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更(一),116,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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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蕭秀玲律師
賴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本票等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返還予伊。

惟於訴訟進行中,中央租賃公司經經濟部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中央租賃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致其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使本案訴訟陷於中央租賃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窘境,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爰聲請就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返還本票等事件,為中央租賃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中央租賃公司經經濟部以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中央租賃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其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6頁),致中央租賃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就本件返還本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為中央租賃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中央租賃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英傑為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所推派之法人代表(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乙○○為翔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翔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衡情乙○○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知之甚稔,爰選任乙○○於聲請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返還本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為中央租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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