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再易,25,2009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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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僅得以抗告方法聲明不服,故於訴狀內雖誤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97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用上訴名稱,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抗告論。

二、查,本院97年6月17日97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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