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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公示送達之生效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則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經查:因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其於民國93年4 月24日出境,95年5 月25日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只知上訴人在美國或大陸(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9號卷第9 頁、原審卷第12頁),卻查無上訴人詳細之國外住所,亦即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審乃於97年1 月11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嗣於97年5月30日宣判後,原審即將第一審判決依上開第150條之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並於97年6月4日張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並登載於台灣新生報2次,最後登載之日為97年6 月7日,有原審公示送達公告稿、送達證書、報紙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05頁至第111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送達,於黏貼原法院公告處之翌日即97年6月5日已發生效力。
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算,扣除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當事人居住於美洲、大陸地區向臺灣地區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44日、37日,縱以較長之44日計算,至同年8月8日亦告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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