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國易,12,2009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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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辛○○
庚○○
己○○
戊○○
丁○○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丑○○
上 訴 人 君國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寅 ○
訴訟代理人 子○○
乙○○
被 上 訴人 台北縣永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上 訴人 君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卯○○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辛○○等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辛○○、庚○○、己○○、戊○○、丁○○、壬○○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庚○○、己○○、戊○○、丁○○、壬○○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辛○○、庚○○、己○○、戊○○、丁○○、壬○○ (下稱辛○○等)於原審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應梅君因本件意外受有傷害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其等代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上訴人辛○○等於本審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辛○○等因應梅君之死亡,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此事實與前開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符,而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追加,並不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自非合法。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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