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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辛○○
庚○○
己○○
戊○○
丁○○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丑○○
上 訴 人 君國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寅 ○
訴訟代理人 子○○
乙○○
被 上 訴人 台北縣永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上 訴人 君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卯○○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庚○○、己○○、戊○○、丁○○、壬○○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君國天下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辛○○、庚○○、己○○、戊○○、丁○○、壬○○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辛○○、庚○○、己○○、戊○○、丁○○、壬○○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君國天下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庚○○、己○○、戊○○、丁○○、壬○○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君國天下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君國天下管理委員會 (下稱君國天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呂芳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王明熙、寅○,均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民估,嗣變更為癸○○,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辛○○、庚○○、己○○、戊○○、丁○○、壬○○ (下稱上訴人辛○○等)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2,373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請求金額為605,905元,即其中醫療支出費用原請求192,403元,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95,935元,此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辛○○等起訴主張: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應梅君於民國 (下同)93 年7月6日上午11時50分於台北縣永和市 (下稱永和市○○○路89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購物離開後,行經隔鄰之永和市○○路91號門前人行道上所設置之無障礙設施鐵皮踏板時,因該鐵皮踏板設計不當,並無扶欄,僅於鐵皮邊緣另以鐵皮突出幾公分代替,惟鐵皮邊緣銳利無比,且無防滑功能,導致應梅君跌倒摔落地面時,遭鐵皮邊緣割傷,發生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第五足蹠股基部骨折,及左側膝部開放性撕裂傷等,經緊急送醫急救後,進行左側髖部半人工關節置換術,同月15日又接受左膝清創並延遲性縫合術,住院長達19日,出院後身體狀況急轉直下,於94年3月7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君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浩公司)興建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位於被上訴人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下稱永和中正路郵局)及君國天下大樓前,以方便中正路郵局客戶及君國天下住戶出入使用,並由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及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共同管理,而被上訴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 (下稱永和市○○○○○路段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在道路禁止(含人行道)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等均應嚴格禁止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1項之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同條第6款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礙者,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兩個月內自行改善,惟均未見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有任何書面通知改善之作業,是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之不作為,致應梅君身體受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君浩公司、中華郵政、君國天下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庚○○係應梅君之配偶,辛○○、己○○、戊○○、丁○○、單輝華係應梅君之子女,自得依法繼承應梅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伊等請求之金額共計602,373元分述如下:①醫療支出費用:192,403元。
②看護費用:86,000元,應梅君自93年7月6日因下肢骨折住院至同年8月17日拆除石膏日止計43天,其中15天僱請看護員照顧,另28天由辛○○等輪流照顧,每天以2,000元計算。
③護具費用:15,000元。
④扶手架:900元。
⑤營養費用:6,320元。
⑥交通費用:1,750元,應梅君93年7月24日出院由內湖三軍總醫院至新店住家之計程車費為250元,出院後門診計程車費由住家至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門診中心,單趟為150元,8月3日門診來回二趟、8月17日門診來回2趟,9月14日門診來回2趟,94年1月4日門診來回2趟,2月1日門診來回2趟,合計共11趟,費用為1,750元。
⑦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等602,373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辛○○等96,02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辛○○等、君國天下管委會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辛○○等於本院審理時擴張醫療支出費用為
195,935元,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其等因應梅君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共90萬元 (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其等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⒉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及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509,884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對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被上訴人等則分別抗辯:
㈠、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部分:
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非伊所設置,且伊為私人所成立之法人團體,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依應梅君之醫療報告記載:「病人主訴買了東西等公車時,因腳無力故跌倒,左膝撕裂傷故來診,…。」
,與起訴之事實不符。
上訴人辛○○等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表面有十字防滑紋之設施,邊緣亦有鐵皮包覆,寬約1公分以上,邊緣並非銳利,何以造成應梅君有開放性撕裂之傷害;
如有開放性撕裂傷發生,應梅君可能為高於人行道之騎樓外緣直角處所傷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辛○○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對上訴人辛○○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部分:
⒈系爭無障礙踏板設施應係由君國天下管委會設置,為私人財產,非公有公共設施;
亦非由伊所設置或管理,上訴人辛○○等請求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
⒉縱伊為永和市○○路91號前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伊對於該路段之管理無欠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①經伊派員至現場勘查,該路段人行道並無破損或不平整等情形,亦無遭圍堵,故關於上訴人辛○○等上開主張,伊否認之,上訴人辛○○等應負舉證責任。
②「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1、4款規範對象應為人民,係禁止人民不當使用道路之相關行為,並非課予主管機關作為義務。
③伊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執行職務之結果,雖可使通行於該人行道之不特定民眾享有便於通行之反射利益,但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
且伊對於認定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自有裁量權限,另依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人辛○○等無公法上請求權。
④系爭無障礙設施姑不論何人設置,係便利身心障礙者之輔具通行或貨物進出之用,並未妨礙行人通行,反而有助於身障者通行之用,故非屬「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或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或「騎樓、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不合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之違規情形。
⒊應梅君受有損害與伊管理系爭道路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應梅君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因「系爭無障礙設施踏板高出地面許多公分,致其不慎跌倒」。
上訴人辛○○等起訴狀改主張「鐵皮踏板邊緣銳利且無防滑功能,致應梅君不慎跌倒」,對於系爭設施究竟何處有欠缺?上訴人辛○○等主張前後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辛○○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應梅君於93年7月6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接受治療,但骨折之原因不明,伊否認應梅君所受傷害與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或執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
③依上訴人辛○○等之主張,應梅君係於使用該鐵皮踏板時行走不慎跌倒受傷,並非因該鐵皮踏板阻礙通行而跌倒受傷,與伊有無拆除該鐵皮踏板之義務並無因果關係。
⒋縱(假設)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辛○○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醫療給付142,336元係由健保支應,非上訴人辛○○等給付,此部分不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86,000元,僅15天有收據,其餘28天未舉證證明,伊否認之;
營養費用6,320元非治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交通費支出1,150元上訴人辛○○等並未舉證,應全數扣除;
請求30萬元慰撫金部分,依上訴人辛○○等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繼承應梅君之慰撫金請求權,惟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辛○○等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應梅君之慰撫金請求權,其等請求30萬元慰撫金,於法不合。
⒌被害人與有過失:
系爭設施係為便利身心障礙者之輔具通行或貨物進出之用,並未妨礙行人通行,依上訴人辛○○等主張,應梅君係於使用該鐵皮坡道時行走不慎跌倒,顯見應梅君使用該設施時,並未小心謹慎,故應梅君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縱(假設)伊應負賠償之責,應依應梅君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中華郵政部分:
伊雖屬公營公用事業,惟組織型態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所使用之財產非公有之公共財產,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伊係於94年3月間始在永和市○○路91號設置永和中正郵局對外營業,系爭之無障礙設施鐵皮踏板,早在伊於當地設立永和中正郵局之前,即已經設置於永和市○○路91號門前公有之人行道上,非屬私人產權範圍,且並非伊所設置,亦非伊負責管理。
應梅君於93年7月6日摔倒受傷時,伊並未使用該房舍,並無設置無障礙設施鐵皮踏板方便客戶出入之情事,亦無與君國天下管委會共同管理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君浩公司部分:
系爭鐵皮無障礙措施並非伊所設置與管理,永和市○○路91號房屋已於92年11月25日出售予中華郵政,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辛○○等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辛○○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應梅君於93年7月6日上午11時50分於永和市○○路89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購物離開後,行經隔鄰之永和市○○路91號門前人行道上所設置之無障礙設施鐵皮踏板時跌倒摔落地面,遭鐵皮邊緣割傷,發生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第五足蹠股基部骨折,及左側膝部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收據乙紙、現場照片6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我開車載我母親和我父親一起去頂好超市買東西,我沒有陪他們進去,我母親跌倒的時候我在車上,我的車子就停在旁邊,…。」
、「我父母走到騎樓下人行道走在斜坡道,坡道介於郵局和社區中間,我母親在坡道上跌倒,…,東西散落一地。」
、「照片是在事發時所拍攝」、「當時沒有叫救護車,是我自己開車送我母親去急診。
鐵皮坡道的邊緣不是平整的,有尖銳的部分,所以造成撕裂傷」、「病歷的紀錄是醫院護士按照我母親的敘述記載,我母親有鄉音,故記載與事實有出入,…。」
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足徵上訴人辛○○等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辛○○等又主張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顯有怠於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職務疏失,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係由被上訴人君浩公司設置,並由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與中華郵政共同管理,渠等就應梅君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及被上訴人等則分別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係由何人所設置?設置者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茲分別論述於下:
㈠上訴人辛○○等雖主張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係由被上訴人君浩公司所設置,惟此為被上訴人君浩公司否認。
查依卷附君國天下商業大廈92年6月9日第一屆第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捌、提案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九點大門前台階較高,住戶進出不方便,請總幹事協尋廠商勘查評估,製作不鏽鋼階梯,並另案報」;
92年6月30日第1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玖、總幹事報告:(11)96年6月25日完成本大廈騎樓與人行道間不銹鋼階梯估價簽呈」,並有總幹事擬辦之簽呈載明 「依第13次委員會議決,本大廈大門前騎樓台階較高,住戶進出較不方便,研製不鏽鋼階梯辦理,復經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於大門前89號旁製作三座,另增加A、B棟門前出口,設無障礙不鏽鋼梯兩座辦理」,該簽呈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呂芳嘉批示「准」;
92年7月29日第16次委員會紀錄記載「柒、總幹事報告:第四點92年7月12日完成大門前及89號騎樓間階梯製作。」
;
92年8月19日第17次委員會紀錄記載「捌、臨時動議決議事項:全體與會委員一致通過:第五點A、B棟大門 (靠中正路)已設有無障礙道路 (不銹鋼板),住戶反應良好,今應C、D棟住戶反映,儘速增設無障礙道路,以利住戶行走。」
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42頁),參以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於95年3月1日以北縣永工字第0950006392號函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查詢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是否經其同意而設置一節,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於同年3月11日檢附上開第13次、第1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呈函覆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顯然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在該函件承認該設施係其所設置等情,足徵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為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所設置,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次按市區道路○○○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4條定有明文。
依內政部公布之無障礙設施規範規定:「206.5.1設置規定:高低差大於20公分之坡道,兩側皆應設置符合本規範規定之連續性扶手。」
,旨在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外,亦有保障公眾安全之作用,倘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所設置之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未依規定而有設計不當之情形,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於永和市○○路91號前之人行道上設置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依卷附之照片顯示,其坡道高低差大於20公分 (見原審卷一第14頁),應可認定,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於設置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時,未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連續性扶手,核諸前揭說明,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此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應梅君損害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本件應梅君於行經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時,其坡道高低差大於20公分,因未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連續性扶手,致應梅君跌倒受傷,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梅君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賠償,而應梅君於94年3月7日死亡 (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由上訴人辛○○等繼承。
茲將上訴人辛○○等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95,935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辛○○等主張應梅君支出醫療費用195,935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7件為證 (見第20頁至第23頁),則上訴人辛○○等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86,000元部分:上訴人辛○○等主張應梅君因於93年7月6日於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跌倒致下肢骨折住院,自93年7月8日起至93年8月17日拆除石膏日止,支出看護費用86,000元之事實,其中雖僅提出93年7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僱請看護員支付安安看護中心30,000元之單據 (見原審一卷第24頁),惟依應梅君之出院護理記錄記載,其出院後之行動、如廁及沐浴均需協助 (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應梅君係19年6月13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74高齡,於拆除石膏前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上訴人辛○○等另主張:93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共25日,應梅君由其等輪流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得請求賠償看護費50,000元。
從而,上訴人辛○○等此部分之請求,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17,650元部分(包括護具費用15,000元、扶手費900元、交通費1,750元之合計):查上訴人辛○○等主張應梅君支出護具費用15,000元、扶手架9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支付交通費用1,750元,則為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辛○○等請求賠償增加生活用費用17,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營養費用6,320元部分:上訴人辛○○等此部分之主張,雖據提出統一發票5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惟未提出經醫師診斷確為醫療所必需之證明文件為憑,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上訴人辛○○等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應梅君因本件事故固得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此項請求權不得繼承,而上訴人辛○○等未能證明應梅君生前已依契約承諾,或應梅君於死亡前已起訴,則上訴人辛○○等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辛○○等得請求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93,585元(計算式:195,935+80,000+17,650=293,585)。
⒎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未依規定設置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然應梅君行經該處之時間為上午11時50分,視線良好,可以輕易發現該處騎樓與人行道間有落差存在,且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之設置,可方便行人上下騎樓與人行道,危險性不高,稍加注意均可輕易避免跌倒之情事發生,是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抗辯被害人應梅君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洵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應梅君與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與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上訴人辛○○等得請求之之金額為146,793元(計算式:293,585*50%=146,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辛○○等主張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坐落之人行道,係由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管理,而於系爭人行道上設置鐵皮無障礙設施顯然違反在道路(含人行道)禁止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物品、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並未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之規定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兩個月內自行改善,則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之怠於行使職務,致應梅君身體受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雖設置於永和市○○路之人行道,然其設置人並非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尚難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令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人民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應以⑴人民對於國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⑵法規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為限,至為明確。
⒊上訴人辛○○等雖主張: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禁止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或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又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3 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而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未有任何書面通知改善之作業,係屬怠於行使職務云云。
惟查,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之設置,係為便利君國天下社區住戶之進出,同時有利於身心障礙者之通行或貨物進出之用,並未妨礙行人通行,非屬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或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自無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市區道路條例於93 年1月7日修正前,其第9條原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
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同條例第33條原規定:「違反第16條及第27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對於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未設處罰之規定。
至93年1月7日修正第9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並增訂第33-1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復於第34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查本件永和市○○路91號房屋係於91年12月18日即已建造登記完成 (見原審卷一第92頁) ,因當時之法律尚無處罰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仍不得予以處罰。
則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以處罰於該法施行前即已建造成完房屋之方式,達到強制改善之效果,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就是否責令改善事宜,仍有裁量之餘地,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辛○○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辛○○等另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君浩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固於92年11月25日取得永和市○○路91號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92頁),惟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係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所設置,已如前述,且永和中正路郵政係於94年3月14日始遷至該處營業,此有被上訴人中華郵政94年3月8日營字第0940400051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55頁)。
又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係設置於人行道之紅磚道上,非屬於被上訴人中華郵政所購買永和市○○路91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其對於該紅磚道並無管理之權限,則上訴人辛○○主張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係由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共同管理,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辛○○等主張系爭鐵皮無障礙設施係被上訴人君浩公司所興建,核與事實不符,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君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辛○○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君國天下管委會賠償146,793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給付上訴人辛○○等96,021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辛○○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給付上訴人辛○○等96,021元本息;
暨上訴人辛○○等請求,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辛○○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辛○○等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君國天下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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