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877,2009092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77號
被上訴人 甲○○○
乙○○
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被上訴人向本院補繳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向本院補繳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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