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國,28,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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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審院
被 上 訴 人 丁○○
甲○○
之1
丙○○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5828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士簡調字第103號卷第12、1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陳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20、42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祖母楊寶珠所有,嗣楊寶珠於77年12月19日死亡後,因伊之母張麗華已於77年8月3日死亡,伊之妹方陳淑慧、陳淑芬拋棄繼承,由伊及伊之弟陳國平、陳國興代位繼承,經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及陳國平、陳國興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嗣陳國興於90年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本應由伊及陳國平繼承,被上訴人為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竟以陳國興無配偶及子嗣,以90年收件大同字第2472號將陳國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伊之父陳業龍所有。
又陳業龍於90年12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由伊及陳國平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3月14日收件大同字第2554號違法將陳業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及陳國平、方陳淑慧及陳淑芬4人公同共有,致伊受有損害。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150萬元。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
二、被上訴人甲○○(原判決誤載為陳友松)、丙○○、乙○○則以:上訴人之弟陳國興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其遺產應由陳國興之父陳業龍繼承,陳業龍死亡後,其遺產亦應由其子女繼承,上訴人主張陳國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兄弟即上訴人及陳國平繼承,暨主張陳業龍死亡後應由上訴人及陳國平繼承,與法律規定不符,伊等係依法辦理陳國興、陳業龍之遺產繼承登記,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楊寶珠所有,楊寶珠於77年12月1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陳國平、陳國興繼承,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國平、陳國興共有。
㈡陳國興於90年1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之父陳業龍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
㈢陳業龍於90年12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國平、方陳淑慧、陳淑芬4人公同共有。
五、上訴人又主張:陳國興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由伊與陳國平繼承,陳業龍死亡時,應由伊及陳國平繼承,被上訴人為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竟違法辦理繼承登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甲○○、丙○○、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⑴上訴人主張:陳國興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由伊及陳國平繼承,惟被上訴人竟違法辦理繼承
登記為陳業龍所有,又陳業龍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即應由伊及陳國平繼承,惟被上訴人竟違法辦理
繼承登記為伊及陳國平、方陳淑慧、陳淑芬公同共有,致
伊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
⑵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後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⑶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楊寶珠所有(420之1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逕自420地號土地分割),於78年3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陳國興及陳國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有上訴人所提42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61頁)。
次查,上訴人之弟陳國興於90年1月23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其母亦已過世,經其父陳業龍於90年3月26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0年收件大同字第2472號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嗣陳業龍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長子即上訴人、三子陳國平、長女
方陳淑慧、次女陳淑芬,且並無繼承人拋棄繼承,經建成
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陳國平、
方陳淑慧、陳淑芬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建成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
原法院查明陳業龍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屬實,有建
成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731649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原法院97年12月9日士院木家少科814字第0970222298號函、臺北地院98年3月23日北院隆家事91年度繼字第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123、150頁),故依前揭規定,陳國興死亡時,既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即應由其父陳業龍繼承,上訴人就陳國興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又陳業龍死亡時,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中
並無人拋棄繼承,故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其子女即上訴人、陳國平、方陳淑慧、陳淑芬公同
共有,於法洵無不合,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依法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尚難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
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成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承辦人,其等違法辦理繼
承登記,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⑴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
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
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
,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
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
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承辦人,其等違法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逕向承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公務員個人即
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應以被上訴人所屬之機關即建成地
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承辦人,因違法辦理繼承登記,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係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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