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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4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9年4 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違法取得原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91巷15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但因該確定判決所載伊住所「臺北市○○街124號 」,係再審被告捏造之假地址,並非伊實際住所,業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查察屬實,有該局98年6 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1084800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8頁), 然北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法,且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
經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專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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