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勞上,61,2009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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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崇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共同推舉黃靜惠為清算人續行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事務,有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5年2 月28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礦長工作,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1,000元,直至94年2 月28日辦理退休為止。

惟自88年5 月起,上訴人即未按期給付被上訴人薪資,除其後陸續給付189萬8,000元薪資外,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57 萬元。

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共19年,合於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得自請退休,退休金之計算,前15年依每年2個基數,後4年依每年1 個基數計算,合計34個基數,乘以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5萬1,000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73萬4,000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4,000元,及自96年12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內開採石灰石,於85年租期到期,因國家公園收回該地禁止開採,上訴人於87年5 月售罄已開採之礦石後即被迫停止營業,於同年6 月12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請勞方另謀工作,被上訴人曾參加該次會議,並同意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9 日申請退休,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保及請領退休給付,勞保局於同年月30日給付勞保退休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9 日申請退休而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契約終止後之退休金。

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前之薪資固為每月5萬1,000元,上訴人停業後,因尚有採礦機器置於正德礦區,乃自88年5 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委請被上訴人抽空至正德礦區巡視。

上訴人自停工後已無營業收入,為籌措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報酬,四處籌措資金,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189萬8,000 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75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礦長工作,每月薪資為5萬1,000元;

上訴人於87年12月9 日以被上訴人退休為由,替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

上訴人停業後,被上訴人仍至正德礦區巡視,被上訴人已受收上訴人給付之189萬8,000元;

上訴人公司自87年6 月起,因遭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禁止開採礦石,致損失慘重,於91年10月21日發函依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向營建署請求補償其損失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工資明細表、上訴人公司礦權禁採損失賠償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羅勞調字第4號(下稱調解卷)第5 頁、原審卷第12、13頁、第32頁、本院卷第70至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5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縱於上訴人停業,於87年12月9 日替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後,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萬1,000元,直自94年2月28日辦理退休為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者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究於何時終止?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5年2 月28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礦場場長一職,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75年2 月28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礦場場長一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其礦場於87年5 月被迫停止營業,上訴人並於87年6 月12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告知勞方另行謀職,被上訴人亦參加該次會議。

被上訴人隨即於87年12月9 日申請退休同時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保及請領退休給付,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87年12月9 日終止,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12、13頁)。

查: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20年12月22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2頁),於87年12月9 日時,已年滿67歲,依上開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本得強制其退休,無須被上訴人同意。

觀之上訴人於87年6 月12日召開之勞資協調會議,已明白告知員工上訴人公司面對之困境並請勞工另行謀職,被上訴人對於其擔任礦長之礦區將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應知之甚稔,而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已清楚載明「退保原因退休」,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記載被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9 日退保,此後即無再投保資料。

另於87年12月9 日向勞保局申請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上,亦經被上訴人蓋用印章,凡此種種,依理,1 間無法繼續營業要求員工另行謀職之公司,替符合勞基法規定得強制退休之員工,辦理勞保退保及領取勞保退休給付之手續,其目的自係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方合乎社會經驗法則。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於87年12月9 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及領取勞保退休給付,惟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仍繼續留任礦場,上訴人並繼續發放其全薪至88年4 月底,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終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礦場業於87年5 月被迫停止營業,87年10月電力公司即強制上訴人之礦場停電,礦場已無工作人員,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後至同年12月,係留守在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路12號公司址至申請勞保退休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終止,88年1月至5月間礦場停電、公司歇業,被上訴人不可能繼續任職,上訴人亦未給付其薪資等語。

經查:上訴人之礦場確已被迫停業,並於87年10月遭強制停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崇德礦業公司礦權禁採損失賠償申請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8年5 月25日D花蓮字第09805002491號回函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7 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工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亦僅紀錄至87年12月止(至88年5月至93年12月部分,詳如後述),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仍繼續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繼續發放其全薪至88年4 月底,並未舉何實證以屬其說,已難採信,況依上訴人當時營運及財務均面臨極大困境之狀態下,續任1 位已年滿67歲逾強制退休年齡並辦理勞保退保領取勞保退休給付,月薪高達5萬1,000元之礦長,繼續管理業已停業、停電並空無1 人之礦場,顯悖於社會常情。

㈤揆諸前揭㈠之說明,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送達命被上訴人強制退休意思表示之直接證據。

然綜合上開一切情事整體觀察,堪認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87年12月9 日被上訴人以退休名義申請退保及領取勞工保險金時,即已終止,應屬可採。

六、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87年12月9 日被上訴人以退休名義申請勞工保險退保及領取退休給付時,即已終止,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5 月起,仍受上訴人聘僱繼續上工巡視礦場,每月薪資仍5萬1,000元,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

上訴人對於自88年5 月起至93年12月間有委請被上訴人抽空到礦場巡視之情事,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僅同意給付上訴人每月5,000元交通津貼費用等語。

經查:㈠兩造間原僱傭契約業於87年12月9 日已終止,既如前述,是則被上訴人自88年5 月起,受上訴人聘僱巡視礦場,自非原僱傭契約之延續。

㈡按民法第482條所指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服勞務,僅為達成各該目的之一種手段而已,尚有不同,更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本件被上訴人自88年5 月起,所服勞務係負責巡視礦場,其既非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更不具獨立之裁量權,則兩造間自88年5 月起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服勞務之契約,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㈢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88年5 月起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該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

而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服一定之勞務及給付約定報酬為契約之成立必要之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88年5 月起,受上訴人聘僱巡視礦場,每月薪資仍為5萬1,0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000 元交通津貼費等語,是兩造對該僱傭契約,上訴人應給與之報酬究為若干有所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業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交付之薪資計算單及崇德礦業公司礦權禁採損失賠償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6、7 頁、本院卷第70至76頁),惟觀之該薪資計算單上僅有88年5 月至93年12月共計68個月之記載,並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報酬之核算,而書寫該薪資計算單之會計即黃靜惠於本院98年7 月23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沒有寫每個月多少錢,因為我不知道公司要給他多少錢,我只有記載月份」、「原子筆字跡都不是我寫的,也沒有人跟我核算,是我今日才看到有加註這些文字」、「我不知道每個月應該要給被上訴人多少錢,也不知道公司有無人與被上訴人約好每月應給他多少錢,我雖然是公司會計,但沒有人告訴我公司每月應給被上訴人多少錢,我認為被上訴人是借的,如果拿超過的話應該要還公司」、「勞保局發下的錢,有支付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後來將170 萬元借給公司,公司沒有說要如何還,也還沒有還。

後來被上訴人陸續拿錢,我想說兩邊都算借,以後再結算,因為公司沒有錢,後來也沒有進行結算。

但在95年左右有把170 萬元整筆還給被上訴人,作為還給當初被上訴人借給公司的170 萬元」、「我們總經理曾表示每月給5000元,但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問:從88年5 月起,上訴人公司有無給過被上訴人任何薪水?)沒有,就是陸陸續續借錢」、「(問:公司最後一筆給被上訴人錢,是何時?)94年10月26日給被上訴人賣兩台卡車的90,000元」、「(問:94年10月26日最後一筆90,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還有無到公司要求要拿錢?)就沒有再要過錢,直到他申請調解」等語。

另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乙○○尚且在世時,在原審97年4月8日審理時陳稱: 「當時公司沒有錢,原告(即被上訴人)需要錢時可以向我拿,所以原告陸陸續續向我拿,在公司賣機器後,才寫出這些明細。

因當時原告不同意每月工資為5,000 元,所以我不敢記明(在薪資計算單上),需要再協商」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兩造間就88年5 月後,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巡視礦場,應給與之報酬,意思並未一致,而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復無民法第483條所定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給付之情形,自難認兩造間88年5 月後之聘僱契約業已就報酬部分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雖被上訴人提出崇德礦業公司礦權禁採損失賠償申請書主張:該申請書上補償計算明細表薪資未付款欄記載:87年3 月至91年10月止共4年7個月每年14個月計算,被上訴人部分係月薪4萬5,000元,合計28萬8,000 元,若依月薪4萬5,000元加計獎金,可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仍為5萬1,000等語。

惟查,此損失賠償申請書係上訴人因營建署禁止開採礦石向營建署請求補償之用,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況其上87年3 月至91年10月間,除被上訴人部分外,所請求之員工薪資,連同丁○○在內高達19人,實則上訴人礦場自停業、停電後,已無員工,此由證人丁○○於原審97年3 月13日證稱:自87年離職後,從事補魚工作,其後僅協助抓小偷及開路去過3 次但無報酬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52、53頁),是該損失賠償申請書之記載與實際情形顯不相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則,兩造間88年5 月後之聘僱契約報酬部分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聘僱契約向上訴人請求88年5 月以後之薪資(至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則非本件審究之範疇)。

七、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自75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87年12月9 日退休,退休時月薪5萬1,000元,已如前述,是其年資為12年9個月又9日,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應以13年計,核算其退休金基數為26個基數,是其退休時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核計為132萬6,000元。

另上訴人陳稱:其自89年1 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業以給付現金或交付支票方式,陸續給付被上訴人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合計189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出傳票、支票、收據,及用箋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86頁),應堪採信。

上訴人並辯稱:上開189萬8,000元金額中132萬6,000元,即係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見原院卷第57、59頁)。

是上訴人業已給付其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94年2 月28日始終止,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73萬4,000元之退休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薪資報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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