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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丁○○
2樓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第二、三項原為:㈡被上訴人庚○○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以下稱編號)30號機械車位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一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乙○○應各自編號30號車位遷出(見本院卷第14頁)。
嗣變更為:㈡被上訴人乙○○應依編號所示30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甲○○應附圖所示22號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又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第二、三項原為:㈡被上訴人庚○○應將編號29、30、22號車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戊○○、乙○○、甲○○應各自編號29、30、22號車位遷出,並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變更為:㈡被上訴人庚○○應將編號30及22號車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乙○○、甲○○應各自編號30、22號車位遷出,並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嗣再變更為:㈡被上訴人庚○○應將編號22號之0.5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機械車位2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
㈢被上訴人李秋玫應自編號22號之0.5車位遷出(見本院卷第84、85頁)。
嗣又變更為:㈡被上訴人庚○○應依編號30號車位賠償上訴人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庚○○應依編號22號車位賠償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嗣再變更為:㈡被上訴人庚○○應依編號30號車位賠償上訴人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庚○○應依編號所示22號車位賠償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均屬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己○○○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陳緞、林水泉、李超然於民國(下同)71年間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亞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契約附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分配詳細表,載明地下停車場分配
面積及應分配汽車車位。嗣合建完成,林陳緞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被上訴人庚○○分管編號22、(23、24)、(25、26)三個停車位;
亞鋼公司分得之12個面車位,由訴外人丙○○於75年經法院拍取得。
嗣丙○○將車位登記於訴外人徐清雄、唐相如等人名下,惟因車位為訴外人丘克全等
人無權占有,唐相如乃於85年8月29日訴請返編號(1、2)、3、(4、5)、(6、7)、8、(9、1 0)、18、19、20、21、(27、28)號車位,訴訟中編號29號車位由丙○○分管,嗣由孫德逵買受,而登記於上訴人己○○○名下
。
編號30號車位為訴外人陳守購買分管,嗣由上訴人丁○○繼承。系爭大樓地下層如附圖所示停車位,乃成為伊與
被上訴人庚○○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當時被上訴人庚○
○並未占有編號29、30號車位。
詎被上訴人庚○○嗣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侵占編號(29、30)上下二個機械車位,將如附圖29號車位出賣予原審共同被告戊○○(以下稱戊○○)占有使用,將編號30號車位贈與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187號房屋地下層編號29號所示機械停車位予上訴人己○○○,將編號30號機械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丁○○,如返還不能,應賠償上訴人每個機械車位損
害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
㈡戊○○、被上訴人乙○○應騰空返還編號29、30號停車位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庚○○雖抗辯編號29與30、連同22、23與24、25與26四個平面停車位為其合建分配之車位,又主張編號22號停車位係靠走道不算停車位云云,惟編號22號車位並非走道空地,而係共有車位,且無由被上訴人庚○○分管使
用之合意,被上訴人庚○○於92年10月2日將該編號22號車位出售交付被上訴人甲○○使用,縱上訴人先前未依法
排除,亦未與被上訴人甲○○有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
甲○○雖稱其使用編號22號車位已20年,惟其係於92年7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庚○○購買系爭地下室建築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3700,折合面積21.5平方公尺,並不足分配一個平面車位,於此之前其無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權使用編
號22號車位。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庚○○應自原編號29、30及22號停位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戊○○,乙○○、甲○○應各自編號29、30及22號停車位遷出,並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林陳緞為合建之起造人之一,因合建而分得3.12個停車位,即編號23與24號(相當於竣工圖編號20與21號)、編號25與26號(相當於竣工圖編號22與23號)、編號29與30號(相當於竣工圖26與27號)三個停車位,嗣林陳緞將合建後建築物持分及停車位贈與被上訴人庚○○,被上
訴人庚○○自為系爭編號29與3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庚○○嗣將編號29與30號分別讓與戊○○及被上訴人乙○○。
林陳緞所餘0.12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於74年間與建商約定以走道空地,即編號22號停車位所在位置,找補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因當時所有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
分管契約。嗣被上訴人庚○○將該空地賣給被上訴人甲○
○並交付其使用,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允許被
上訴人甲○○繼續使用,並經公告,此為各住戶均明知且
未予干預,被上訴人甲○○使用該車位及給付停車管理費
及維護費已逾20年,其他住戶縱暫停於上開停車位,亦於被上訴人甲○○家人下班停車前自行駛離,足認共有人全
體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二)上訴人所提車位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己○○○,上訴人丁○○非契約當事人,且其向非地主之唐相如購
買持分之停車位,唐相如復未點交,難認上訴人為車位所
有權人。若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停車位有權利存在,亞鋼
公司與林水泉、李超然及林陳緞於71年間約定,停車位由亞鋼公司分得12.24個,林水泉分得4.34個,李超然分得0.3個、林陳緞分得3.12個,共20個,嗣亞鋼公司找補予李超然0.7個,則亞鋼公司至多分得11.54個平面停車位,非12個停車位。
(三)被上訴人庚○○就編號29號停車位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有權分管,庚○○將編號29號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廖雪灼,戊○○復調廖雪灼購買,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庚○○
已非附圖29與30號,及走道空地(即附圖22號停車位)之占有人,無從返還上開停車位,亦不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己○○○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編號30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編號22號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如附表三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庚○○應依附圖所示編人30號車位賠償上訴人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庚○○應依附圖所示編號22號車位賠償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00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己○○○部分業經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林陳緞、林水泉、李超然於71年間提供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段445地號基地,與亞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及地下層停車位。
約定由建方亞鋼公司分得12.24個汽車位、林陳緞分配3.12個汽車位,林水泉分得4.34個汽車位、李超然分得0.3個汽車位。
嗣李超然向建商購買補足一個汽車位。
建築完成後,共有9個汽車位為平面車位,11個汽車位為上下2個機械車位,林水泉分配取得編號11至17,共3個上下機械車位,及1個平面車位。
李超然分配取得編號31號平面車位。
林陳緞則將合建取得之建築物應有部分及停車位贈與被上訴人庚○○。
2、被上訴人庚○○曾於80年間將編號第29、30號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李幸南。
嗣被上訴人庚○○於88年間將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0,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52售予訴外人廖雪灼,並交付編號第29號停車位。
戊○○嗣於90年6月19日向廖雪灼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並取得編號第29號停車位。
3、被上訴人庚○○於92年10月2日將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00,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贈與訴外人乙○○,並交付編號第30號停車位予乙○○。
4、被上訴人庚○○於92年間分別售予訴外人林佳正、林徨斌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2500,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5,並分別交付編號第25及26號停車位予林佳正、林徨斌。
5、被上訴人庚○○又於92年間將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700,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8售予林秋玟。
6、編號第22號車位現由被上訴人林秋玟占有使用,並由其夫林進明按月繳交費用。
附圖編號第23、24號車位則由被上訴人庚○○占有使用。
7、訴外人丙○○於75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亞鋼公司分得之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59091,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唐相如等人名下,唐相如於85年間以其停車位遭人無權占有,訴請訴外人丘克全等人返還附圖編號第1至第10、第18、19、20、21、27、28車位予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85年重訴字第1302號、本院89年重上字第331 號判決勝訴確定。訴訟中謝賴玉招向丙○○買受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12458,及其基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147。
訴外人陳守向丙○○買受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
2364,及其基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3,嗣由上訴人丁○○於89年2月18日繼承取得。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為編號30號機械車位之權利人?
2、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編號30號機械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3、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遷讓返還編號30號機械車位予上訴人?
4、上訴人可否就編號30號車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機械車位之損害100萬元?
5、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編號22號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6、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編號22號平面車位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7、上訴人可否就編號22號車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平面車位之損害100萬元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編號30號機械車位之權利人?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陳緞、林水泉、李超然於71年間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亞鋼公司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契約附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分配詳細表,載明地下停車場分
配面積,並約定亞鋼公司分得12.24個車位,林陳緞分得3.12個車位,林水泉分得4.34個車位,李超然分得0.3個車位。嗣合建完成,亞鋼公司分得之車位由訴外人丙○○
於75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登記於訴外人徐清雅、唐相如等人名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嗣向丙○○買受系爭停
車位所在地下層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837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4,89年2月間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物登記簿謄本、訴外人林陳緞、林
水泉、李超然與亞鋼公司間合建契約所附「地下室停車場
分配詳細表」、陳守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96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97、98頁、卷二第131至1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編號30號車位為其被繼承人陳守所購買分管,嗣由其繼承,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被
上訴人庚○○於另案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訴外人唐相如與丘克全等人遷讓房屋事件中之證言,主張其為30號車位之權利人云云,查被上訴人庚○○於另案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固證稱「我們有買停車位,亦有使用,上下機械車位共有6個,若上下只算一個即
有三個停車位,是我們地主分得的房子與停車位。……房
子給我時就有停車位給我使用,並有圖給我。(法官:提
示原判決附圖地下室停車位附圖,對該圖有何意見?)我
們有三個車位,賣掉一個,靠電梯走道的路口標明了名字
是我們的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惟由其證言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為編號30號車位之權利人。
又上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遷讓房屋事件法院提示之判決為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所附地下室車位平面圖上,編號22車位載「未定」、編號23至26號車位載庚○○,編號27、28號車位載「唐相如、蔡金標」,下方並載「賴怡如、蔡兆盛」,編號29車位載「未定」、編號30車位載「陳守」、編號31車位載「李超然」有該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編號30車位雖載「陳守」,惟此係唐相如起訴時所使用之圖面,
其如此記載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均不可考,且編號30車位,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物,該車位之權利人為何,本非該案
審究之標的。被上訴人庚○○於該案作證時,雖證稱「靠
電梯走道的路口標明了名字是我們的車位」等語,但未指
明所謂靠電梯走道路口的車位是何編號,況其已證稱有上
下機械車位共6個,而除編號23至26號四個機械停車位已標示為被上訴人庚○○所有外,編號22車位為平面車位,非機械車位,應非庚○○分得之三個車位之一。
而編號29、30號車位原均由被上訴人庚○○占有使用,並繳納管理費,業據證人即自74年5月4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之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7頁、第441頁),被上訴人庚○○抗辯編號29、30號車位係其依合建分得之車位,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亞鋼公司分管的12個停車位於75年法院拍賣由丙○○買受,嗣己○○○購得其中4.5個車位,曾昭基購得6.5個車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購買一個機械停車位(即0.5個車位),但被上訴人庚○○分得上下6個機械車位,又多占一個平面車位,致上訴人沒有車位可用,
故被上訴人庚○○占有丁○○應有之一個機械停車位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庚○○所否認。查依地主與亞鋼公司合建
契約所附地下室停車場分配詳細表,雖載明亞鋼公司分得
12.24個車位,林陳緞分得3.12個車位,林水泉分得4.34個車位,李超然分得0.3個車位,惟嗣李超然與亞鋼公司負責人王折於74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向亞鋼公司購買0.7個車位補足一個車位,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則亞鋼公司經售予李超然後,依約應僅餘11.54個車位,則訴外人丙○○自法院拍定買受者,是否仍為12個停車位,即非無疑。
而編號23與24、25與26、及29與30上下6個機械車位,為屬被上訴人庚○○分得之停車位,迭據被上訴人庚○○所陳明,核與其於另件本院
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訴外人唐相如與丘克全等人遷讓房屋事件所證相符,而編號22號車位既非機械車位,則不問被上訴人庚○○是否占有編號22號車位,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庚○○多佔一個機械車位,及該多佔之機械車位即為
編號30號車位,且為上訴人所有。
況依上訴人所提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所遺者為第17號車位,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而不論依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21頁)、合建地主林水泉之子林建成所提地下車位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原告唐相如起訴書附圖(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其第17號車位,均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30號車位。
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其為編號30號機械車位之權利人,應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編號30號機械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查編號30號車位為被上訴人庚○○依合建契約分得之車位,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庚○○於92年10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00,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贈與被上訴人乙○○,並交付編號第30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6頁),被上訴人乙○○既係自被上訴人庚○○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而受讓編號30號車位,則其占有使用編號30號機械車位,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遷讓返還編號30號機械車位予上訴人?
上訴人既非編號30號機械車位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編號30號機械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30號機械車位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可否就編號30號車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機械車位之損害100萬元?
上訴人既非編號30號機械車位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庚○○將編號30號機械車位贈與被上訴人乙○○,為合法處分自己之所有權利,與上訴人無涉,亦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
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庚○○亦未因其贈與行為受有利益,
其對上訴人亦無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機械車位之損害100萬元,亦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編號22號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1、被上訴人庚○○主張其依合建契約分得3.12個停車位,除上開6個機械車位合計三個停車位外,因尚餘0.12不足一車位,而與建商約定使用走道,即22號車位云云,雖因未舉證,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不足取。惟比對上訴人所提
系爭地下室平面圖(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第11頁)及系爭地下室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12、438頁),可知建築之初確無編號22號車位之設計。
又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4,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共有持分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上開北
調字卷第10頁),惟依上開持分表,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地下室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700,對於系爭地下室非無權利存在。
且系爭編號22號車位為平面車位,非機械車位,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購買者為機械車位
,為其所自陳,則上訴人雖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對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惟編號22號車位應非其所買受之車位,應堪認定。
2、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
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庚○○主張其74年起使用該走道即現場編號22號車位一段時間,嗣被上訴人甲○○使用編號22號車位,被上訴人庚○○因被上訴人甲○○係其大伯之妻,而同意被上訴人甲○○使用該車位。證人即曾任系
爭大樓管理員之辛○○則證稱:「伊從74年5月4日起至94年9月30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
負責管理每個月的收支、報銷等承辦理業務。伊每月要向每個車位收取電費,收
起來以後交給委員會。因為整個大樓只有一個電錶。伊知
道被上訴人庚○○有6個機械車位。被上訴人庚○○車位
如竣工圖所載編號20、21、24、25、26、27。」
、「(提示被證3照片,問:右邊黑色的車子,是停在平面上,這
個位置是誰在停的?)是林進明停的,收費的單據是他太
太的名字,他太太姓李。
林進明從82年或是80幾年開始停。時間我一下記不起來。原來那個車位是走道。有一段期
間地下停車場的位置很亂,有的人輪胎被人家戳破,鐵門
也沒有人修理。
74年時那個地方(指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是沒有人停的,那個地方是走道。」、「(問:其他的
住戶,是否知道是林進明在停這個車位?)有人講話,表
示妨害走路,就是表示不同意,開會討論說他是地主,就
有人說是大家都是鄰居,過就算了,就沒事了。那就是等
於同意了,會議記錄也有公告,也沒有人提出抗議。」、
「林進明有按時繳費」、「現場如附圖編號22車位是林進明(即被上訴人甲○○之夫)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7至138頁、第441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李秋玫主張其使用系爭22號車位已約20年之久,系爭大樓共有人或住戶均未干涉或表示反對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林秋玟確
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均均按月由其夫林進明
繳納管理費,亦有上訴人製作之建物共有持分表、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與公共費用分擔證明存根在卷足憑(見原法院
96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第10、14頁、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第334頁)。
被上訴人甲○○既已使用編號22號車位多年,並經其他共有人經開會討論之結果,同意被上訴人
甲○○使用,被上訴人林秋玟並按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
甲○○抗辯共有人間就編號22號車位已默示成立分管,由被上訴人甲○○使用,尚非無據。
3、又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編號22號車位既經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而由被上訴人甲○○使用多年,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守於買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應亦可得而知系
爭地下室車位之使用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分
管之拘束。
共有人就編號22號車位既已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甲○○分管使用,則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編號22號車位,自非無權占有。
(六)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編號22號平面車位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且編號
22號車位業經共同人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甲○○分管使用,上訴人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既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編號22車位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七)上訴人可否就編號22號車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平面車位之損害100萬元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查被上訴人庚○○並無占有使用22號平面車位,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其與上訴人或系爭地下室建物全體共有人
就編號22號車位亦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亦無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226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平面車位之損害100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編號30號車位為其被繼承人陳守所買受之車位,經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甲○○亦無占有使用編號22車位之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庚○○抗辯編號30號車位係被其與建商合建分得之車位之一,被上訴人乙○○抗辯其係自被上訴人庚○○合法受讓編號30號車位,被上訴人甲○○抗辯其就編號22號車位已與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編號30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應將編號22號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庚○○應依編號30號車位賠償上訴人100萬元。
及編號22號車位賠償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正,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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