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家上,209,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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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己○○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父親楊永昌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0日死亡,生前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惟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原因為93年4月10日因買賣而取得,但被上訴人與楊永昌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彼二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79年9月間,被上訴人與楊永昌有染,破壞楊家倫理,楊永昌、上訴人之母楊呂金枝與被上訴人協議,由楊永昌贈與被上訴人現金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並過戶二幢房屋予被上訴人女兒楊千慧,被上訴人須保證不再與楊永昌來往。
惟被上訴人取得贈與物後仍食言,繼續與楊永昌糾纏,楊呂金枝因氣憤喝農藥自殺死亡。
楊永昌怕被責難,生前屢次告訴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係買賣並非贈與。
然本件並非買賣關係:⒈被上訴人與楊永昌並非設籍於同一處,足認彼二人未共同生活;
⒉被上訴人先稱其以20餘年隨侍在楊永昌身邊之勞務代價,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餘由現金支付。
繼之改稱支付相關稅賦70餘萬元,又陸續交付現金50萬元。
前後供述不一,均未舉證,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5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當係虛偽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先自認本件系爭不動產絕非贈與,已生自認效力,法院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改為辯稱本件系爭不動產,縱非買賣亦隱藏贈與,亦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以勞務折抵買賣價金支付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所提楊永昌出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彼等之信託關係,而楊永昌現已死亡,渠信託關係已終止;
且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能為物權契約;
均不能證明彼等有買賣合意或價金支付及贈與關係。
㈢準此,被上訴人與楊永昌間,於93年4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為無效,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爰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伊與楊永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達成合意,嗣後雙方即協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伊陸續交付價金,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第三人,其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應負舉證責任。
而伊係支付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不能因楊永昌已過世故而否認此情。
㈡兩造買賣契約確實存在:⒈伊以買賣之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一部分以現金為給付,一方面因楊永昌晚年有感於被上訴人長年細心照顧之辛勞,而以被上訴人20餘年隨侍在側之勞務抵充買賣價金。
雙方因深厚信任關係,未立買賣契約,但有楊永昌出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足認雙方有買賣合意。
況楊永昌親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法性。
⒉上訴人刻意扭曲伊與楊永昌之感情與關係,然由楊永昌晚年年邁體衰之際,被上訴人仍不計辛勞早晚隨侍在側照護,即證伊與楊永昌間之深厚情感並非虛假,此亦乃街坊鄰居與親友們所周知之實情。
故無論上訴人等人如何惡言抹煞,伊至今仍不悔且問心無愧,只希一切紛爭能夠儘速弭平,還給伊安寧的生活。
⒊伊是否與楊永昌共同生活,與戶籍登記並無關聯。
㈢綜上,伊與楊永昌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伊亦支付過戶相關稅金約70餘萬元,並陸續交付50餘萬元予楊永昌;
雖所支付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市價不甚相當,惟此乃楊永昌多少礙於情面或為節稅等其他原因,使伊與楊永昌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此由楊永昌出具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同意書,可知楊永昌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之意思。
是以,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縱上訴人主張伊與楊永昌間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亦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
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
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永昌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為買賣,則被上訴人即有舉證交付價金之責任,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舉證證明價金之交付,原審竟顛倒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虛偽意思表示,明顯偏頗。
況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買賣存在,先以買賣價金方式,部分係以勞務代之,其餘則以現金交付,後改稱尚代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金70餘萬元,且於96年3月至7月陸續交付現金50餘萬元等,均未舉證外,被上訴人實際以「斷絕與楊永昌有染」為條件,向楊家「取得房屋二間及現金50萬元」,並指定楊千慧為登記名義人,有證人林陳厚於原審證述屬實,顯見本件買賣移轉登記當屬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曾自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買賣絕無隱藏他項關係,則被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證人林陳厚證稱「他說被告乙○○跟他那麼久了,所以要過房子給他」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自承相異,甚而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證據。
退步言之,縱有贈與關係或勞務對價之買賣,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間陸續交付現金予楊永昌部分,因當時基於雙方信任關係而未請求留下字據,造成今日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但有楊永昌於93年3月17日所書之同意書及原審證人林陳厚陳述,足證楊永昌當初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且被上訴人確實負擔75萬8727元土地增值稅,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本件乃屬有償性質之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與楊永昌間,甚或與上訴人繼母間之感情糾葛,均為上訴人片面之詞,毫無任何證據。
況正因被上訴人與楊永昌間雖有特殊情誼、卻無婚姻關係之故,楊永昌晚年乃有感於此,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與常情無違。
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與楊永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父楊永昌所有,楊永昌於94年2月20日死亡,於其生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與楊永昌有婚外情之關係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2頁),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5日北縣板地登第0970001499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1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永昌間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被上訴人與楊永昌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基於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29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出賣人楊永昌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被上訴人亦明知楊永昌之非真意,並就楊永昌所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楊永昌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永昌間係屬信託登記,以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渠有價金之支付,為其論據。
惟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故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
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民事準備㈡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民事準備㈢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多次自陳:「楊永昌於死亡前,屢告知原告己○○,本件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予被告,楊永昌並無對不起祖宗、兒女」、「楊永昌基於事實,怕祖宗及親朋責難,生前屢次告訴原告,系爭不動產係『買賣』並非贈與」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5、217頁背面及第235頁 ),是則上訴人業已自認訴外人楊永昌於生前,業經明確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且上訴人就楊永昌生前所立具之同意書,載明「具同意書人楊永昌所有座落土城市○○段五二三地號及地上物土城永寧路三十二巷二十二號、二十二之一號、二十二之二號等建物三層,本人同意所有權移轉乙○○屬實,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亦自認該同意書為楊永昌之簽名及印鑑無訛(見本院卷第00頁背面),難謂楊永昌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
㈣末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買賣價金為32萬零800元 ;
土地部分價金為300萬零2184元 ,有出賣人楊永昌、買受人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59頁 )。
且經原審函查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結果,有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訴外人楊永昌之印鑑證明及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由訴外人楊永昌本人申領與申請補發,有土城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縣土戶字第0970000596號函併其所檢附之訴外人楊永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印鑑登記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01499號函併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2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楊永昌所為該買賣行為,並非其真意,而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亦明知楊永昌為非真意表示,而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可取。
至於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約定,非第三人所可置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價金如何給付,否認被上訴人與楊永昌間有買賣關係,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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