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易,360,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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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邱昱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84年8月17日清償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且系爭借款屆期亦未清償,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0年8月18日起至81年2月18日止連續半年未繳付任何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則被上訴人自81年2月19日起即可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96年5月22日始起訴請求,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又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00萬元之借款,因此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成立。
且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妻游雲妹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妻楊淑貞簽賭六合彩所欠之賭債,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無請求權。
縱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爭借款契約第五條所載之三峽鎮○○段外插角小段11-5地號、12-1地號、11-4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內四分之一權利,已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於84年8月17日清償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利息, 且系爭借款屆期亦未清償,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其要物性是否具備?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性質是否為賭債?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 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其要物性是否具備?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故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其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系爭金額,非屬消費借貸,而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償其妻游雲妹簽賭之賭債,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將金錢交付上訴人,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間多次經由被上訴人之前妻楊淑貞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未按期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再另行簽發以三峽農會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最後上訴人再於80年9月10日由其母透過楊淑貞向被上訴人借貸176,000元,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之本票交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兩造於8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被上訴人遂將所有支票、本票還給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單各四紙、本票乙紙影本為證,證人楊淑貞亦證述:「我認識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是分很多次借款,甚至有一次是上訴人簽發本票無法付款,上訴人的母親叫我有能力的話先幫他還錢,有能力時再慢慢還我。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錢都是由我經手,欠的錢超過一百萬元。」
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支票是我太太開的,已經沒有錢支付才跳票,後面的三筆錢也沒有支付,支票跳票後才再寫借款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票款,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事實,既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雖未將金錢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及借款之債務,並經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所負之票款及借款債務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標的,則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金錢交付上訴人,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五、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性質是否為賭債?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實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償其妻游雲妹簽賭之賭債而簽立,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證人詹亦樹為證。
然證人詹亦樹到庭證稱:「我認識上訴人,但是我不清楚兩造的借貸事實,也不清楚上訴人得財產狀況與資力。」
(見原審卷第39頁)等語。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稱:「上訴人說借款當中有一部分係賭債沒錯。
但是那不是欠我的賭債,是我幫他還別人的。」
、「…是我們直接幫上訴人還給組頭,我只知道總額是100萬,但是經手是我前妻( 即證人楊淑貞)經手。」
等語(見原審卷40、41頁),固可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一部分代上訴人清償積欠「第三人」之賭債,尚不足憑此即認系爭借款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妻游雲妹為證,惟游雲妹為上訴人之妻,其證言有偏頗之虞,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況如上所述,上訴人已自承是支票跳票後才再寫系爭借款契約等語,本院認無傳訊游雲妹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系爭借款係向被上訴人簽賭所積欠之賭債,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為賭債,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借款契約將三峽鎮○○段外插角小段12-1地號部分土地收為己用,故其應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邱照陽所屬①三峽鎮○○段外插角小段11-5地號…及②仝所12-1地號土地…③仝所11-4地號土地…參筆(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土地所有權全部,內肆分之壹的權利本屬張圓、邱奕賀、甲○○三人所有,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上訴人對本約第4條有違約情事時,則此①②③參筆土地(張圓、邱奕賀、甲○○所屬肆分之壹的權利)即歸屬被上訴人乙○○所有,絕無異議。」
,而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邱照陽,邱照陽死亡後,全部由邱照陽之配偶邱完於96年10月23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並未曾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單憑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即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三筆土地確實有肆分之壹的權利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履行將肆分之壹的權利歸屬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則上訴人空言辯稱迄今,上訴人抑或上訴人母親張圓、兄長邱奕賀等,均未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四分之一權利歸屬被上訴人表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可稽。
㈡查,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借款期限為肆年,即自民國80年8月18日起至民國84年8月17日止。」
,故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4年8月18日,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提起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㈢上訴人辯稱其自80年8月18日起至81年2月18日止連續半年未繳付任何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則被上訴人自81年2月19日起即可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96年5月22日始起訴請求,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查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關於「如上訴人借款之利息連續半年未繳付時,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係屬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並非上訴人之權益。
被上訴人既陳明其不主張該期限利益,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所定之清償期屆滿時起算。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並無可採。
㈣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為80年8月18日起至84年8月17日止,核屬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擔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迄今皆未付分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100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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