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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4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於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擴張請求㈠北院96年度北訴字第21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3007,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91巷15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或再審被告應塗銷大安地政事務所79年9月1日收件、登記日期79年9月5日、登記字號大安字第30842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聲明,爰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北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違法取得原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91巷15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但因該確定判決所載伊住所「臺北市○○街124號 」,係再審被告捏造之假地址,並非伊實際住所,北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法,且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
北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調查並無「臺北市○○街124號」 門牌號碼乙事,漏未斟酌調查。
另法官未於言詞辯論、宣判筆錄簽名、再審被告涉嫌盜蓋「胡明華」印章於伊之「郵務送達證書」,致伊無法出庭應訊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狀誤載為第496條第1項、第4項、第13項 )、第3款、第8款、第9款(再審原告起訴狀雖未記載法條,但已於起訴狀陳述 )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北院96年度北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 0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3007,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段291巷15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或再審被告應塗銷大安地政事務所79年9月1日收件、登記日期79年9月5日、登記字號大安字第30842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摘法院郵務送達投遞過程,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北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所載伊住所「臺北市○○街124號 」,係再審被告捏造之假地址,並非伊實際住所,該判決未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法,且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參照),另以裁定移由管轄法院處理。
四、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參照)。
查再審原告不服原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為本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廢棄北院96年度北訴字第21號部分(見本院卷第318頁), 即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追加之請求既不合法,其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3007,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91巷15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或再審被告應塗銷大安地政事務所79年9月1日收件、登記日期79年9月5日、登記字號大安字第30842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併予駁回。
五、茲審酌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調查並無「臺北市○○街124號 」門牌號碼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為前開聲請調查事項,亦屬再審之訴之範疇,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判決第6頁), 自屬已經斟酌,且為證據之取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㈡審判長應於筆錄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7條所明定,惟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
非以審判長有無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原確定判決既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法官有無於言詞辯論、宣判筆錄簽名,自非提起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法官未於言詞辯論、宣判筆錄簽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云云,亦無足取。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同無足取。
㈣當事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2項參照 ),茲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捏造「臺北市○○街124號 」假地址、涉嫌盜蓋「胡明華」印章於伊之「郵務送達證書」,致伊無法出庭應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情形,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㈤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條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同法第497條前段亦以「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要件。
茲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164頁、176-224頁 ),且經斟酌,自無所謂發見,其以之為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或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為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或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七、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賜德、洪光義、楊麗水(見卷第216頁) 已無必要,且與本件再審之事實無涉,爰不予訊問;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勝負之判斷無關,爰不予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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