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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驛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一)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於97年9月1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聲明,惟已表明「不服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見原法院卷頁200)。
嗣原法院於97年9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據以核定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於97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依限於97年9月26日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於狀末載明「為此狀請鈞院明鑒,撤銷原判決,更以適當之裁判,是感德便。」
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頁203-205)。
(二)觀之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已記載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於主文諭知: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1,280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相對人1,234,103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依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上述原判決所載抗告人在第一審所為聲明暨原判決主文,參酌抗告人補正之上訴理由狀敘明「撤銷原判決,更以適當之裁判」等語,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係對第一審敗訴判決不服,請求將之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於上訴書狀之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程式有欠缺,無法核定上訴利益及裁判費數額。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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