕部分而已,其餘部分之租約自不
受影響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合意多筆租約存在,且查
上訴人亦自承上開14-2地號土地原係供作曬穀場之用,並非單獨作為耕地使用,故14-2地號即須與系爭土地(耕作之用)合併使用,是在客觀上自難認系爭租約訂定時,雙
方有分開二筆租約之認識,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
難認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雖為可取,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而上訴人就14-2地號土地有持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之事實,由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既為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以桃園縣市公所平高字第78號登記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6-A所示,面積8,392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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