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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至85年底止,共借貸新台幣(下同)15,996,652元,因伊於84年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31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金10,740,000元,扣除該價款後,上訴人尚欠5,256,625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被上訴人借貸部分款項,且已全數清償或以系爭房地之價金抵償完畢,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7,652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定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17,652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逾1,417,652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訴」請求,判決: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0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兩造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2,157,652元(原主張借貸款15,996,652元,其中3,839,000 元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扣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10,740,000元後,上訴人猶積欠借款1,417,652 元等語;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12,157,652元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是否因清償或抵扣系爭房地之價金後,業已消滅?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借貸12,157,652元之法律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3年起至85年底止,陸續向其借款12,157,652元等情,其借貸之時間、金額均不明確,經本院行闡明權,被上訴人確認本件借貸之時間及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10所示,合計3,109,550 元,伊於同日匯款至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台北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寶島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1-17 所示,合計9,048,102 元;
嗣經會算,上訴人簽發面額2,444,000 元、9,470,000 元本票以為清償,又於86年11 月7日簽發面額5,000,000 元本票以為擔保,並提出匯款回條聯、本票為證云云;
上訴人則予否認。
查: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貸。
⑵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票號107285、發票日84年11月7 日、面額2,444,000 元;
票號107284、發票日84年11月7 日、面額9,470,000 元;
票號107281、發票日86年11月7 日、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固堪信該3 紙本票為真實。
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借貸上開款項及結算之事實,而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如附表編號11-17 所示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如何交付款項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主張:曾匯款或指示訴外人林東泉匯款合計金額9,048,102元,至上訴人設於台北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9,048,102 元予上訴人,為可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該等匯款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台北銀行帳戶,其未現實收受9,048,102元云云,非可採信。
⑷惟,上訴人否認該9,048,102 元之匯款係借款,本院質以:「如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除陳明:「雙方沒有生意上往來,被上訴人確實有匯給上訴人1200多萬元,如果不是借款那是什麼,被上訴人承認借款300 多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方式與其餘8、900多萬元都是一樣的…如果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要簽發本票作擔保…如果上訴人沒有欠被上訴人錢的話,怎麼可能簽發三張本票擔保這些債務,而且上訴人也承認系爭本票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3頁)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9,048,102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⑸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進行會算,上訴人交付發票日「84年11月7 日」面額分別為2,444,000 元、9,470,000元,合計「11,914,000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0)以為清償云云,其清償時間均早於如附表編號11-17 所示借款之「84年12月8 日起至85年3 月21日」;
其金額與附表編號1-10所示3,109,550 元及編號11-17所示9,048,102元,合計之「12,157,6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符,亦與面額5,000,000元擔保本票之金額不符,要難認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會算本件借款,由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以為清償或擔保云云,為可採信。
⑹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9,048,102 元予上訴人,固堪信以為真,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9,048,102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徵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兩造間即有借貸9,048,102 元之關係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12,157,652元,其中如附件編號1-10所示,合計3,109,550 元部分,堪可採信;
其餘如附件編號11-17 所示,合計9,048,102 元部分,不可採信。
㈡本件借款是否因清償或抵扣系爭房地之價金後,業已消滅?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房地10,740,000元之價金請求債權,可抵償本件3,109,550 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9 頁);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該10,740,000元之價金債務存在,且同意予以抵扣本件借貸款(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經相互抵銷後,本件借貸款3,109,550元已消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件所示編號1-10所示3,109,550 元部分,為可採,其餘借貸如編號11-17所示9,048,102 元部分,不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出售系爭房地10,740,000元之價金債權抵銷本件借貸款,亦可採信,抵銷後,本件借款3,109,550 元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7,652 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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